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程式方面幾個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程式方面幾個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7年08月22日發布,自1957年08月2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程式方面幾個問題的批覆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7年08月22日
  • 實施日期:1957年08月22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審判程式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法研字第80號《關於審判程式總結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請示》已收悉。茲就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抗訴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是否均須傳喚當事人及證人到法院開庭審理的問題。我院《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中所提有些抗訴案件可以不傳喚當事人及證人,而根據原審案卷材料進行審理,是從下列情況出發的,即:有的抗訴案件,根據原審案卷材料,已可看出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錯誤,而且證據充分,抗訴審人民法院據此即可進行審理評議,並作出正確的裁判;同時,又鑒於我國地區遼闊,交通不便,如果所有抗訴案件除發回更審外,其餘一律傳喚當事人及證人到法院開庭審理,或者實行就地審判,實際上也確有困難。如果你院根據你省實際情況,認為抗訴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一般都能作到傳喚當事人及證人到法院開庭審理或者實行就地審判的時候,則來文所提“除因事實不清發還更審外,其餘抗訴案件一般均應開庭審理,才能作出實體判決”一點,我們沒有不同意見,並希將這方面的經驗系統地總結上報,供作立法時參考。
二、關於本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經審判委員會決議再審時,是否必須事先撤銷原判,我院本年3月19日法研字第5637號復江蘇省司法廳函曾有所答覆,茲將該函抄送一份,復函內所提意見,同樣可用以解決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時是否必須事先撤銷原判的問題。
三、關於各級人民檢察院配合試行《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已於本年3月13日對各級人民檢察院發有通知,茲將該項通知抄送你院一份,供作參考。來文所提具體問題,希與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解決。
附: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判程式總結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請示
((57)法研字第8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在組織幹部結合實際工作學習高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理程式總結》當中,遇到三個問題,未獲解決,特請示高院:
一、對於抗訴審刑、民事案件審理程式(總結第15、16頁和36、37頁),在幹部討論中有不同理解。有些同志認為總結的規定是在受理抗訴案件後,先不開庭即進行評議,經過評議後,對於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錯誤,或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不當的,即可不再開庭分別作出判決,即所謂“書面審理”;僅是認定事實有疑問,證據不充分的案件,除發還更審仍不用開庭外,對於“案情疑難重大、牽涉範圍較廣,或者需要專門技術進行鑑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實,發回更審後原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上困難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發回更審原因的”才開庭審理;另一些同志不同意這樣看法,認為抗訴審案件,除發回更審可不開庭外,凡由自己作出實體判決者,均應開庭審理。
我們考慮:當前法院處理一審案件的質量還是不高的,有些卷宗材料不夠完善、準確,情節記載也不夠清楚,特別是不少抗訴狀和答辯狀寫不清抗訴人的全部意見和理由,因此,如果不開庭審理,僅僅審閱卷宗及抗訴狀、答辯狀,即作出終審判決,是很危險的,而且也無法貫徹執行法院組織法所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在實際工作中也有許多經驗教訓,如我院處理的張子讓和張維一死刑抗訴案件,就是未開庭書面審理的,在分別判處死刑和十五年徒刑之後,再審時又開庭審理則查明:張子讓的罪行雖屬實,但早已坦白並受過管制處分,表現很好,又檢舉了其他反革命分子,張維一的造謠罪行實際只是向其子說過的一些落後言論,但原來僅僅審查卷宗就看不清這些情況,結果兩名被告均改判了一年半徒刑。由此可見,不開庭審理即作出判決是難以保證辦案質量的。我們認為:除因事實不清發還更審的案件外,其餘抗訴案件一般均應開庭審理,才能作出實體判決。就是未經開庭即顯然可以判定應發還更審者,也應經合議庭評議共同作出裁定。
二、對於再審案件和不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申訴案件,如因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須本院或發還下級法院重新審理調查時,是否必須事先撤銷原判?有些同志的理解是:如已查明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即已屬於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按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即應依照法律程式撤銷原判才能予以再審或發還下級法院再審,我們認為,這樣理解也對,一般說應當這樣做,但是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撤銷原判,事實不清的案件經過再審,可能改判也可能不需要改判。特別是當前申訴案件很多,其中屬於1954年以前判處的又大部是原判事實不清,為了避免先將原判撤銷,造成工作被動,因此,一般可不撤銷原判,即進行重新調查,也可找被告談話(不宜進行審訊,因原判還在發生法律效力,談過話後又可能不改判)。當事實查清後如已查明原判確應改判,再裁定撤銷原判正式進行再審,我們考慮這樣做並不違法,特別目前清理大批申訴案時可否靈活些希指示。
三、總結提出,在抗訴案件中,如果原審認定事實有疑問,證據不充分,而必須由檢察院以偵查來蒐集新證據的時候,可以用裁定撤銷原判,發回與原審同級的檢察院補充偵查。這個做法,我們認為是對的,但因檢察機關沒有此項規定,有的法院這樣做,檢察機關提出不同意。因沒有法律規定,高院的總結對於檢察機關沒有約束力。故希望高院與高檢聯繫聯合發一指示,或者可以靈活執行。
以上問題和意見,是否妥當,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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