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前行政審判試點工作中幾個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前行政審判試點工作中幾個問題的答覆在1989.11.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前行政審判試點工作中幾個問題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行政訴訟法實施前行政審判試點工作幾個問題的緊急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在行政訴訟法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選擇若干人民法院進行試點,為1990年10月1日全面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創造條件,積累經驗,這是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要求。各試點法院應當將試點工作計畫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以取得權力機關的支持。
二、試點單位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審判,對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受案範圍原則上不能進行試點,如果地方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提出擴大受案範圍的意見,有關人民法院認為具備條件的,報高級人民法院決定。
三、試點單位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罰款金額和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及治安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不能進行試點外,其他均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判。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所處的罰款的金額,仍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四、試點單位按照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式進行審判的案件,開庭審理和製作法律文書時,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條文,可以採用“參照”的方式,引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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