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中兩個具體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中兩個具體問題的批覆
195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文就法務部1956年12月4日所發《關於律師參加訴訟中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下列兩個具體問題,因與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0月所發《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以下簡稱《總結》)中的有關規定不一致,請予以明確。經我們共同研究後,特答覆如下:
一、關於辯護律師查閱案卷材料問題。《通知》(三)規定,“辯護律師有權查閱全部案卷材料”;但《總結》規定,“評議記錄應當保守秘密,當事人及辯護人不能閱覽”。我們認為,評議記錄可另本裝訂,附卷。其他雖與案件有關而不屬於訴訟過程中的材料(如與他案有關的線索材料等),可另訂副卷。評議記錄和副卷材料都不予律師閱覽。除此以外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起訴書、答辯書、證據、供詞、勘驗單、鑑定書等),法院應該無保留地讓律師查閱,不得藉口保密而不給閱覽。
二、關於人民法院應如何通知律師出庭問題。《通知》(四)規定“法院通知律師出庭須用通知書,不得使用傳票”;《總結》也規定通知辯護人一律用通知書。《總結》另外又規定:傳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一律用傳票;傳喚民事訴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傳票。《總結》對於如何通知律師出庭,未作特別規定。經研究後,我們認為,人民法院通知律師出庭,無論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均套用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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