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在1986.06.26由最高法院, 最高檢察院, 法務部,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最高檢察院, 法務部,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86.06.26
  • 實施時間:1986.06.2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律師協會並轉發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公安機關和看守所、監管所、各級司法局(科)、各地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法務部作出的《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對保障律師順利執行任務,做好出庭參加訴訟的工作,起了積極的作用。為使律師在訴訟活動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問題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入卷;意見書和其它與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應附卷。
二、對於律師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查證核實或者送交偵查機關查證核實,以在定案時查考。
三、人民法院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務,不得使用傳票傳喚律師。律師應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職務,不允許藉故妨礙訴訟的正常進行。
四、律師依法出庭履行職務,應嚴格遵守法庭的規則和秩序,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法庭上的審判人員應尊重和保障律師出庭時依法履行職務的權利,不準隨意責令律師退庭。
五、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該案的判決書或裁定書上列名。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擔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師應同擔任公訴人的檢察員密切配合。在庭審過程中,擔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師,經審判長的許可,可以在法庭調查時提問和回答問題,向法庭陳述被代理人的意見,以充分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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