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需要再審而又發現遺漏了訴訟第三人的案件應指令哪一審法院按什麼程式再審問題的批覆

《關於需要再審而又發現遺漏了訴訟第三人的案件應指令哪一審法院按什麼程式再審問題的批覆》在1986.05.2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需要再審而又發現遺漏了訴訟第三人的案件應指令哪一審法院按什麼程式再審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6年05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5月2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青法經發字第3號請示收悉。關於上級人民法院對業經二審終審的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確有錯誤需要再審,但又發現原來的一審、二審遺漏了訴訟第三人,應指令哪一審法院按什麼程式再審的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抗訴;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根據這一規定,對業經二審終審的案件需要再審的,無論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指令原二審法院再審,都須按第二審程式審判。原二審法院再審,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12)辦理,即:第二審人民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發現需要更換、追加當事人的,在更換、追加後,經調解,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協定時,應當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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