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自2019年7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不再適用,但此前依據這些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2.07.31
  • 實施時間:2002.08.1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對人民法院將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仍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同一案件進行再審的,只能再審一次。
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只能指令再審一次。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再審判決、裁定需要再次進行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因下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而指令再審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條 同一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對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一次。
前款所稱“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審查後用通知書駁回的情形。
2002年7月31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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