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1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1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19日發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11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5年11月1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契約糾紛案等4個案例(指導案例53-56號),作為第11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19日
指導案例53號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契約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金融借款契約/收益權質押/出質登記/質權實現
裁判要點
1.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並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2.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8條、第223條、第228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契約後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定》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定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於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並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並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於法無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契約》,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並就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契約》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契約》,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定》,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定》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契約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契約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
上述契約簽訂後,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長樂亞新公司於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於2007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一、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為2142597.6元,此後利息按《單位借款契約》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40元;三、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並對該污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兩被告均提起抗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一、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並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於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於經營者的權利。由於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並不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定》簽訂於2005年,儘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於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9月29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於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布實施後,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於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範疇。因此,訟爭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
二、關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
對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後,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範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於本案的質押擔保協定簽訂於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於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並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係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定》上蓋章,且協定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並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係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三、關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定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於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並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採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定》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並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根據協定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並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於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忠、詹強華、朱宏海)
指導案例54號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執行異議之訴/金錢質押/特定化/移交占有
裁判要點
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餘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定》,就信貸擔保業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被告張大標辯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定》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賬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不符合金錢特定化要求,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認可農發行安徽分行對賬戶資金享有質權的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簽訂一份《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定》。其中第三條“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約定:甲方(長江擔保公司)向乙方(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四條“擔保保證金(擔保存款)”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擔保保證金專戶行為農發行安徽分行營業部,賬號尾號為9511;甲方需將具體擔保業務約定的保證金在保證契約簽訂前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甲方需繳存的保證金不低於貸款額度的10%;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第六條“貸款的催收、展期及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額還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按照第三條約定向乙方承擔擔保責任,並將相應款項劃入乙方指定賬戶。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擔保專戶的餘額無論因何原因而小於約定的額度時,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足,補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協定項下業務。甲方違反本協定第六條的約定,沒有按時履行保證責任的,乙方有權從甲方在其開立的擔保基金專戶或其他任一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還分別簽訂與上述合作協定內容相似的兩份《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定》。
上述協定簽訂後,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就貸款擔保業務進行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立擔保保證金賬戶,賬號尾號為9511。長江擔保公司按照協定約定繳存規定比例的擔保保證金,並據此為相應額度的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該賬戶共發生了107筆業務,其中貸方業務為長江擔保公司繳存的保證金;借方業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類是貸款歸還後長江擔保公司申請農發行安徽分行退還的保證金,部分退至債務人的賬戶;另一類是貸款逾期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從該賬戶內扣劃的保證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大標訴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長江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張大標的申請,對長江擔保公司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495.7852萬元進行保全。該案判決生效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1338.313257萬元劃至該院賬戶。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隨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因與被告張大標、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駁回農發行安徽分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後,農發行安徽分行提出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二、農發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賬戶(賬號尾號9511)內的13383132.57元資金享有質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賬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權。對此應當從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係以及質權是否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是否存在質押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契約。質權契約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範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本案中,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沒有單獨訂立帶有“質押”字樣的契約,但依據該協定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的條款內容,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協商一致,對以下事項達成合意:長江擔保公司為擔保業務所繳存的保證金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長江擔保公司按照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開戶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存入該賬戶的保證金取得控制權,未經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該賬戶內的資金;長江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從該賬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範圍、質權行使條件,具備《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質押契約的一般條款,故應認定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訂立了書面質押契約。
二、案涉質權是否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於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於質權人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於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定》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定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後,賬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賬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占有。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賬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定》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定》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關於賬戶資金浮動是否影響金錢特定化的問題。保證金以專門賬戶形式特定化並不等於固定化。案涉賬戶在使用過程中,隨著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賬戶的資金餘額是浮動的。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賬戶資金的減少。雖然賬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於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於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於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該賬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該賬戶資金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霍楠、徐旭紅、盧玉河)
指導案例55號
柏萬清訴成都難尋物品行銷服務中心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範圍/技術術語/侵權對比
裁判要點
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清楚,如果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書的表述存在明顯瑕疵,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及相關現有技術等,不能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術語的具體含義而導致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明顯不清,則因無法將其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有實質意義的侵權對比,從而不能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構成侵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第59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柏萬清系專利號200420091540.7、名稱為“防電磁污染服”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徵為:A.一種防電磁污染服,包括上裝和下裝;B.服裝的面料里設有起禁止作用的金屬網或膜;C.起禁止作用的金屬網或膜由導磁率高而無剩磁的金屬細絲或者金屬粉末構成。該專利說明書載明,該專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種成本低、保護範圍寬和效果好的防電磁污染服。其特徵在於所述服裝在面料里設有由導磁率高而無剩磁的金屬細絲或者金屬粉末構成的起禁止保護作用的金屬網或膜。所述金屬細絲可用市售5到8絲的銅絲等,所述金屬粉末可用如軟鐵粉末等。附圖1、2表明,防護服是在不改變已有服裝樣式和面料功能的基礎上,通過在面料里織進導電金屬細絲或者以噴、塗、擴散、浸泡和印染等任一方式的加工方法將導電金屬粉末與面料複合,構成帶網眼的網狀結構即可。
2010年5月28日,成都難尋物品行銷服務中心銷售了由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添香牌防輻射服上裝,該產品售價490元,其技術特徵是:a.一種防電磁污染服上裝;b.服裝的面料里設有起禁止作用的金屬防護網;c.起禁止作用的金屬防護網由不鏽鋼金屬纖維構成。7月19日,柏萬清以成都難尋物品行銷服務中心銷售、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添香牌防輻射服上裝(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侵犯涉案專利權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成都難尋物品行銷服務中心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並賠償經濟損失l00萬元。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駁回柏萬清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柏萬清提起抗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川民終字第391號民事判決駁回柏萬清抗訴,維持原判。柏萬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海添香實業有限公司生產、成都難尋物品行銷服務中心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柏萬清的“防電磁污染服”實用新型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可見,準確界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是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條件。如果權利要求書的撰寫存在明顯瑕疵,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以及相關現有技術等,仍然不能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術語的具體含義,無法準確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則無法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之進行有意義的侵權對比。因此,對於保護範圍明顯不清楚的專利權,不能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構成侵權。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徵C中的“導磁率高”的具體範圍難以確定。首先,根據柏萬清提供的證據,雖然磁導率有時也被稱為導磁率,但磁導率有絕對磁導率與相對磁導率之分,根據具體條件的不同還涉及起始磁導率μi、最大磁導率μm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義不同,計算方式也不盡相同。磁導率並非常數,磁場強度H發生變化時,即可觀察到磁導率的變化。但是在涉案專利說明書中,既沒有記載導磁率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是指相對磁導率還是絕對磁導率或者其他概念,又沒有記載導磁率高的具體範圍,也沒有記載包括磁場強度H等在內的計算導磁率的客觀條件。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難以確定涉案專利中所稱的導磁率高的具體含義。其次,從柏萬清提交的相關證據來看,雖能證明有些現有技術中確實採用了高磁導率、高導磁率等表述,但根據技術領域以及磁場強度的不同,所謂高導磁率的含義十分寬泛,從80Gs/Oe至83.5×104Gs/Oe均被柏萬清稱為高導磁率。柏萬清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在涉案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於高導磁率的含義或者範圍有著相對統一的認識。最後,柏萬清主張根據具體使用環境的不同,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確定具體的安全下限,從而確定所需的導磁率。該主張實際上是將能夠實現防輻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保護範圍過於寬泛,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以及柏萬清提供的有關證據,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確定權利要求1技術特徵C中“導磁率高”的具體範圍或者具體含義,不能準確確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無法將被訴侵權產品與之進行有實質意義的侵權對比。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柏萬清未能舉證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並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周翔、羅霞、杜微科)
指導案例56號
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訴訟/管轄異議/再審期間
裁判要點
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二審或者再審發回重審時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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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韓鳳彬訴被告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郡藥業)、上海雲洲商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洲商廈)、上海廣播電視台(以下簡稱上海電視台)、大連鴻雁大藥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大藥房)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權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九郡藥業、雲洲商廈、上海電視台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該院於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遼民一終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再審申請人九郡藥業、雲洲商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重審中,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提出管轄異議。
裁判結果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審民再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為該院重審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鴻雁大藥房住所地在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遂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九郡藥業、雲洲商廈提起抗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遼立一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告韓鳳彬在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即將住所地在大連市的鴻雁大藥房列為被告之一,且在原審過程中提交了在鴻雁大藥房購藥的相關證據並經庭審質證,鴻雁大藥房屬適格被告,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九郡藥業、雲洲商廈後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由此可知,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在案件二審或者再審時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根據管轄恆定原則,案件管轄權已經確定,人民法院對此不予審查。本案中,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是案件被通過審判監督程式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在一審法院的重審中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最初一審時原告韓鳳彬的起訴狀送達給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在答辯期內並沒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說明其已接受了一審法院的管轄,管轄權已確定。而且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所經過的程式仍具有程式上的效力,不可逆轉。本案是經審判監督程式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案件,雖然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並非一個初審案件,案件管轄權早已確定。就管轄而言,因民事訴訟程式的啟動始於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應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當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訴狀送達給被告,被告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管轄異議,表明案件已確定了管轄法院,此後不因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或行政區域的變更而改變案件的管轄法院。在管轄權已確定的前提下,當事人無權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如果在重審中當事人仍可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無疑會使已穩定的訴訟程式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破壞了訴訟程式的安定、有序,拖延訴訟,不僅降低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因此,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訴訟程式的確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審案件當事人再就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據此,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原審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並無不當。
綜上,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故依照該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九郡藥業和雲洲商廈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志弘、寧晟、賈亞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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