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八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八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8日發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1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等六個案例(指導案例32-37號),作為第八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8日
指導案例32號
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刑事危險駕駛罪追逐競駛情節惡劣
裁判要點
1.機動車駕駛人員出於競技、追求刺激、鬥氣或者其他動機,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趕行駛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追逐競駛”。
2.追逐競駛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但綜合考慮超過限速、闖紅燈、強行超車、抗拒交通執法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屬於危險駕駛罪中“情節惡劣”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金某相約駕駛機車出去享受大功率機車的刺激感,約定“陸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誰先到誰就等誰”。隨後,由張某某駕駛無牌的本田大功率二輪機車(經過改裝),金某駕駛套牌的山葉大功率二輪機車(經過改裝),從上海市浦東新區樂園路99號車行出發,行至楊高路、巨峰路路口掉頭沿楊高路由北向南行駛,經南浦大橋到陸家浜路下橋,後沿河南南路經復興東路隧道、張楊路回到張某某住所。全程28.5公里,沿途經過多個公交站點、居民小區、學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駛途中,二被告人駕車在密集車流中反覆併線、曲折穿插、多次闖紅燈、大幅度超速行駛。當行駛至陸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時,張某某、金某遇執勤民警檢查,遂駕車沿河南南路經復興東路隧道、張楊路逃離。其中,在楊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115km/h、金某行駛速度98km/h;在南浦大橋橋面(限速6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108km/h、金某行駛速度108km/h;在南浦大橋陸家浜路引橋下匝道(限速4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大於59km/h、金某行駛速度大於68km/h;在復興東路隧道(限速60km/h)張某某行駛速度102km/h、金某行駛速度99km/h。
2012年2月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並向公安機關提供被告人金某的手機號碼。金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於2月6日21時許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刑法規定的“追逐競駛”,一般指行為人出於競技、追求刺激、鬥氣或者其他動機,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趕行駛的行為。本案中,從主觀駕駛心態上看,二被告人張某某、金某到案後先後供述“心裏面想找點享樂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車、得到心理滿足”;在面臨紅燈時,“剎車不舒服、逢車必超”“前方有車就變道曲折行駛再超越”。二被告人上述供述與相關視聽資料相互印證,可以反映出其追求刺激、炫耀駕駛技能的競技心理。從客觀行為上看,二被告人駕駛超標大功率的改裝機車,為追求速度,多次隨意變道、闖紅燈、大幅超速等嚴重違章。從行駛路線看,二被告人共同自浦東新區樂園路99號出發,至陸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約定了競相行駛的起點和終點。綜上,可以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追逐競駛”。
關於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惡劣”,應從其追逐競駛行為的具體表現、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方面,綜合分析其對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財產安全威脅的程度是否“惡劣”。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競駛行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但從以下情形分析,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情節惡劣”:第一,從駕駛的車輛看,二被告人駕駛的系無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裝機車;第二,從行駛速度看,總體駕駛速度很快,多處路段超速達50%以上;第三,從駕駛方式看,反覆併線、穿插前車、多次闖紅燈行駛;第四,從對待執法的態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盤查時駕車逃離;第五,從行駛路段看,途經的楊高路、張楊路、南浦大橋、復興東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幹道,沿途還有多處學校、公交和捷運站點、居民小區、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較大,行駛距離較長,在高速駕駛的刺激心態下和躲避民警盤查的緊張心態下,極易引發重大惡性交通事故。上述行為,給公共運輸安全造成一定危險,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故可以認定二被告人追逐競駛的行為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情節惡劣”。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從輕處罰。鑒於二被告人在庭審中均已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保證不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並多次表示認罪悔罪,且其行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後果,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指導案例33號
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契約無效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確認契約無效惡意串通財產返還
裁判要點
1.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契約應當認定為無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於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形,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普通債權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令因無效契約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原財產所有人,而不能根據第五十九條規定直接判令債務人的關聯公司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契約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返還給債權人。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2.《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國際公司(CargillInternationalSA,簡稱嘉吉公司)與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瀋陽金石豆業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瑪美嘉糧油有限公司、宜豐香港有限公司(該六公司以下統稱金石集團)存在商業合作關係。嘉吉公司因與金石集團買賣大豆發生爭議,雙方在國際油類、種子和脂類聯合會仲裁過程中於2005年6月26日達成《和解協定》,約定金石集團將在五年內分期償還債務,並將金石集團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建築物和固著物、所有的設備及其他財產抵押給嘉吉公司,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2005年10月10日,國際油類、種子和脂類聯合會根據該《和解協定》作出第3929號仲裁裁決,確認金石集團應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萬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團未履行該仲裁裁決,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進行資產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第3929號仲裁裁決。2007年6月26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裁定對該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認和執行。該裁定生效後,嘉吉公司申請強制執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與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源公司)簽訂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約定福建金石公司將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廠房、辦公樓和油脂生產設備等全部固定資產以2569萬元人民幣(以下未特別註明的均為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田源公司,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464萬元、房屋及設備作價2105萬元,應在契約生效後30日內支付全部價款。王曉琪和柳鋒分別作為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契約上籤名。福建金石公司曾於2001年12月31日以482.1萬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對買賣契約項下的標的物進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過在中國農業銀行漳州支行的賬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銀行的賬戶轉入2500萬元。福建金石公司當日從該賬戶匯出1300萬元、1200萬元兩筆款項至金石集團旗下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賬戶,用途為往來款。同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與漳州開發區滙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滙豐源公司購買上述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設備等,總價款為2669萬元,其中土地價款603萬元、房屋價款334萬元、設備價款1732萬元。滙豐源公司於2008年3月取得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滙豐源公司僅於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萬元,此後未付其餘價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團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間接控制人均為王政良、王曉莉、王曉琪、柳鋒。王政良與王曉琪、王曉莉是父女關係,柳鋒與王曉琪是夫妻關係。2009年10月15日,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紡糧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權。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為中紡糧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紡福建公司)。
滙豐源公司成立於2008年2月19日,原股東為宋明權、楊淑莉。2009年9月16日,中紡糧油公司和宋明權、楊淑莉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中紡糧油公司購買滙豐源公司80%的股權。同日,中紡糧油公司(甲方)、滙豐源公司(乙方)、宋明權和楊淑莉(丙方)及瀋陽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簽訂《股權質押協定》,約定:丙方將所擁有滙豐源公司20%的股權質押給甲方,作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契約義務”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權轉讓協定》及《股權質押協定》項下因“紅豆事件”而產生的所有責任和義務;“紅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與金石集團就進口大豆中摻雜紅豆原因而引發的金石集團涉及的一系列訴訟及仲裁糾紛以及與此有關的涉及滙豐源公司的一系列訴訟及仲裁糾紛。還約定,下述情形同時出現之日,視為乙方和丙方的“契約義務”已完全履行:1.因“紅豆事件”而引發的任何訴訟、仲裁案件的全部審理及執行程式均已終結,且乙方未遭受財產損失;2.嘉吉公司針對乙方所涉契約可能存在的撤銷權因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間(五年)而消滅。2009年11月18日,中紡糧油公司取得滙豐源公司80%的股權。滙豐源公司成立後並未進行實際經營。
由於福建金石公司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導致無法執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是確認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無效;二是確認中紡福建公司與滙豐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無效;三是判令滙豐源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將其取得的契約項下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
裁判結果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閩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後更名為中紡福建公司)之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田源公司與滙豐源公司之間的《買賣契約》無效;判令滙豐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因上述契約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中紡福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因上述契約而取得的房屋、設備。宣判後,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滙豐源公司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嘉吉公司註冊登記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當事人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沒有異議。本案源於債權人嘉吉公司認為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與關聯企業田源公司、田源公司與滙豐源公司之間關於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建築物、設備等資產的買賣契約,因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應當被認定無效,並要求返還原物。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後更名為中紡福建公司)、滙豐源公司相互之間訂立的契約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契約?本案所涉契約被認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如何?
一、關於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滙豐源公司相互之間訂立的契約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契約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簽訂和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的過程中,其實際控制人之間系親屬關係,且柳鋒、王曉琪夫婦分別作為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契約上籤署。因此,可以認定在簽署以及履行轉讓福建金石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設備的契約過程中,田源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的狀況是非常清楚的,對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內的金石集團因“紅豆事件”被仲裁裁決確認對嘉吉公司形成1337萬美元債務的事實是清楚的。
其次,《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訂立於2006年5月8日,其中約定田源公司購買福建金石公司資產的價款為2569萬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464萬元、房屋及設備作價2105萬元,並未根據相關會計師事務所的評估報告作價。一審法院根據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其中載明固定資產原價44042705.75元、扣除折舊後固定資產淨值為32354833.70元,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中對房屋及設備作價僅2105萬元,認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的購買福建金石公司資產價格為不合理低價是正確的。在明知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債權人嘉吉公司巨額債務的情況下,田源公司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購買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資產,足以證明其與福建金石公司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時具有主觀惡意,屬惡意串通,且該契約的履行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簽訂後,田源公司雖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銀行的賬戶轉賬2500萬元,但該轉賬並未註明款項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於當日將2500萬元分兩筆匯入其關聯企業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賬戶;又根據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並未體現該筆2500萬元的入賬或支出,而是體現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應付款”121224155.87元。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田源公司並未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向福建金石公司實際支付價款是合理的。
第四,從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看,滙豐源公司成立時股東構成似與福建金石公司無關,但在滙豐源公司股權變化的過程中可以看出,滙豐源公司在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對轉讓的資產來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對嘉吉公司的債務是明知的。《買賣契約》約定的價款為2669萬元,與田源公司從福建金石公司購入該資產的約定價格相差不大。滙豐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萬元外,其餘款項未付。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滙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惡意串通並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並無不當。
綜上,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契約》、田源公司與滙豐源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契約。根據契約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均應當認定無效。
二、關於本案所涉契約被認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
對於無效契約的處理,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根據契約法第五十八條“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契約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判令取得財產的一方返還財產。本案涉及的兩份契約均被認定無效,兩份契約涉及的財產相同,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從福建金石公司經田源公司變更至滙豐源公司名下,在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經由田源公司過戶至滙豐源公司名下、所涉設備已經由田源公司交付滙豐源公司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滙豐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設備的田源公司分別就各自取得的財產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並無不妥。
契約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該條規定應當適用於能夠確定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況。本案中,嘉吉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債權,本案所涉財產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財產,並非嘉吉公司的財產,因此只能判令將系爭財產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還給嘉吉公司。
指導案例34號
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訴訟執行複議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
裁判要點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投資2234中國第一號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ChinaFundⅠB.V.,以下簡稱2234公司)與被告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股份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實業公司)借款契約糾紛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海洋實業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償還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萬元及相應利息;2234公司對蜂巢山路3號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在該判決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將其對於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實業公司的2274萬元本金債權轉讓給李曉玲、李鵬裕,並簽訂《債權轉讓協定》。2012年4月19日,李曉玲、李鵬裕依據上述判決和《債權轉讓協定》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申請執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實業公司發出(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該執行通知,以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執行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申請執行人李鵬裕系公務員,其受讓不良債權行為無效,由此債權轉讓契約無效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福建高院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系國家公務員,其本人稱,在債權轉讓中,未實際出資,並已於2011年9月退出受讓的債權份額。
福建高院認為:一、關於債權轉讓契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六條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存在“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的情形無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明確禁止國家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等相關規定,作為債權受讓人之一的李鵬裕為國家公務員,其本人購買債權受身份適格的限制。李鵬裕稱已退出所受讓債權的份額,該院受理的執行案件未做審查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顯屬不當。二、關於執行通知中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以下簡稱1號答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定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據此,該院在執行通知中直接將本案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未作出裁定變更,程式不當,遂於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撤銷(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
李曉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鵬裕的公務員身份不影響其作為債權受讓主體的適格性。二、申請執行前,兩申請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債權轉讓,並通知了債務人(即被執行人),是合法的債權人;根據《執行規定》有關規定,申請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承受權利的證明等,即具備申請執行人資格,這一資格在立案階段已予審查,並向申請人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1號答覆適用於執行程式中依受讓人申請變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請人並非在執行過程中申請變更執行主體,因此不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26號執行裁定:撤銷福建高院(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由福建高院向兩被執行人重新發出執行通知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申請複議中爭議焦點問題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否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以及執行中如何處理債權轉讓契約效力爭議問題。
一、關於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為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檔案,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1號答覆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並且認為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2234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並未作為申請執行人參加執行程式,而是權利受讓人李曉玲、李鵬裕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故並不需要執行法院再作出變更主體的裁定,然後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先以原權利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待執行開始後再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並無實質性影響,故並不被認為程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由此反過來認為沒有作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式錯誤。
二、關於債權轉讓契約效力爭議問題,原則上應當通過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執行程式不是審查判斷和解決該問題的適當程式。被執行人主張轉讓契約無效所援引的《紀要》第五條也規定:在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訴訟中,債務人提出不良債權轉讓契約無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契約無效的訴訟;債務人不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關於李鵬裕的申請執行人資格問題。因本案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明確表示其已經退出債權受讓,不再參與本案執行,故後續執行中應不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但如果沒有其他因素,該事實不影響另一債權受讓人李曉玲的受讓和申請執行資格。李曉玲要求繼續執行的,福建高院應以李曉玲為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
指導案例35號
廣東龍正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廣東景茂拍賣行有限公司委託拍賣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訴訟執行複議委託拍賣惡意串通拍賣無效
裁判要點
拍賣行與買受人有關聯關係,拍賣行為存在以下情形,損害與標的物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拍賣行與買受人惡意串通,依法裁定該拍賣無效:(1)拍賣過程中沒有其他無關聯關係的競買人參與競買,或者雖有其他競買人參與競買,但未進行充分競價的;(2)拍賣標的物的評估價明顯低於實際價格,仍以該評估價成交的。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廣州白雲荔發實業公司(以下簡稱荔發公司)與廣州廣豐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公司)、廣州銀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豐公司)、廣州金匯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公司)非法借貸糾紛一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於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粵法經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令廣豐公司、銀豐公司共同清償荔發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廣東高院在執行前述判決過程中,於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廣豐公司名下的廣豐大廈未售出部分,面積18851.86m2。次日,委託廣東景茂拍賣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茂拍賣行)進行拍賣。同年6月,該院委託的廣東粵財房地產評估所出具評估報告,結論為:廣豐大廈該部分物業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賣價格為102493594元。後該案因故暫停處置。
2001年初,廣東高院重新啟動處置程式,於同年4月4日委託景茂拍賣行對廣豐大廈整棟進行拍賣。同年11月初,廣東高院在報紙上刊登擬拍賣整棟廣豐大廈的公告,要求涉及廣豐大廈的所有權利人或購房業主,於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賣行申報權利和登記,待廣東高院處理。根據公告要求,向景茂拍賣行申報的權利有申請交付廣豐大廈預售房屋、回遷房屋和申請返還購房款、工程款、銀行借款等,金額高達15億多元,其中,購房人繳納的購房款逾2億元。
2003年8月26日,廣東高院委託廣東財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即原廣東粵財房地產評估所)對廣豐大廈整棟進行評估。同年9月10日,該所出具評估報告,結論為:整棟廣豐大廈(用地面積3009m2,建築面積34840m2)市值為3445萬元,建議拍賣保留價為市值的70%即2412萬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賣行以2412萬元將廣豐大廈整棟拍賣給廣東龍正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正公司)。廣東高院於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粵高法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認將廣豐大廈整棟以2412萬元轉給龍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該院向廣州市國土房管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將廣豐大廈整棟產權過戶給買受人龍正公司,並聲明原廣豐大廈的所有權利人,包括購房人、受讓人、抵押權人、被拆遷人或拆遷戶等的權益,由該院依法處理。龍正公司取得廣豐大廈後,在原主體框架結構基礎上繼續投入資金進行續建,續建完成後更名為“時代國際大廈”。
2011年6月2日,廣東高院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該案複查後,作出(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執行裁定,認定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的股東系親屬,存在關聯關係。廣豐大廈兩次評估價格差額巨大,第一次評估了廣豐大廈約一半面積的房產,第二次評估了該大廈整棟房產,但第二次評估價格僅為第一次評估價格的35%,即使考慮市場變化因素,其價格變化也明顯不正常。根據景茂拍賣行報告,拍賣時有三個競買人參加競買,另外兩個競買人均未舉牌競價,龍正公司因而一次舉牌即以起拍價2412萬元競買成功。但經該院協調有關司法機關無法找到該二人,後書面通知景茂拍賣行提供該二人的競買資料,景茂拍賣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賣行也未按照《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拍賣企業舉辦拍賣活動,應當於拍賣日前七天內到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活動結束後7天內,將競買人名單、身份證明複印件送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規定,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了競買。綜上,可以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競買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裁定拍賣無效,撤銷該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粵高法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此,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分別向廣東高院提出異議。
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異議被駁回後,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主要複議理由為:對廣豐大廈前後兩次評估的價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評估結果與拍賣行和買受人無關;拍賣保留價也是根據當時實際情況決定的,拍賣成交價是當時市場客觀因素造成的;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另外兩名競買人的資料,不違反《拍賣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拍賣資料保管期限自委託拍賣契約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五年”的規定;拍賣廣豐大廈的拍賣過程公開、合法,拍賣前曾四次在報紙上刊出拍賣公告,法律沒有禁止拍賣行股東親屬的公司參與競買。故不存在拍賣行與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廣東高院推定競買人與拍賣行存在惡意串通行為是錯誤的。
裁判結果
廣東高院於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維持(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執行裁定意見,駁回異議。裁定送達後,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6號執行裁定:駁回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的複議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受人民法院委託進行的拍賣屬於司法強制拍賣,其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行委託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不同,人民法院有權對拍賣程式及拍賣結果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即使拍賣已經成交,人民法院發現其所委託的拍賣行為違法,仍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拍賣法》第六十五條等法律規定,對在拍賣過程中惡意串通,導致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裁定該拍賣無效。
買受人在拍賣過程中與拍賣機構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應從拍賣過程、拍賣結果等方面綜合考察。如果買受人與拍賣機構存在關聯關係,拍賣過程沒有進行充分競價,而買受人和拍賣機構明知標的物評估價和成交價明顯過低,仍以該低價成交,損害標的物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雙方存在惡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因股東的親屬關係而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除非能夠證明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無關聯關係的競買人參與競買,且進行了充分的競價,否則可以推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存在串通。該競價充分的舉證責任應由景茂拍賣行和與其有關聯關係的買受人承擔。2003年拍賣結束後,景茂拍賣行給廣東高院的拍賣報告中指出,還有另外兩個自然人參加競買,現場沒有舉牌競價,拍賣中僅一次叫價即以保留價成交,並無競價。而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其他兩個競買人的情況。經審核,其複議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材料中,並無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競買的資料。拍賣資料經過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競買人情況的理由。據此,不能認定有其他競買人參加了競買,可以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存在串通行為。
鑒於本案拍賣系直接以評估機構確定的市場價的70%之保留價成交的,故評估價是否合理對於拍賣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關係。之前對一半房產的評估價已達一億多元,但是本次對全部房產的評估價格卻只有原來一半房產評估價格的35%。拍賣行明知價格過低,卻通過親屬來購買房產,未經多輪競價,嚴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賣整個樓的價格與評估部分房產時的價格相差懸殊,拍賣行和買受人的解釋不能讓人信服,可以認定兩者間存在惡意串通。同時,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有申請交付廣豐大廈預售房屋、回遷房屋和申請返還購房款、工程款、銀行借款等,總額達15億多元,僅購房人登記所交購房款即超過2億元。而本案拍賣價款僅為2412萬元,對於沒有優先受償權的本案申請執行人毫無利益可言,明顯屬於無益拍賣。鑒於景茂拍賣行負責接受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的申報工作,且買受人與其存在關聯關係,可認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對上述問題也應屬明知。因此,對於此案拍賣導致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人的權益受侵害,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構成惡意串通。
綜上,廣東高院認定拍賣人景茂拍賣行和買受人龍正公司在拍賣廣豐大廈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導致廣豐大廈拍賣不能公平競價、損害了購房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正確的。故(1997)粵高法執字第7-1號及(2011)粵高法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景茂拍賣行與龍正公司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指導案例36號
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權益糾紛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訴訟執行複議到期債權協助履行
裁判要點
被執行人在收到執行法院執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執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直接清償已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的通知,並清償債務的,執行法院不能將該部分已清償債務納入執行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投公司)與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證券)、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廣達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海通證券營業部)證券權益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於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於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請執行。福建高院於同年7月3日立案執行,並於當月15日向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發出(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及海通證券營業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稱:被執行人已於2009年6月12日根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向中投公司的執行債權人潘鼎履行其對中投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11222761.55元,該款匯入了北京東城法院賬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為執行上海中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中投公司糾紛案,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於2009年6月22日扣劃了海通證券的銀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總計向中投公司的債權人支付了2000萬元,故其與中投公司之間已經不存在未履行(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的事實,福建高院向其發出的執行通知書應當撤銷。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被執行人異議成立,撤銷(2009)閩執行字第99號執行通知書。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複議申請。申請執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東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和上海二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均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00)執監字第304號關於法院判決的債權不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以下簡稱意見第300條)的復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錯誤。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執復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監字第304號復函是針對個案的答覆,不具有普遍效力。隨著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管轄權的調整,該函中基於執行只能由一審法院管轄,認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到期債權不適用意見第300條的觀點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對此問題正確的解釋應當是:對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書,以下通稱判決)確定的債權,也可以由非判決法院按照意見第300條規定的程式執行。因該到期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第三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不能提出債權不存在的異議(否認生效判決的定論)。本案中,北京東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對福建高院(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權進行執行的。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無權對生效調解書確定的債權提出異議,不能對抗上海二中院強制扣划行為,其自動按照北京東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營業部、海通證券收到有關法院通知的時間及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之前。在其協助有關法院執行後,其因(2009)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而對於申請執行人中投公司負有的200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被執行人有權請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據該調解書強制執行。
綜上,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中投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
指導案例37號
上海金緯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與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決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訴訟執行複議涉外仲裁裁決執行管轄申請執行期間起算
裁判要點
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決,發現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我國法院即對該案具有執行管轄權。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時效期間,應當自發現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之日起算。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上海金緯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緯公司)與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簡稱瑞泰克公司)買賣契約糾紛一案,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決。2007年8月27日,金緯公司向瑞士聯邦蘭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簡稱蘭茨堡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並提交了由中國中央翻譯社翻譯、經上海市外事辦公室及瑞士駐上海總領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同年10月25日,蘭茨堡法院以金緯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不能滿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二點關於“譯文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的規定為由,駁回金緯公司申請。其後,金緯公司又先後兩次向蘭茨堡法院遞交了分別由瑞士當地翻譯機構翻譯的仲裁裁決書譯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譯公司翻譯、上海市外事辦公室、瑞士駐上海總領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以申請執行,仍被該法院分別於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決書翻譯檔案沒有嚴格意義上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二點的規定為由,駁回申請。
2008年7月30日,金緯公司發現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機器設備正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展覽,遂於當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上海一中院於同日立案執行並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參展機器設備。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緯公司申請執行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為由提出異議,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該案,並解除查封,停止執行。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滬一中執字第640-1民事裁定,駁回瑞泰克公司的異議。裁定送達後,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複議。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滬高執複議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複議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我國法院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以及申請執行期間應當從何時開始起算。
一、關於我國法院的執行管轄權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鑒於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生效時,被執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財產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因此,人民法院在該仲裁裁決生效當時,對裁決的執行沒有管轄權。
2008年7月30日,金緯公司發現被執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財產正在上海市參展。此時,被申請執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事實,使我國法院產生了對本案的執行管轄權。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基於被執行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義務的事實,行使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向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這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人民法院管轄涉外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所應當具備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對該執行申請有管轄權。
考慮到《紐約公約》規定的原則是,只要仲裁裁決符合公約規定的基本條件,就允許在任何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紐約公約》的目的在於便利仲裁裁決在各締約國得到順利執行,因此並不禁止當事人向多個公約成員國申請相關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被執行人一方可以通過舉證已經履行了仲裁裁決義務進行抗辯,向執行地法院提交已經清償債務數額的證據,這樣即可防止被執行人被強制重複履行或者超標的履行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對該案行使執行管轄權,符合《紐約公約》規定的精神,也不會造成被執行人重複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義務的問題。
二、關於本案申請執行期間起算問題
依照《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鑒於我國法律有關申請執行期間起算,是針對生效法律文書作出時,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一般情況作出的規定;而本案的具體情況是,仲裁裁決生效當時,我國法院對該案並沒有執行管轄權,當事人依法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裁決而未能得到執行,不存在怠於行使申請執行權的問題;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裁決所確定的法律義務;申請執行人在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在我國領域內之後,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考慮到這類情況下,外國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何時會再次進入我國領域內,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應當合理確定申請執行期間起算點,才能公平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鑒於債權人取得有給付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後,如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債權人即可申請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實現其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此項權利即為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存在依賴於實體權利,取得依賴於執行根據,行使依賴於執行管轄權。執行管轄權是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基礎和前提。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執行管轄權與當事人的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不能是抽象或不確定的,而應是具體且可操作的。義務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決所確定的義務時,權利人金緯公司即擁有了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申請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此時,因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對該案沒有執行管轄權,申請執行人金緯公司並非其主觀上不願或怠於行使權利,而是由於客觀上糾紛本身沒有產生人民法院執行管轄連線點,導致其無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後,應當審查申請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提出。具有執行管轄權是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執行人相關申請的必要前提,因此應當自執行管轄確定之日,即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之日,開始計算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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