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20日發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1年12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1年12月2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通知正文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關於建立案例指導制度的司法改革舉措,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1月26日印發了《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的出台,標誌著中國特色案例指導制度初步確立。社會各界對此高度關注,並給予大力支持。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規定》要求,積極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薦報送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專門設立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加強並協調有關方面對指導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決定將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契約糾紛案等4個案例作為第一批指導性案例予以公布。現將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準確把握案例的指導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契約糾紛案,旨在解決二手房買賣活動中買方與中介公司因“跳單”引發的糾紛。該案例確認:居間契約中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撇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的約定具有約束力,即買方不得“跳單”違約;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經多箇中介公司發布,買方通過上述正當途徑獲取該房源信息的,有權在多箇中介公司中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為不屬於“跳單”違約。從而既保護中介公司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交易誠信,又促進房屋買賣中介公司之間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旨在正確處理訴訟外和解協定與判決的效力關係。該案例確認:對於當事人在二審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協定後撤訴的,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一審生效判決。從而既尊重當事人對爭議標的的自由處分權,強調了協定必須信守履行的規則,又維護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
(三)潘玉梅、陳寧受賄案旨在解決新形式、新手段受賄罪的認定問題。該案例確認:國家工作人員以“合辦”公司的名義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未謀取利益而受賄的、以及為掩飾犯罪而退贓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從而對近年來以新的手段收受賄賂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指導。對於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有效查處新形勢下出現的新類型受賄案件,推進反腐敗鬥爭深入開展,具有重要意義。
(四)王志才故意殺人案旨在明確判處死緩並限制減刑的具體條件。該案例確認: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限制減刑制度,可以適用於2011年4月30日之前發生的犯罪行為;對於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被害方反應強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依法決定限制減刑能夠實現罪刑相適應的,可以判處死緩並限制減刑。這有利於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又進一步嚴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促進和諧社會建設。
二、切實發揮好指導性案例作用
各級人民法院對於上述指導性案例,要組織廣大法官認真學習研究,深刻領會和正確把握指導性案例的精神實質和指導意義;要增強運用指導性案例的自覺性,以先進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學的裁判方法,嚴格參照指導性案例審理好類似案件,進一步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確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保障社會和諧穩定;要高度重視案例指導工作,精心編選、積極推薦、及時報送指導性案例,不斷提高選報案例質量,推進案例指導工作紮實開展;要充分發揮輿論引導作用,宣傳案例指導制度的意義和成效,營造社會各界理解、關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良好氛圍。
今後,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發布參考性案例等形式,對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進行指導,但不得使用“指導性案例”或者“指導案例”的稱謂,以避免與指導性案例相混淆。對於實施案例指導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改進案例指導工作的建議,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附屬檔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導案例1號
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契約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1年12月20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居間契約二手房買賣違約
裁判要點
房屋買賣居間契約中關於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箇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其行為並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相關法條
《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原公司)訴稱:被告陶德華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區株洲路某號房屋銷售信息,故意跳過中介,私自與賣方直接簽訂購房契約,違反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的約定,屬於惡意“跳單”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陶德華按約支付中原公司違約金1.65萬元。
被告陶德華辯稱:涉案房屋原產權人李某某委託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並非獨家掌握該房源信息,也非獨家代理銷售。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單”違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產權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掛牌銷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帶陶德華之妻曹某某看了該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並於同日與陶德華簽訂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該《確認書》第2.4條約定,陶德華在驗看過該房地產後六個月內,陶德華或其委託人、代理人、代表人、承辦人等與陶德華有關聯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但未通過中原公司而與第三方達成買賣交易的,陶德華應按照與出賣方就該房地產買賣達成的實際成交價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當時中原公司對該房屋報價165萬元,而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報價145萬元,並積極與賣方協商價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居間下,陶德華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成交價138萬元。後買賣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陶德華向某房地產顧問公司支付佣金1.38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被告陶德華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1.38萬元。宣判後,陶德華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華支付違約金1.6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原公司與陶德華簽訂的《房地產求購確認書》屬於居間契約性質,其中第2.4條的約定,屬於房屋買賣居間契約中常有的禁止“跳單”格式條款,其本意是為防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中介公司購買房屋,從而使中介公司無法得到應得的佣金,該約定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有效。根據該條約定,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買方並未利用該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則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契約成立,而不構成“跳單”違約。本案中,原產權人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華及其家人分別通過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並通過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因此,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機會,故不構成違約,對中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指導案例2號
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1年12月20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訴訟執行和解撤回抗訴不履行和解協定申請執行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人民法院準許撤回抗訴的,該和解協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製作調解書,屬於訴訟外達成的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吳梅系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吳梅收舊站業主,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約自2004年開始,吳梅出售廢書給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簡稱西城紙業公司)。2009年4月14日雙方通過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壹佰玖拾柒萬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雙方又對後期貨款進行了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伍拾肆萬捌仟元整(¥548000.00)。因經多次催收上述貨款無果,吳梅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西城紙業公司支付貨款251.8萬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對欠吳梅貨款251.8萬元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梅貨款251.8萬元及違約利息。宣判後,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二審審理期間,西城紙業公司於2009年10月15日與吳梅簽訂了一份還款協定,商定西城紙業公司的還款計畫,吳梅則放棄了支付利息的請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紙業公司以自願與對方達成和解協定為由申請撤回抗訴。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後,因西城紙業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協定,吳梅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主張不予執行原一審判決。
裁判結果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執督字第4號復函認為:根據吳梅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執行已生效法律文書並無不當,應當繼續執行。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西城紙業公司對於撤訴的法律後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準予其撤回抗訴,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然二審期間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定對相關權利義務做出約定,西城紙業公司因該協定的簽訂而放棄行使抗訴權,吳梅則放棄了利息,但是該和解協定屬於雙方當事人訴訟外達成的協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製作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西城紙業公司未按和解協定履行還款義務,違背了雙方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以雙方達成和解協定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不予支持。
指導案例3號
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1年12月20日發布)
關鍵字刑事受賄罪“合辦”公司受賄低價購房受賄承諾謀利受賄數額計算掩飾受賄退贓
裁判要點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後,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間,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在邁皋橋創業園區低價獲取100畝土地等提供幫助,並於9月3日分別以其親屬名義與陳某共同註冊成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上述土地。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後,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邁皋橋創業園購買土地提供幫助,並先後4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發展有限公司受讓金橋大廈項目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並在購買對方開發的一處房產時接受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餘元(房價含稅費121.0817萬元,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
此外,2000年春節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元、浙江某房地產集團南京置業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某8萬元。
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餘元、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398.1234萬元),總計收受賄賂1190.2萬餘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潘玉梅、陳寧提出抗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1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核准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多賀公司開發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時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陳寧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業園區的招商工作、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業園區的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於開發上述土地,公司註冊資金全部來源於陳某,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並非所謂的公司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並轉賣後獲利的一部分,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於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請託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項目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明知許某某有請託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託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於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的房產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購買的房產,市場價格含稅費總計應為121萬餘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元,明顯低於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關於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開發的房產,在案發前已將房產差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前將購買許某某開發房產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巨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於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後,出於掩蓋罪行目的而採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鑒於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餘罪,案發前退出部分贓款,案發後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導案例4號
王志才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1年12月20日發布)
關鍵字刑事故意殺人罪婚戀糾紛引發坦白悔罪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
裁判要點
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與被害人趙某某(女,歿年26歲)在山東省濰坊市科技職業學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係。2005年,王志才畢業後參加工作,趙某某考入山東省曲阜師範大學繼續專升本學習。2007年趙某某畢業參加工作後,王志才與趙某某商議結婚事宜,因趙某某家人不同意,趙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繼續保持聯繫。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絕望,憤而產生殺死趙某某然後自殺的念頭,即持趙某某宿舍內的一把單刃尖刀,朝趙的頸部、胸腹部、背部連續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剋死亡。次日8時30分許,王志才服農藥自殺未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王志才平時表現較好,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與其親屬積極賠償,但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定。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濰刑一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王志才提出抗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18日以(2010)魯刑四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覆核確認的事實,以(2010)刑三復22651920號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發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於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魯刑四終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本案系因婚戀糾紛引發,王志才求婚不成,惱怒並起意殺人,歸案後坦白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平時表現較好,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同時考慮到王志才故意殺人手段特別殘忍,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要求依法從嚴懲處,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判處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