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次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11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類別:理解與適用
  • 發布日期:2011
  • 效力級別:xg0402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施行以來,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積累了許多經驗,也發現了一些問題,主要有各地法院對於民事再審審查的認識和定位還不準確,指導思想不明,機構職能設定不統一,受理條件把握不夠準確,審查程式還需明確和規範,再審事由的適用不一致,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指導還需進一步加強等。這些問題影響和制約著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科學發展,亟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確。為規範和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再審審查工作,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依法公正高效審查各類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推動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科學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1月6日至7日召開第一次全國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會議,並在徵求各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部門和全國人大法工委意見基礎上,形成了《第一次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59號檔案發布了《會議紀要》。現就《會議紀要》涉及的主要問題予以說明。
一、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審判監督程式作了較大修改,增加規定了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程式,為解決長期困擾人民法院的訴訪不分、重複審查、審查程式不明等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實現了再審審查程式的法定化。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施行以來,各級人民法院採取增設機構、增加審判力量、制定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暢通申請再審渠道等措施,認真貫徹立法要求,依法審查申請再審案件,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立法修改的目的基本實現。但是,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分、再審審查與再審審理關係不明、改判再審標準還是事由成立再審標準不清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會議紀要》明確了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性質、任務、基本原則以及再審審查與再審審理的關係。實際工作中應當正確處理申訴與申請再審、再審審查與再審審理的關係,按照沈德詠副院長提出的“及時健全機構,釐清工作職責”的要求,合理確定民事再審審查機構工作職責,配齊配強審判力量,推動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性質和任務。
《會議紀要》第1條明確,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是一項以依法審查再審申請,確定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定為內容的民事審判工作。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管轄調整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任務發生了重大變化,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占兩級法院民事案件的一半以上,改變了原有的民事審判工作格局。
申請再審與申訴的區別主要有:1.申訴是憲法賦予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權利,而申請再審是適格當事人才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2.對於民事訴訟而言,申訴是公民在起訴、抗訴、申請再審等法定方式之外,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和訴訟行為發表意見的方式,是人民法院發現錯誤裁判的途徑之一,一般沒有條件限制,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人民法院才受理。3.對於申請再審的審查有法定的明確程式,而對申訴的審查目前還沒有法定程式要求。4.申請再審的審查是事由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再審事由的即應裁定再審,而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申訴審查的標準,鑒於申訴是人民法院發現錯誤裁判的途徑之一,人民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再審。信訪不是當事人依據訴訟法享有的權利,而是依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員行使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或者檢舉權的方式。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申請再審制度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而不是信訪,對再審申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查,而非依照有關接待民眾信訪的規定處理。
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重要意義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二是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法定手段,三是啟動民事再審程式的主要途徑。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全國高級人民法院審結140700件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其中裁定提審10147件,指令再審16537件,裁定再審率為19%;在裁定再審的案件中,被再審改判、調解以及發回重審的案件,占64.8%。可見,民事再審審查工作已經成為上級人民法院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內容,有效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強調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訴訟法基本原則指引下,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再審權實現其合法訴求已經成為啟動再審程式的主要途徑。
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基本原則。
《會議紀要》第2條至第4條分別規定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應堅持平等保護,依法裁定,調解優先、調判結合三項基本原則。
再審審查工作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當事人申請再審使生效裁判的效力受到威脅,可能影響到被申請人權利的實現,因此在審查過程中,堅持平等保護有特殊意義。對於申請再審人依法行使申請再審權的,應保障其再審申請獲得審查以及其在再審審查程式中的訴訟權利。同時,對於明顯濫用申請再審權的行為,如隨意更換事由重複申請再審,在原審中怠於行使訴訟權利而在裁判生效後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惡意拖延訴訟等行為,也應當進行引導和規範。人民法院應當注重保護對方當事人平等參加審查程式,陳述意見,舉證質證,進行辯論,接受合法送達等訴訟權利,全面了解各方當事人主張,保障各方當事人充分參加審查程式、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以確保裁定的客觀公正性,獲得當事人對於審查結果最大程度的認同,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再審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裁定原則。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一項新的民事審判工作,有的地方在工作中還存在很多老辦法、舊思維,對民事訴訟法立法精神把握不準,最突出的問題就是對裁定再審的標準存在錯誤認識。關於裁定再審的標準,實踐中存在法定事由成立、可能改判和確有錯誤三種不同做法和觀點。從審判實踐看,各地裁定再審的比例有的超過了30%,有的還不到3%,反映了各地掌握的再審標準不同。依法裁定原則就是強調民事再審審查屬於事由審查,要圍繞當事人提出的法定再審事由進行,事由成立的,就應當裁定再審,這是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此外,在堅持事由審查的原則下,處理具體案件時可以適當兼顧實體裁判結果的妥當性。
再審審查工作應當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民事再審審查工作針對的是案結事未了的社會矛盾,案件數量多、處理難度大、社會關注度高,處理不慎將導致當事人不斷申訴上訪,不利於社會和諧穩定。因此,在工作中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對於實現案結事了、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全國高級人民法院審結的140700件申請再審案件中,調撤案件10538件,占7.5%,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民事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的關係。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是審判監督程式中相對獨立的程式階段,二者的審理對象、法律依據、裁判標準、主要功能均不同。審判監督程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申請再審受理法官負責形式要件的審查,並登記立案,為第一階段;再審審查法官負責立案後對再審事由是否存在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裁定再審,為第二階段;對裁定再審案件進行審判,為第三階段。民事再審審查程式包括上述前兩個階段,民事再審審理則指第三個階段。再審審查的主要任務是依據再審審查程式對再審申請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裁定再審。民事再審審理的主要任務是依據再審審理程式對進入再審的案件進行審理,確定生效裁判是否確有錯誤,依法作出再審裁判。再審審查具有權益救濟、預防監督、再審過濾、矛盾化解等多重功能,再審審理則主要發揮了糾正錯誤和化解矛盾的功能。
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簡單以再審改判率評判再審審查工作質量的問題,《會議紀要》第5條專門規定“不能簡單地以再審改判率評判再審審查工作的質量”。主要理由是:1.民事再審審查是事由審查,應當以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為標準,而不應以應當改判或可能改判為標準。有些案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依法應當裁定再審,但實體處理不一定錯誤,未必改判。故再審改判率難以全面反映再審審查工作的質量,不能將其與審查工作質量劃等號。2.目前有的法院對裁定再審標準認識不統一,未能準確把握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以改判作為裁定再審標準,簡單以再審改判率來評判再審審查工作質量的情況比較突出,有必要進行規定。3.本條規定並非絕對否定再審改判率與民事再審審查工作質量的聯繫,僅是強調不能簡單以再審改判率評判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質量,而應辯證看待二者之間的關係。
二、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中的主要問題
對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處理。
《會議紀要》第7條規定了除申請再審人外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處理。對方當事人在不同時間段申請再審,處理方式不同。
1.在審查案件過程中,對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處理。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過程中,被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提出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的,應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於其再審事由一併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不需再編立新的案號。經審查,其中一方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應裁定再審。部分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其餘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書中載明部分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對於其餘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結論。各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併裁定駁回。
2.再審審理期間,對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處理。一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後,被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在再審審理期間提出再審申請的,不再進行審查,移送再審審理機構處理。
3.再審審理結束後,對方當事人對原裁判申請再審的處理。被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在前案再審結束後對原裁判申請再審的,告知其可針對新作出的再審裁判主張權利。
當事人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處理。
《會議紀要》第9條規定了當事人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處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先做好釋明工作,向當事人解釋清楚裁判的理由,分析其再審事由是否可能獲得支持,盡力過濾一批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釋明過程中,發現本院的裁判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再審。
受理工作中常見的不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情形。
《會議紀要》第10條規定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處理。本條所稱法定條件是指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受理條件,而非再審申請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裁定再審的條件。如上文所述,審判監督程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申請再審受理法官負責形式要件的審查,並登記立案,為第一階段。人民法院在該階段發現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應當受理,同時應向當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好釋明工作。司法實踐中,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後才發現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也時有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9條規定了超過申請再審期間和超出法定事由範圍的,應當裁定駁回,沒有涉及其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有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和裁定終結審查兩種意見。筆者認為,裁定駁回適用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再審申請,裁定終結適用於因發生特殊情形審查程式沒有必要繼續進行的情形。故對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再審申請,應當不予受理,如果受理後才發現,闡明理由裁定駁回即可,不必審查再審事由是否成立。
需要明確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後才發現“他人未經授權,以委託代理人名義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不應裁定駁回,而應當依照《會議紀要》第19條的規定,裁定終結審查。因為,這種情況下假冒代理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並不代表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如果裁定駁回,系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損害了當事人利益。因假冒代理人無權提出再審申請,對其再審申請沒有必要進行審查,訴訟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應裁定終結審查。
為便於各級人民法院在再審審查工作中準確把握申請再審案件的受理條件,《會議紀要》第10條列舉了在受理環節較為常見的不符合申請再審法定條件的情形。現就實踐中爭議較大,缺乏統一認識的問題加以說明。
1.關於申請再審人的範圍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和《解釋》第5條的規定,有權申請再審的當事人包括生效裁判文書列明的當事人,對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案外人,以及上述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死亡或者終止後的權利義務繼受人。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是,受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債權的人是否可以申請再審。針對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1月7日發布了法釋[2011]2號《關於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因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據此,對生效裁判所確定債權的受讓人申請再審的,應不予受理,受理後發現的,可以裁定駁回。
2.關於允許申請再審的裁判範圍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從文義解釋看,應當理解為對所有的生效判決、裁定都應允許申請再審,不應當有任何限制。筆者認為,如果認為所有的生效判決、裁定都應允許申請再審,顯然太過寬泛。如通過特別程式作出的裁判,民事訴訟法採取的是直接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的方式,而不是再審。歸納而言,允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第一,應當是以通常訴訟程式作出的裁判,而不是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程式、執行程式中的裁判。即是為解決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民事爭議而作出的生效裁判。第二,即使是依據通常訴訟程式作出的生效裁判,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對於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也不予受理,例如不允許對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申請再審。為進一步明確這個問題,《會議紀要》第6條專門規定了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判範圍。
3.關於申請再審的事由範圍問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未列明法定再審事由或者以法定再審事由之外的理由申請再審的,應當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在受理階段,只要當事人主張的事由是法定事由,即符合此項條件,不必審查該事由是否成立。當事人既可以一項事由申請再審,也可以多項事由申請再審,只要其中一項成立,即應裁定再審。實踐中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是,當事人再審申請被駁回後,又以新的再審事由再次申請是否應當受理。對此,在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新的事由是否有證據支持,當事人對於未在上一次申請時一併提出是否有合理理由,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過於隨意的重複申請再審。
4.關於在受理階段對申請再審期間的審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是申請再審權存續的絕對期間。該期間的起算點是裁判送達時間。因裁判文書的送達時間僅憑裁判文書落款日期難以確定,因而在受理環節,對於經形式審查認為不符合期間要求的再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再審人,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書的送達回證複印件或其他能夠證明裁判文書實際生效日期的相應證據材料。
三、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
審查方式。
《會議紀要》第13條規定了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後直接作出裁定,在審閱原審卷宗或者詢問當事人後作出裁定三種審查方式。對於再審審查方式,需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直接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逕行裁定不同。直接裁定指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後直接作出裁定,是與調卷審查和詢問審查相併列的審查方式。而逕行裁判是指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作出裁判,是與開庭審理相對應的審判方式。二是本條沒有規定聽證的審查方式,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1.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聽證的審查方式。2.聽證的具體程式以及其與詢問、開庭審理的區別均難以界定。聽證的內涵和外延不清晰,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而詢問既可以詢問一方當事人,也可以詢問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在詢問過程中進行質證、辯論,必要時還可以讓相關部門參加,其形式更為靈活,可以替代聽證的功能。3.聽證是行政法上的制度,主要適用於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而非訴訟法上的制度,不能體現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的特點。雖然《會議紀要》中沒有規定聽證的審查方式,但各級人民法院在實際工作中仍可對聽證審查方式作進一步探索。
審查中達成和解的程式。
調解工作在民事再審審查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再審審查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處理程式。故《會議紀要》第16條專門規定了再審審查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處理辦法:1.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可先裁定提審,由審查該申請再審案件的合議庭製作調解書,將提審裁定和調解書一併送達當事人。由同一合議庭裁定提審後出具調解書,有利於把握調解時機、提高調解效率,也是目前普遍採用的作法。此外,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裁定提審的原因是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定而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成立,故提審裁定不必寫明再審事由。2.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撤回再審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制發準予撤回再審申請裁定,不必制發調解書。3.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且履行完畢,未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裁定終結審查的情形。
《會議紀要》第19條規定了終結審查的情形。再審審查期間,因出現特殊情況,審查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時,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審查。與《解釋》第25條相比,會議紀要進一步明確了終結審查的幾種情形:一是他人未經授權,以委託代理人名義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二是審查期間,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依據《解釋》第26條的規定,申請再審人的再審請求應當納入再審審理範圍,申請再審案件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應當裁定終結審查;三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過程中,原審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因案件已經啟動再審程式,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程式亦應當終結。
四、再審事由的認定
判斷再審事由的一般原則。
《會議紀要》第20條規定了區分類型判斷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原則。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標準是法定事由成立,而從再審事由立法規定看,不同事由的成立條件不同。本條規定旨在明確對不同類型的再審事由要準確把握其成立要件,正確認定再審事由是否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再審事由總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單純的違反法定程式的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至第(十三)項以及該條第二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規定這類再審事由系對原審中的程式違法問題進行監督,是程式正義的體現,只要列舉的違反法定程式的事由存在,既應裁定再審,一般不需考慮裁判的證據或者法律適用是否有誤。需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有兩個成立要件:原審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當事人以該事由申請再審時,不僅要審查原審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式的情形,還要審查該違反法定程式情形的嚴重程度是否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
另一類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涉及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實體問題的再審事由。判斷此類再審事由是否成立,應當審查原生效裁判在證據採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方面是否存在影響基本事實、案件性質、裁判結果等情形,處理好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與監督糾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減少當事人訟累、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之間的關係,準確把握再審事由的成立要件。
未依法迴避以及枉法裁判再審事由所涵蓋的審判人員的範圍。
《會議紀要》第26條規定了未依法迴避以及枉法裁判再審事由所涵蓋的審判人員的範圍。實踐中對該問題爭議較大,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審判人員包括參加一審、二審、再審程式的審判人員;第二種意見認為,這兩項事由中的審判人員應限定為參加作出生效裁判審判程式的審判人員,其主要理由是一審由於審判組織不合法可能導致判決、裁定上的錯誤,已經通過二審程式得到救濟,合法的二審程式彌補了一審審判組織不合法等程式問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已經得到了公正、合法的審判。《會議紀要》採納了上述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1.未依法迴避或審判人員在審理本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因人民法院過錯造成的,對於此類錯誤,不管發生在哪一次審理程式中,均應糾正,以強化上級法院審判監督力度,維護人民法院形象,消除當事人疑慮,徹底解決糾紛。2.二審判決可能會以當事人未提出抗訴為由對一審法院的程式性錯誤不予糾正,且當事人也有可能在二審之後才發現一審審判組織存在的問題。如果對上述問題不嚴格審查,不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事由的認定。
《會議紀要》第27條規定了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事由的認定標準,徵求意見過程中對該問題爭議較大,爭議焦點在於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是否包括生效裁判之前審理程式中的問題,該問題是否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對此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為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情形,包括遺漏或超出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的反訴請求,二審抗訴人的抗訴請求,申請再審人的再審請求。主要理由是: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事項,一審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即使當事人沒有對此提出抗訴,二審法院也應當糾正,否則二審判決即為錯誤判決,當事人以原判決、裁定超出訴訟請求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支持。第二種意見是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情形,是指遺漏或超出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審理程式中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一審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當事人未以此為由提起抗訴,說明當事人認可一審裁判對該問題的處理,二審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圍繞抗訴請求進行審理,除非涉及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一般不需依職權審查一審判決是否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
通過認真研究,《會議紀要》採納了第一種意見,主要考慮是:1.一審判決是否遺漏訴訟請求應屬人民法院依據職權審查事項,如果一審判決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即使當事人未就該問題提起抗訴,二審法院也應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審理和糾正。2.二審判決以一審判決為基礎,二審判決對一審判決遺漏訴訟請求的錯誤沒有進行糾正,也是錯誤的。3.第一種意見有利於強化再審審查對於一審、二審程式的監督糾錯作用,督促一審、二審法院避免發生超出或者遺漏訴訟請求的情形。
五、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監督指導
上級人民法院駁回後,原審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的處理。
《會議紀要》第29條第2款規定了上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後,原審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的處理。該問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主要集中在上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後,原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依職權再審的,是否需要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原駁回裁定是否需要撤銷。為避免上下級法院之間就同一案件的處理髮生衝突,上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駁回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研究認為需要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再審。原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與依職權啟動再審的裁定是依據不同的程式作出,審查標準不同,不必撤銷。
關於加強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指導協調。
1.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指導。
《會議紀要》第30條和第31條對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指導進行了規定。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重要任務之一是審判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加強監督指導,對於切實發揮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監督糾錯職能,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統一法律適用,提高一審、二審法院民事審判工作質量具有重要意義。上級人民法院應創建民事再審審查工作的交流平台,定期通報案件審查結果,各地審查工作情況、轄區內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申請再審率、裁定再審率、按期送卷率、按期送達率、再審結果反饋率等工作指標,及時總結共性問題,公布典型案例,強化監督指導。
2.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機構之間的溝通。
《會議紀要》第32條對再審審查機構和再審審理機構之間的溝通進行了規定。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是審判監督程式的不同階段,應當加強溝通,建立再審裁判結果反饋機制,對於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再審法院應當及時把再審裁判報送上級人民法院,對於提審的案件,再審審查部門要主動向再審審理部門了解再審結果,發現、總結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不斷改進民事再審審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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