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申請再審案件審查工作指南

為依法、正確、及時、妥善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加強審判監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申訴審查和再審工作分工的通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申訴審查和再審工作分工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審判工作實際,制定審查工作指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申請再審案件審查工作指南
  • 發布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3-05-14
總 則,立 案,審查程式,審查決定,其 他,

總 則

第一條 當事人對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行政賠償調解書,認為確有錯誤而提出申訴請求再審的,按照本工作指南進行審查。
第二條 審查行政申請再審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申請人主張的理由或事由不成立,但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審查行政申請再審案件,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外,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立 案

第五條 行政案件再審申請人應當是行政案件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繼受人可以申請再審。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者再審後當事人仍申請再審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
當事人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可以引導當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將申請材料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處理。
第七條 行政案件再審申請應當在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第八條 當事人提出行政案件再審申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正本及與被申請人、原審其他當事人數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及基本情況說明;
(三)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審的,應同時提交一審、二審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四)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應提交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已作出審查結論的證明材料;
(五)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被訴行政行為及主要證據複印件;
(六)支持申請再審理由或事由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立案庭收到行政案件再審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立案,並根據案件分工由立案庭、行政審判庭、審判監督庭審查處理。
經立案庭審查,行政案件再審申請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予立案並通知申請人。
立案後,在審查中發現行政案件再審申請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駁回。

審查程式

第十條 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並告知合議庭成員及書記員名單。
經初步審查,再審申請理由或事由成立的,應當向被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並告知合議庭成員及書記員名單。
第十一條 審查行政申請再審案件,可以視案件具體情況採取以下審查方式:
(一)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材料;
(二)查閱原審卷宗;
(三)詢問當事人;
(四)組織當事人聽證。
在審查過程中認為確有必要的,合議庭可以依職權調查核實案件事實,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審理中的有關情況,並製作工作筆錄附卷。
第十二條 在審查中,可根據審查所需材料情況決定調取原審卷宗範圍。必要時,可要求原審人民法院以傳真件、複印件、電子文檔等方式及時報送相關卷宗材料。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調卷函後按要求及時報送卷宗材料。
第十三條 在審查中,承辦人一般應與申請人談話聽取其意見陳述,但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在審查中,具有下列情形的,視案件具體情況,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一)提出新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聽證的,應當在聽證5日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及證人。
聽證由合議庭主持,可以參照庭審程式並遵循簡便原則,圍繞申請再審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十六條 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被申請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進行。
第十七條 在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對同一案件提出抗訴的,可以終結審查程式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合議庭應當對行政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合議,經合議認為再審申請理由或事由成立應當再審的,由院長決定或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申請再審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填寫延審呈批表,報本院主管院長批准。
調卷、鑑定、公告、協調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審查決定

第二十條 申請再審的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再審:
(一)依法應當受理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
(二)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三)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
(四)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六)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七)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八)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九)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通知駁回再審申請。
第二十一條 本院決定再審的行政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應當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後10日內發出裁定書。
第二十二條 裁定書、通知書應自簽發之日起10日內向當事人送達。
第二十三條 對本院生效行政判決、裁定再審的,由本院審判監督庭負責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一般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決、裁定的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生效裁判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的;
(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的,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由立案庭負責再審,駁回起訴和實體判決的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負責再審。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所作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抗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其 他

第二十六條 本指南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指南與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