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法院對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依照
再審程式對案件的再行審理,其目的是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屬錯誤的判決或裁定。再審的特點是:
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最高
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院長;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提起再審的客體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一審或第二審案件的判決或裁定
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提起再審的時間是判決或裁定生效以後六個月內提出;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我國刑事訴訟中再審期限一般可以在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但滿足特定條件(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或者原審被告人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或者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即使在刑罰執行完畢兩年之後提出,人民法院仍需受理。
分類
再審是一項重要的
訴訟程式制度,也是各國刑事訴訟法和
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縱觀各國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對再審制度的規定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規定審判監督程式,即法定的機關和公職人員,基於法律賦予的審判監督權,對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行審理。因為審判監督程式是以審判監督權為基礎的,因此,一般對提起的期限不作強制性規定,對提起再審的條件和理由等也只作原則性規定。
另一類是基於當事人訴權的再審,即當事人不服已經生效的裁判,向再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對案件再行審理。各國一般對再審的條件和理由、再審的範圍以及提起再審的期限都作了具體的規定。
再審程式
再審程式屬於“非常程式”
再審程式是法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其“非常程式”屬性,是就其與普通救濟程式的區別而言的,因為再審程式只能用於例外情況的救濟,而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式那樣被頻繁啟用。古羅馬的“一事不二理”原則,對既判力的維護和司法權威的
張揚達到極致,因而那個時候對已決案件進行複審是不允許的。
實務部門有一種觀點認為,“維護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確的既判力,絕對不維護錯誤的既判力,” [3](P.5)我們說,判決可以有正確與錯誤之分,但既判力作為一種約束力和審判權威的象徵,只能維護,而不能否定。即使個案判決被推翻了,也是著眼於維護法院權威考慮,因為生效判決有重大瑕疵是對司法公正的褻瀆,必須通過再審這樣的程式對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復,當然這種修復是有實體條件和程式條件限制的。
再審程式具有“反程式性”
儘管再審程式是在極端例外的情況下來修正“不完善的程式正義”的,但結果終歸是有關案件的判決被法院推翻,已經結束的程式又反覆了一次,程式的安定性和經過訴訟程式所確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壞;而程式的安定性是訴訟的基本價值之一,[4](P.1)判決終局性特徵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所以再審程式本身具有“反程式”特性。
英美法系國家,類似的程式冠以“抗訴審程式”或“抗訴程式”之名;[5]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用“非常抗訴途徑”和“再審之訴”的稱謂。儘管它們形式上存在差別,但實質上的功能卻是一樣的:對有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進行救濟。再審程式審理的對象是確定的生效判決,因而再審程式一旦啟動,就是對司法終局性的懷疑。正因為如此,啟動再審程式必須慎之又慎。
再審程式要與訴訟效益原則協調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則也蘊涵著對
司法資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終審不終’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訴訟的效力和效益。
從現代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資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個時期資源則相對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審中的資源越多,則投入到一審、二審等正常審級的資源就越少,正常審級的審判質量就會降低;從邏輯上講,又會導致再審更多的啟動,如此惡性循環,使司法資源的利用出現了不必要的損耗,並導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總體上降低。”[6](P.233)
再審程式的啟動意味著要在同一案件上重複投入司法資源,這似乎與效益原則不符,但是從公正的角度看,這又是為公正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消除一審、普通抗訴審中程式錯誤因素和裁判者的過錯因素,是減小這一代價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則不僅體現在要限制再審的發動,而且也要貫徹到再審程式的運作之中,也就是對再審程式本身的設計必須合理而高效,再審程式本身必須體現“有限性”原則,“再審程式有限性最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現就是再審理由的有限”。[7](P.251)
內部制約
再審事由的限定性和審查程式的法定化
民事訴訟中,再審被當作一個處理訴的程式來對待的。就成文法國家而言,完備的再審程式包括了關於申請主體、再審理由、再審訴狀的格式、再審之訴的管轄法院、提起期間以及對再審理由的審查和審理過程等一系列規則。這是再審程式運作的一套機制,而最能表現再審程式“非常性”特徵並能從質和量上限制再審案件的,則是能夠發動再審的苛刻的理由和法定化的理由審查程式,內部制約也主要指這兩個方面內容。
再審事由的明確與苛刻
在英美國家,對再審案件的控制舉措的一個表現就是:設定“法律重要性”的裁量標準。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任何不幸的人都能向我們遞交書面材料並獲得關注。”[8]其含義是:任何對下級法院不滿意的個人或團體都可以請求
美國最高法院發布調卷令,指令下級法院將該案件的訴訟文書移交最高法院審查。而實際在通常情況下,最高法院一年中7000案件需要考慮,而“只有其中不足2%的案件獲準審理。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有80%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 [9]這表明,大部分申請被美國最高法院列入“死亡名單”,不能躋身於“法庭辯論日程”。但是,司法權並沒有被指責是在濫用,原因就在於美國為保證非常救濟程式的有限運作對進入該程式的案件設定了一個技術門檻,即能夠引起最高法院重新審查的案件必須具備“法律重要性”,提交抗訴法院解決的案件有超越個案爭議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如要求審查的判決和最高法院的判決相衝突;在解釋聯邦法律時,十三個聯邦抗訴法院中有兩個或更多的法院判決相衝突,適用聯邦法律的州判決與最高法院的判決相衝突。更重要的是,經過聯邦最高法院審查的案件判決只是改變其作為先例的效力,而作為已判案例,其對個案的約束力是不會受到影響的。
大陸法系國家對再審程式的技術限制,從期間、再審事由以及對再審事由的審查等多方面加以明確規定,並對法定再審事由和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式予以明確規定。大陸法各國都對再審事由加以嚴格的規定。
審級制度和再審程式的關係是既對立又統一的。再審程式可以補救裁判錯誤,同時它也可能損害審級制度本身所負載的終局性價值。但二者均致力於維護的司法正當性和司法統一性,因而可以相互平衡和協調。再審程式必須自我約束,其途徑一般通過設定再審程式的特定事由和將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式法定化來實現,這裡稱之為內部約束;通過合理的審級制度保證司法統一性、公正性和終局性,以制約再審程式的發生,這裡稱其為外部制約。
再審的啟動
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本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可以依審判監督程式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抗訴的再審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可以依檢察監督權抗訴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當事人申請再審
如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認為有錯誤可以上向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也可向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再審注意事項
1、當事人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二審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應當通過原高級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再審材料。
2、申請再審的當事人為再審申請人,其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
3、申請再審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應當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允許申請再審的生效法律文書。
4、申請再審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列舉的事由提出;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提出。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應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限。
5、再審申請人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按照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人數提交再審申請書副本。
6、再審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及有效聯繫電話(包括固定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郵寄地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列明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繫電話(包括固定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郵寄地址;
(2)作出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名稱,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3)具體的再審請求;
(4)申請再審所依據的法定情形(須列明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的具體條、款、項)及具體事實、理由;
(5)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明確表述;
(6)再審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並寫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7、再審申請人除應提交符合前條規定的再審申請書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再審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複印件;再審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提交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應提交有其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其中委託代理人是律師的,還應同時提交律師事務所函和律師執業證複印件;委託代理人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應提交法律服務所函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複印件;委託代理人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工作人員的,應同時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委託代理人是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的,應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函件及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以上人員均應寫明電話等便於聯繫的相關信息。
(2)申請再審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判決、裁定、調解書系二審裁判的,應同時提交一審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3)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主要證據複印件;
(4)支持申請再審所依據的法定情形和再審請求的證據材料。
(5)再審申請人對生效已超過六個月的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申請再審的,應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提交以上(1)至(5)材料均為一式一份。
8、再審申請人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應使用A4型紙,同時應當附與書面材料內容一致的、可編輯的一審、二審裁判文書和再審申請書的電子文檔(以2003版word格式刻錄成光碟)。並填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請再審訴訟材料收取清單和送達地址確認書及是否同意採用電子郵件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書。
9、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應當依上述各項要求進行補充或改正。
此外,再審申請人還需提供被申請人和其他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