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訴訟原則之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和受理。最早是羅馬共和國時期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也適用於刑事訴訟,後為封建社會所承接。理由基礎是:既判的事實,應 當視為真實。因而產生既判力的效果。近現代各國訴訟法普遍繼承了這一原則。在英美法系,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兩次起訴和審判。大陸法系各國 訴訟法典對此也有明確規定。蘇聯訴訟法也採用一 事不再理原則。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其他公民,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同時,對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加以糾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一事不再理
  • 外文名: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 起源於:羅馬法
  • 基於:現代刑事訴訟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 見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大陸法系,詳細簡介,原則起源,原則理念,

大陸法系

(英美法系: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禁止雙重危險) 1.判決或裁定已經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再起訴,也不得再受理的訴訟原則。 2.經異議裁定而核准註冊的商標,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宣告無效。

詳細簡介

但基於不同的理論基礎和價值評判,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該原則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大陸法系國家接受了該原則“既決案件”的理論,發展為既判力理論,並對該原則的例外-刑事再審制度設定得較為完備。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則排斥了該原則,且與國際公約相違背,有必要進行重構。本文試就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源及理念進行論述,並就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重構提出粗淺的看法。
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訴和審理。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普遍應遵循的國際準則。

原則起源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訴權都會因訴訟系屬而消耗,對同一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系屬。訴訟系屬是指因為訴的提起,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就有爭議的法律關係受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的狀態。在訴訟已經發生訴訟系屬後,到訴訟終結的時候止,稱為在訴訟系屬中。
古羅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實際上包含了訴訟系屬效力和判決的既判力雙重內涵。在古羅馬法中,案件的審理分為“法律審理”和“事實審理”兩個階段。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訴,就訟爭進行陳述,被告進行申辯,然後由法官決定訴訟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應當受理,這就是“法律審理階段”;如果是應當受理的訟爭,就進入“事實審理階段”,由選定的承審員進行審理,查明事實,作出判決。法律審理的終點是“證訴”,經過“證訴”,訴訟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屬於法院,同時原告的訴權即行消滅,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此即“一案不二訟”,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內涵。
但是雖然“證訟”產生的“一案不二訟”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對同一案件再次起訴,卻不能阻止敗訴的被告另行起訴,由於其在前訴中未行使訴權,“證訴”並不能消滅其權利,所以其敗訴後可另行起訴,控告勝訴的原告,從而導致判決的不穩定。於是,為了維護判決的穩定,古羅馬法學家在“一案不二訟”效力的基礎上發展了判決的“既決案件”效力。 “既決案件”效力發生在案件的事實審理階段,以判決作為終點。判決作出後,當事人對案件均不得再起訴。這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第二重內涵。
另外,羅馬人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因為當時奉行的是神示證據規則,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的大小由神來判斷,通過神的啟示對爭端作出裁判,因此該裁判代表著神的意志,由此法院的裁判在古羅馬人眼中具有絕對的真實性和權威性。一事不再理原則首先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下來,後來在刑事訴訟中也適用。
現代刑事訴訟普遍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但由於理論基礎和價值評判不同,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對該原則在適用上也有所不同。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直接接受了古羅馬“既決案件”的理論,發展為既判力理論,強調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國家繼承了古羅馬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精髓,並將其發展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本文僅就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論述。

原則理念

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為一項古老的訴訟原則一直延續至今,是基於現代刑事訴訟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不僅僅要懲罰和控制犯罪,而且應保障人權。國家權力的行使不應以損害公民的個人權利作為代價,同時應兼顧程式的經濟性。一事不再理原則通過對國家權力的合理限制,來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實現訴訟經濟價值。
限制國家權力,保護被告人的人權。
隨著現代社會文明的不斷發展,人權意識已逐漸加強,每個公民的權利都應該得到社會的尊重和維護,被告人也不例外。在刑事訴訟中,國家與被告人之間是一場力量懸殊的較量,被告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國家權力可能會被濫用。因此,“不能允許擁有無窮資源和強大權力的政府對一個已被指控的罪行再度試圖使該被告人受定罪,否則必將使其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時間、精力、金錢上的耗費以及人格上的嚴重折磨,使其處於持續的憂慮與危險之中。這樣,即使是無辜者也極有可能被定罪”。 在一個由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發動的訴訟程式終結後,即使被告人被判無罪,他的名譽、精神、時間、金錢上的損失也是無法估量的,此時若國家可再次對其進行起訴和審判,被告人的自由、人格尊嚴將再次受到打擊,個人將無情地被政府貶抑為國家權力的客體,程式公平與正義將蕩然無存。為了防止權力者濫用權力,就必須對權力進行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能夠實現這一目標。該原則要求法院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不得對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再次起訴和審判,即“國家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只應擁有一個刑事追訴權,只有一次追訴機會。無論結果如何,則該追訴權即告耗盡。嗣後,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再次追訴。”
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
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
第二,一案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
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法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刑事訴訟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
九、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式
第177條: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第117條:(四)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式
第188條: 對於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上述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所以會有如此不同的規定(民訴中一般受理,刑訴中一般不受理),其根本在於民訴中當事人有相當大的訴權處分權。
行政訴訟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
⑴ 第36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式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⑵ 第37條:原告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或者提出申請未經批准的,按自動撤訴處理.在按撤訴處理後,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並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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