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檢察建議

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民行檢察監督程式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著眼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依據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檢察監督權上的發展和創新。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增加了“檢察建議”這一監督方式,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實踐證明,檢察建議作為抗訴監督的補充是非常必要的,它與抗訴相輔相成,構成一個完整的監督體系。本文擬對這種做法的有關問題進行分析,以期有益於我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再審檢察建議
  • 條件:檢察機關在民行檢察監督程式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
  • 含義:在履行民行檢察監督權上的發展和創新
  • 理論根源:2001年9月高檢討論通過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名詞解釋,理論根源,價值所在,可以彌補民行抗訴在程式上的不足,可以彌補民行抗訴在實體上的不足。,可以促進檢、法兩家的協調,特點,適用的全面性。,操作的靈活性。,處理的高效性。,在實踐操作中的幾點建議,

名詞解釋

再審檢察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一些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不採取抗訴方式啟動再審程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式進行重新審理。這樣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理論根源

2001年9月高檢討論通過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在“規則”中增加了檢察建議的內容,其中四十七條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具體規定。在2001年9月高院下發《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於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第十七條也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認真研究改進工作,經與人民法院協商同意的對個案提出檢察建議書的,可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式。”同時高檢民行檢察廳廳長王鴻翼在《完善民行檢察在於修改立法》講話中提出的要完善現有的抗訴制度,要以類似於"再審決定"的形式取代現行的抗訴,在強行啟動再審程式糾正錯案,解決再審案件同級審,從根本解決"周期長""改判難"的問題。以上規定和講話,可視為適用再審檢察建議的司法依據。

價值所在

檢察機關依法行使抗訴權受阻時,適用再審檢察建議會達到預期的監督效果。他與抗訴權形成一套完整的民行檢察監督體系,從而達到維護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審檢察建議有抗訴權所無法比擬的優越性,更有其獨到之處。

可以彌補民行抗訴在程式上的不足

現行法律對民行抗訴程式規定過於原則,抗訴周期長、程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資源,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易引起當事人的上訪告狀,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一些民轉刑、行轉刑案件的發生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同時,受審級管轄的制約,上級院的民行部門承擔了過重的辦案任務,越是到高層,抗訴案件就越集中,這種“倒三角”形的辦案結構,給民行檢察工作發展帶來了難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積壓。而再審檢察建議,減少了提請抗訴、提出抗訴、及法院指令再審三個環節,簡化了再審程式,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工作效率。

可以彌補民行抗訴在實體上的不足。

在辦案實踐中對民行判決、裁定有錯誤,但沒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或審判程式上存在錯誤,但判決結果基本正確的一般不需輕易抗訴,可通過檢察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式糾正錯誤。在這裡,再審檢察建議作為抗訴的輔助手段可以發揮獨特的優勢。另外,對於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抗訴的民行判決、裁定,如以調解形式結案的案件等,檢察機關一般不受理這類申訴,但對於涉及國家和公眾利益的,或調解違背自願、合法原則,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檢察機關經確認屬實的,可運用再審檢察建議,建議法院依法再審,糾正錯誤調解。

可以促進檢、法兩家的協調

再審檢察建議不受抗訴審級的限制,與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同級或上級檢察院均可提出,適用時能將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形式轉化為法院內部監督形式,搞好檢察建議與審判監督程式的銜接,實現再審檢察建議在審判實踐中的“軟著陸”,使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關係走上一條良性互動的軌道。同時採信再審檢察建議程式是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案件的過濾機制,在很大程度上阻斷了檢察機關抗訴的適用,審判機關變被動為主動,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特點

適用的全面性。

再審檢察建議能避免抗訴工作中存在的抗什麼審什麼,不抗不審的現象,使再審法院更全面地審理案件,糾正錯誤,維護司法公正。

操作的靈活性。

再審檢察建議能使民行工作格局從“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結構轉變,從而使上級檢察院擺脫辦案壓力,更多的案件由基層直接消化解決,能強化下級檢察院特別是基層檢察院的民事行政檢察權。另外,它的操作形式靈活還表現在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個案所作出的檢察建議,如果法院因主觀原因不願接受並啟動再審程式的,下級檢察機關仍可使用抗訴權,提請上級檢察機關抗訴。

處理的高效性。

再審檢察建議避免了抗訴繁瑣的程式,能縮短辦案周期,節省司法成本,其以短、平、快的特色得到檢察院的普遍採用。運用時,只要同級的檢、法兩院協商一致,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檢察機關只要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同級法院便可啟動再審程式,時間短、程式簡化,能及時保護涉訴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檢、法兩家工作協調,提高辦案效率,共同維護司法公正。

在實踐操作中的幾點建議

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當運用,加強了檢察機關對民行訴訟的法律監督職能,在開展民行工作中確實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再審檢察建議作為一種監督方式,畢竟未經立法認可,缺乏相應的工作制度和規範,仍處於一種探索狀態,若運用不當,不但未能達到維護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且將有損檢察機關形象,需要在實踐操作中把握一定的原則。
(1)、加強與法院的溝通,達成共識
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已適應了檢察院運用抗訴這一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式進行法律監督的做法,但現在檢察院提出將再審檢察建議作為抗訴的補充,法院就會出現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形。因此作為檢察機關特別是基層檢察院,一定要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繫,爭取在執法思想上求同存異。
(2)、統一和規範適用再審檢察建議的內容、條件、程式
再審檢察建議的提出須有理可據,切實可行,有問題所在,內容言簡意賅,要用精煉、準確的語言,針對性強,能恰好地反映判決中存在的問題。在適用時從原則上可規定為符合抗訴條件,經與人民法院協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標的小、社會影響小,裁判結果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不大的;雖符合抗訴條件,但如通過抗訴途徑解決,因訴訟周期太長、成本太高,會影響訴訟實際效果的案件;原審法院願意再審,且由法院自行再審效果更好的案件;經審查確有錯誤,但依照有關法律不能經抗訴啟動再審程式進行救濟的案件等。在適用程式上,一是要辦案程式規範化,辦案中應經立案、閱卷、調查、集體討論、主管檢察長或檢察長決定等一整套嚴密的程式後形成;二是要送達程式化;三要附卷存查等主要內容。在內部管理中,把檢察建議被採納率作為評價民行抗訴工作的一項內容。
(3)、建立反饋和跟蹤制度,切實保障再審檢察建議的督促落實
對於發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民行部門應及時了解和掌握檢察建議的落實、採納情況,如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中的事實、證據等提出異議的,應對有關問題重新核實,避免錯發,達不到預期效果。同時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民行部門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的規定向上級院備案,以便上級檢察院發現下級檢察院發出的再審檢察建議不當時,能及時責令撤銷,並及時通知法院,避免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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