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以死緩覆核、審判監督程式發回重審的共同犯罪案件應適用哪種程式重審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以死緩覆核、審判監督程式發回重審的共同犯罪案件應適用哪種程式重審問題的答覆》在1993.08.0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以死緩覆核、審判監督程式發回重審的共同犯罪案件應適用哪種程式重審問題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93年08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8月0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瓊高法刑上字第91號《關於共同犯罪案件一案同時以死緩覆核、審判監督程式發回重審後,應適用哪種程式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對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審判處主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判處從犯無期徒刑以下的其他刑罰,判決後,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均不抗訴,人民檢察院也不抗訴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其他刑罰的被告人的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被告人的判決則應連同全案移送高級人民法院覆核。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全案量刑畸輕,適用法律不當的,應當對全案中的主犯和其他案犯分別以死刑覆核程式和審判監督程式,同時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對於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抗訴、抗訴。對於需按上述程式處理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作決定時,應當十分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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