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覆在1989.08.10由最高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89年08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10日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勞動部:
你部勞力函字〔1988〕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
2.國務院《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
3.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也不應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
三、勞動爭議當事人按規定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協定或者仲裁機關的仲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執行程式辦理。在執行中,對於企業拒絕給職工安排工作並且不發工資或者不給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通知銀行或者信用社扣劃應付的工資和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時可責令企業賠償該職工的實際損失。
1989年8月10日
司法解釋(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