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中幾個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中幾個問題的批覆在1990.06.1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中幾個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0.06.11
  • 實施時間:1990.06.11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粵法刑一文字第13號《對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遇到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關於罪犯在勞改期間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適用《決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的問題。《決定》的第二條第二款只規定,勞改犯逃跑後又犯罪的,是法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的情節。因此,對於在勞改期間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勞改期間逃跑後又犯罪的罪犯,不適用《決定》。但是,應將勞改期間重新犯罪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二、關於勞改期滿後留場就業人員又犯罪的,能否適用《決定》從重處罰的問題。《決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從重處罰。勞改期滿後留場就業人員又犯罪,屬於“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因此,對這種犯罪行為應當適用《決定》,從重處罰。
三、關於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犯罪的,能否從重或者加重處罰的問題。同意你院意見,即:勞教人員在勞教期間犯罪的,除符合《決定》第三條規定,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的以外,對勞教期間的其他犯罪行為,則不適用《決定》。但可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1990年6月11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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