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的通知在1993.08.0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3.08.03
  • 實施時間:1993.08.03
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刑法的有關規定作了重要補充,為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保障廣大民眾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學習、嚴格執行《決定》,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分子。為此,特通知如下:
一、1993年9月1日《決定》施行前,各級法院要組織審判人員認真學習《決定》,深刻領會《決定》的立法精神,正確理解《決定》規定的各種犯罪構成要件及其處罰原則,為正確適用《決定》做好充分準備。
二、《決定》施行前,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案件,應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定罪處罰。《決定》施行前發生,《決定》施行後審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由辦理;對於《決定》施行後發行的這類案件,一律適用《決定》定罪處罰。
三、無論適用現行法律規定還是適用《決定》,對於那些生產、銷售假藥,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以及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要組織好審判力量,及時進行審理。對於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嚴重犯罪分子,必須堅決判處死刑。對這類大案要案的審理,要大張旗鼓地公開宣判,並通過新聞媒介公開報導,以懲戒犯罪,弘揚法制。
四、人民法院受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既要依照《決定》規定對該犯罪企業事業單位判處罰金,又要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企業事業單位的刑罰處罰,不能代替追究其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五、在依法懲處直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同時,對利用職務,故意包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使其不受追訴的;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有《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檢舉,揭發《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舉報人報復陷害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徇私舞弊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報復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人民法院適用《決定》處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要在依法從嚴適用主刑的同時,充分適用財產刑,並應當依照《決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罰金數額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案件情況依法判處。對於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物質損失的,要根據案件不同情況,依法判處賠償損失,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一律予以沒收。
1993年8月3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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