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辦理勞改犯、勞教人員犯罪案件中執行有關法律的幾個問題的答覆》在1984.03.03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辦理勞改犯、勞教人員犯罪案件中執行有關法律的幾個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84.03.03
- 實施時間:1984.03.03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保衛部,全國鐵路運輸高級法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鐵道部公安局:
在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鬥爭中,各地辦理勞改犯、勞教人員、留場就業人員犯罪案件時,提出一些有關法律問題,現綜合答覆如下:
一、在押人犯和勞教人員搞文身活動的,可否追究刑事責任?
文身是一種陋習,有的圖形很不健康,往往與封建幫會活動有關,產生不良的影響。在押人犯和勞教人員文身,對監管改造工作不利,要加強管理教育,明令禁止。不聽禁令的,應酌情給予必要的獄政、行政處罰。由於刑法沒有規定禁止文身,不能僅以文身定罪科刑。但對於組織、誘迫他人文身造成嚴重後果(例如構成傷害罪的),文身刺字傳播反革命或淫穢內容而觸犯刑律的,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原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後經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執行死刑的,是否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人民法院如何通知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為此,對於原判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而由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執行死刑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和核准死刑的裁定後,應立即把副本送達當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擔負監所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接到副本後,可派員訊問罪犯;在執行死刑時,必須派員臨場監督。
三、對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犯罪,怎樣適用加重判刑?
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加重處罰適用於下列犯罪分子,即:勞改犯逃跑後又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對檢舉人、被害人和有關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幹部、民眾行兇報復的。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本決定的說明,對其中確應加重判刑的,只能“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處,如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十年以上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的,可以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四、勞教場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後,勞教人員犯罪,勞教場所的留場就業人員犯罪,是否仍由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移送起訴?兩院兩部(83)司法勞改字第311號通知第三條中規定:“對於應當判刑而勞教的,勞教單位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捕、起訴”,是由勞教單位直接提請,還是報經公安機關提請?
勞教人員犯罪的、勞教場所的留場就業人員犯罪的以及原罪應判刑而作了勞教處理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仍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偵查、預審和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捕、移送起訴。
五、勞改場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後,勞改犯的減刑、假釋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有無變動?
對勞改犯的減刑、假釋和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仍然按照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院兩部《關於罪犯減刑、假釋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式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只是對死緩犯的減刑和無期徒刑犯的減刑、假釋,以及對死緩犯的執行死刑案件,因勞改工作已由公安部門移交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應把原規定“報經本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審查同意”的規定改為報經司法廳、局審核同意,然後提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對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須執行死刑的,提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或由當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達執行死刑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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