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典當房屋回贖中幾個有關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86年05月27日發布,自1986年05月27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86年05月27日
- 實施日期:1986年05月27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房屋典當回贖
你院1985年11月7日(85)浙法研字47號《關於房屋典當關係的回贖時效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對你院報告中所提問題,經我們研究答覆如下:
一、關於適用我院(84)法民字第16號批覆問題。1984年9月8日我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下達後,有的省高級人民法院來函詢問如何適用《意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為解答此問題,我院下發了(84)法民字第16號批覆,指出《意見》下達前已受理尚未審結或已審結又提出申訴的房屋典當案件,仍按以往的有關政策法律處理;《意見》下達後受理的房屋典當案件,則按《意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二、關於我院(84)法民字第16號批覆中“才提出回贖的”如何理解的問題。我們認為該批覆主要是指典當房屋在典期屆滿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經過三十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贖,在這以前出典人從未主張過權利的,據此,即可適用我院《意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則上視為絕賣。
三、關於房屋典當回贖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我們原則上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典當契約載明典期的,自期滿之次日起計算,契約未載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約之日起計算。如果典期屆滿,出典人未按契約規定期限提出回贖,是由於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這種受客觀原因影響的時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回贖時效期間;如果典期屆滿,出典人已提出回贖要求,但由於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贖的,這種情況,應自出典人提出回贖之日起重新計算回贖時效。鑒於我院《意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僅是對房屋典當回贖期限的規定,困此,我們只就在處理房屋典當案件的審判實踐中如何計算回贖時效期間問題加以解釋。
四、關於對瑞安縣人民法院請示的林朝明訴王金水等典當案件的處理,我們同意你院意見,即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需要請示的案件,在經過該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並提出傾向性意見後,應按照我院(73)法辦字第4號和(85)法民字第5號通知關於逐級請示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