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的兩個問題的批覆

《關於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的兩個問題的批覆》在1988.09.08由最高法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的兩個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
  • 頒布時間:1988.09.08
  • 實施時間:1988.09.08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民)發(1988)10號《關於處理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兩個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並商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的同意,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處理有關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的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仍應參照國家房產管理局(65)國房局字105號《關於私房改造中處理典當房屋問題的意見》辦理;但此類房屋典當問題比較複雜,政策性強,各地在執行中可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贖,改造中產權已轉移給國家,改造後不準回贖;如出典的房屋沒有被改造,產權未轉移給國家,應按國房局字105號檔案中關於“今後對於出典房屋一般仍應按照典當關係處理”(注釋:該檔案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出典房屋不同於出租房屋,如果將出典房屋納入改造,名義上改的是出典人,實際改了承典人。因此,今後對於出典房屋一般仍應按照典當關係處理。)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幾年來對此條規定所作的解釋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第二款規定:“典期屆滿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載明期限經過三十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人民法院處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糾紛案件,對於已超過上述規定回贖期限的,應確認房屋產權為承典人所有;對於未超過規定回贖期限的,應準予出典人回贖。
此復
1988年9月8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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