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張友良與趙天常房屋典當一案給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的復函

198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張友良與趙天常房屋典當一案給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8.02.10
  • 實施時間:1988.02.10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附屬檔案,

檔案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
你局1987年11月7日(87)常辦信字第1152號函轉來山西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處《關於張友良與趙天常典當房產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以下簡稱《報告》) 收悉。我們對《報告》提出的幾個問題進行了研究,並徵詢了環保部住宅建設局私房管理處的意見,現答覆如下:

檔案內容

“視為漏改戶”的問題
關於對趙天常家是否應“視為漏改戶”的問題,我們認為趙家在太原市雖有17間房屋,但都已在1953年至1954年出典。根據國家房產管理局(65)國房局第105號檔案第1條第(一)項規定,出典房屋不納入改造。所以在私房社會主義改造時,不定趙家為“改造戶”,並無不當,現在如把趙家視為“改造戶”。將判決準其回贖的太原市水西里4號兩間房屋再交房管部門處理,則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據。環保部私房管理處也認為對於在私房社會主義改造時期依政策未改造、以後又未代管的房屋,現在不宜執行改造或交由房管部門處理。
典當房產關係問題
關於《報告》稱“趙天常繼其父趙富金與張友良並5戶的典當房產關係,不能屬於勞動人民的典當關係”, “法律不應予以保護”的問題,據查,有關政策規定只對土改前剝削階級出典的房屋不予保護;至於土改後,不屬於勞動人民的合法的典當關係則應予承認。
房屋超過典期問題
關於《報告》稱趙家典給張友良的兩間房屋已超過典期26年才提出回贖,法律不應予以保護的問題,我們認為,趙天常是在1983年1月提起訴訟的,根據我院(1984)法民字第16號批覆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的精神,趙家出典給張友良的兩間房屋尚未超過回贖期限。
五戶17間房要回問題
關於《報告》稱“趙天常企圖打開張友良這一戶的缺口,以達到將五戶17間房全部要回的目的”問題,查趙天常除了經法院判決準予回贖典給張友良的兩間房屋以外,其餘典給他人的15間房屋已超過回贖期限。依照我院1984年9月8日下達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精神,原則上應視為絕賣。
此復

附屬檔案

附一: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函
[87]常辦信字第1152號
最高人民法院:
轉去山西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處“關於張友良與趙天常典當房產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請交有關庭研究處理,並請將處理結果告訴我們。
附二:山西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張友良與趙天常典當房產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
太原市大中市商店經理張友良和太原市西華門副食門市部退休工人趙天常的典當回贖房產糾紛一案,1983年太原市南城區人民法院受理,以典期屆滿已逾近30年,應視為絕賣裁定後,趙家不服,抗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趙家仍不服,申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院向最高法院作過請示。並根據最高法院的批覆意見,指令太原市法院撤銷了一、二審判決,允許趙家將房贖回。此後張家不服,向省人大提出申訴。為此我們召集三級法院承辦人和負責人以及主管房產問題的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的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聽取了法院的匯報,與會同志進行了研究。在私房改造政策規定方面和《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有不同理解和認識,故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見,特作請示。
張友良於1984年6月至1957年6月經太原市人民政府審核,以契字第5165號稅契認可承典了趙天常之父趙富金座落在太原市水西里8號(現改為4號)偏院北瓦房兩間。承典費為(舊幣)250萬(折合明星白市布9匹)。典期3年。1957年典期屆滿,張友良向趙富金提出贖房退款。趙說:“房子不贖了,你們住著吧”。張要求趙維修房子,趙卻說,“等房子歸公後,公家給你修理吧”。1983年1月趙天常突然向太原市南城區人民法院提出回贖房產訴訟。該院於1983年4月18日以(83)法民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為趙富金生前在太原市有房院兩處,即橋東正街42號(現為73號)有土房7間,54年3月已分給趙天常兄弟3人;水西里8號(現為4號)院內有房子23間,太原解放後,賣掉6間,餘17間(包括廁所、門道各1間)分別於53年和54年,典期為3的和4年典給張友良、柴光亭等5戶居住。典期屆滿,原告均未回贖,現已時過近30年。被告張友良辯稱,原告父親趙富金過去是煤窯主,土改時定為富農成份,而且趙富金在太原市的房產已超過58年太原市對私房改造的標準規定,是漏改戶,要求交市房管部門繼續改造。該院裁定為,此案應由房管部門處理為宜,故裁定駁回。趙天常對此裁定不服,抗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84年1月5日以(83)法民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為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趙天常仍不服,申訴到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於85年以(84)晉法民監字第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為,適用政策不當,撤銷一、二審裁定,發還太原市南城區人民法院重審。南城區人民法院於85年12月2日以(85)南法民申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為趙天常之父趙富金典當給張友良北房兩間,典期屆滿已逾期近30年。根據有關政策規定,應視為絕賣,此房歸還張友良所有。
趙天常又抗訴到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86年6月23日以(86)法民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判為,趙天常典與張友良北房兩間,典期屆滿,趙家沒有贖回,張家居住至今(現張子張寶林居住)。又查趙家在58年私房改造時,不屬改造戶,所出典的房是54年自住房,發有產權證,產權明確,出典手續合法,雖超過典期時間較長,但該案是有產權證,產權明確,出典手續合法,雖超過典期時間很長,但該案是在83年1月向法院提出回贖房產訴訟的,應按以往規定,對回贖問題進行處理,不受典期屆滿時效的限制,應允許回贖。張友良提出,已住30多年,應視為絕賣的理由不足,按照法律規定,不予保護。
張友良不服於87年2月19日上訪省人大常委會。據理是:趙天常回贖出典的北房兩間應是57年6月。然而趙為逃避當時的私房改造不回贖。再則趙家是富農成份,是煤窯主。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83年8月28日關於貫徹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第7、8條規定和國家房產管理局65年12月3日(65)國房局字第105號檔案的第2條規定,出典人是改造戶的,其出典房在改造前允許回贖。回贖後出租的應一併納入改造。改造前不回贖的,今後不準再作回贖。對這部分典當房,可以讓承典人找價“作死”…….
根據張友良上訪申訴理由,我們於87年6月13日召開了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和省、市、區三級法院負責人以及承辦此案的審判人員參加的會議,聽取了匯報進行了討論研究。
房管部門的意見是,趙天常之父趙富金解放前是煤窯主,土改時定為富農成份,家鄉有二處房產,一處沒收,一處獻出分給了貧下中農,市區內二處房,一處自住,一處出租。趙天常繼其父趙富金與張友良並5戶的典當房產關係,不能屬於勞動人民的典當關係。因此超越典期已26年之久,法律不應予以保護。而省高級法院堅持趙天常與張友良典當房產一案,已於1984年12月23日以晉法民字(84) 160號文給最高人民法院的請示(趙天常因困難急需用錢,將房出典,自己租房居住不是事實)批覆是:基本同意請示意見,即對1984年9月8日《意見》下達前受理未結的典當案件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又提出申訴的典當案件,雖然典期屆滿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經過30年未贖的,仍按以往規定,對回贖問題進行處理。1984年7月7日《意見》下達後,典期屆滿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經過30年,才提出回贖的,應按《意見》規定,原則上視為絕賣。如果出典人確實無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贖的,經雙方達成協定後,可以調解解決。
鑒於以上情況,我們同意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的意見,趙天常之父趙富金在太原市區內有房產兩處,計房30間。即7間土房一處,54年3月分給趙天常等3兄弟。23間房一處,太原解放後賣掉6間,餘17間,分別於53年至54年出租給柴光亭、張友良等五戶居住。趙天常是余房出典戶,並且出典已超過太原市經租起點100平方米的規定,而趙家又不是無房居住戶。他出典給張友良的兩間北房已逾典當期26年之久,法律不應予以保護,趙天常企圖打開張友良這一戶的缺口,以達到將五家住戶17間房全部要回的目的不能讓得逞,據此對此案應視為漏改戶交由房管部門處理為宜。現報上,當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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