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63年08月28日發布,自1963年08月2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63年08月28日
  • 實施日期:1963年08月2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民法綜合規定與解釋
  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黨的領導下,根據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審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開展了法紀宣傳教育工作,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是,民事審判工作也存在著不少問題。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民事審判政策,現在僅就民事審判工作中有關財產權益和婚姻家庭兩個方面所存在的主要問題,根據黨的政策,國家的法律、法令及各地的審判實踐經驗提出一些意見。
一、關於財產權益糾紛方面的問題
財產權益糾紛近年來有顯著的回升,類型也很多,但其中所爭執的財物較多和影響面最大的是集體與集體、集體與國家之間的土地、山林、水利糾紛;數量最多的是房屋糾紛。這些糾紛往往涉及到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條道路的鬥爭,甚至有的混雜著敵我鬥爭,是直接關係到維護社會主義所有制,增強人民內部團結,調動民眾生產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發展和防止自發的資本主義傾向的重大社會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財產權益案件時,必須貫徹執行黨的有關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令,首先保護國家與集體的利益,同時也要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正常進行;從有利社會主義所有制的穩定,有利人民內部團結和有利生產、有利進步出發,向損害國家、損害集體和自發的資本主義傾向以及封建殘餘勢力作鬥爭。
(一)土地、山林、水利糾紛問題
當前發生土地、山林、水利糾紛的原因主要有五種:一、因公社體制調整,新劃界址不清,或者調整不合理引起的糾紛;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或公社化時所遺留的問題;三、由於河流、湖泊自然變遷引起的糾紛;四、宅基地的使用權糾紛;五、社員個人或集體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而引起的糾紛。上述糾紛絕大部分是屬於集體與集體或集體與個人之間的糾紛,其中有的糾紛由於封建宗法觀念或者地、富、反、壞分子乘機挑撥破壞,如不正確及時處理,往往會釀成民眾性的哄鬧、械鬥,危害很大。為了更好的解決這些案件,必須在黨委的直接領導下,配合有關部門,調查研究,弄清事實,根據“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和黨的有關政策、法律,提出處理意見,儘量進行協商解決。特別是山林、水利等生產糾紛引起的民眾械鬥事件,法院應在黨委直接領導下,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迅速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分清是非,分清敵我,區別對待,妥善解決。對打死打傷人的犯罪分子,要依法處理,對少數反壞分子乘機破壞的,要依法嚴懲。在具體處理案件時,應掌握以下幾點:
1.對於土地糾紛,總的應當根據土地所有權歸國家與集體(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予以合理解決。
集體與集體之間因公社體制調整、調整插花地和合作化、公社化的遺留等問題引起的糾紛,應當根據1962年2月13日中央關於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的原則精神,原來“四固定”的土地,如果是合理的或者大體上合理的可以基本不動,個別調整。如果由於各種原因,幾年來變動很大,隊與隊之間過於懸殊,民眾要求調整的,應當進行調整,但是不要打亂重分。並且在便利生產、有利改良土壤、培養地力、保持水土、增加水利建設等前提下處理。如因土地調整致使一方虧損的,應當退還或者補給一定的土地。如系因所有權不明或者地界不清引起的,應調查研究確定所有權。如經查證無據的,可根據上述原則,報請應管轄的人委酌情劃定。土地上已種植的作物,應該通過協商,一般的當季作物誰種歸誰,也可以由原主付給對方合理的工本費用。
對於自留地糾紛,應當根據歸社員家庭使用長期不變的精神處理。對於墳山、墳地糾紛,在不嚴重影響生產和集體利益的情況下,也要適當的照顧到歷史習慣。
關於宅基地使用權糾紛,社員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築物和沒有建築物的空白宅基地都歸生產隊集體所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但仍歸各戶長期使用,長期不變。宅基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屋、樹木、廠棚、豬圈、廁所等永遠歸社員所有,社員有買賣或租賃房屋的權利。房屋出賣以後,宅基地的使用權即隨之轉移給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權仍歸生產隊所有。社員不能藉口修建房屋,隨便擴大牆院,擴大宅基地,來侵占集體耕地,已經擴大侵占的必須退出。
對於集體與集體之間一方侵犯另一方所有權的,應當制止這種不法行為,將土地歸還原主,已種植作物的,可由原主付給一定的工本費。如侵占的系荒地,可經過雙方協商,由開墾者續種一定時期,也可有補償的退回原主。社員個人侵占集體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自留地、開荒地、宅基地、墳山等,應當予以制止,令其歸還原主,其所用工本費,可協商解決。
2.山林糾紛,總的應該從有利發展山區生產,保護山林,便於經營管理和合理利用山林資源的原則出發,照顧歷史情況和民眾的實際需要,統盤考慮,予以合理解決。
集體與集體之間因爭所有權的糾紛,一般的應以高級社時期已經確定的產權為基礎,並參照歷史和當前的實際情況,根據長期不變的原則處理。
凡是按照規定已分配給社員經營的自留山,應根據長期不變的精神處理。高級社時期已劃歸社員所有的零星樹木和公社化以來社員在屋前屋後或者在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都應歸社員永遠所有。
對於歷史習慣性的砍柴與封山育林之間的矛盾而發生的糾紛,應當在保護山林所有權的前提下,強調封山育林,同時也要照顧歷史習慣,通過協商辦法,適當解決民眾燒柴的實際需要。
對於集體或者個人濫伐、盜伐國家、集體、個人的樹木的,必須按森林保護條例的規定嚴肅處理。一般的應酌情令其賠償,情節嚴重的,除追回物款外,並應予以刑事或其他處分。對明知林權不清,也不經請示,而擅自砍伐樹木的,應按濫砍處理。對於因山界不清而誤砍樹木的糾紛,要查明情況,劃清山界。對誤砍的樹木應予退還或補償,但不要作其他處罰。
3.關於水利和水上資源的糾紛,一般的應以原來所決定的所有權或者根據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為基礎,參照歷史習慣,從便於管理,保護維修和充分綜合利用的原則出發,本著團結、互助、互利的精神,予以合理解決。對於違犯契約或公約而造成對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二)房屋糾紛問題
房屋糾紛,目前主要有:一、土地改革遺留問題;二、退賠遺留問題;三、房屋買賣糾紛;四、典當回贖糾紛;五、租賃糾紛;六、有關城鎮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糾紛。上述糾紛中有的是正當的合理的要求;也有的是進行房屋投機倒把活動;有的是房主借房屋缺乏的情況,任意抬高租金或轉租、強行收房;有的是不法資產階級分子乘機倒回已經社會主義改造的房屋;有的是地富分子進行反攻倒算。
處理房屋糾紛,應當根據“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和黨的有關政策與國家法律的規定,首先注意保護國家、集體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保護依法屬於公民個人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目前在城市要打擊不法資產階級分子反改造的活動;在農村要打擊地主、富農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壞。在上述原則下,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房屋維修,鼓勵房屋建築,合理使用房屋和穩定住房秩序,既要照顧住戶的經濟情況和需要,又要保護房主的合法收益和正當的合法買賣。
1.對土改遺留問題的處理,一般的應該以土改時決定的產權為準,當時決定歸誰所有,即應歸誰所有,不再變動。如將當時在外地的中、貧農的房屋已確權給其他貧僱農,而現在回到農村又確實需要房屋的,原則上不退給原房屋,可由生產隊設法另行安置,如果經過協商雙方同意,也可退還給原房屋,由生產隊設法補償對方的損失。凡是土改時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給原房屋,也不另行分給房屋。如果土改時不應分給房屋的人,以欺騙手段侵占了當時在外地的勞動人民的房屋,原房主現在提出要房時,應予退還或者採用給予補償的辦法予以合理解決。地主、富農在土改時應沒收而被遺漏的房屋,應當按照土地改革法予以沒收,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2.關於退賠遺留問題,應當根據黨的退賠政策處理,凡是從人民公社成立以來,向公社、生產隊、社員個人平調的房屋,堅決退賠。原房屋還在的,應退還給原房屋。如果原房屋已拆毀或者不能退或者馬上退有困難的,應作價補償或者轉為租賃關係。如果社員的住房因而發生困難的,應調給相當的房屋或者設法幫助修建。
3.凡是依法準許買賣的房屋,經過正當合法手續確定了房屋買賣關係的,應保護雙方的權利,一方不能反悔廢除買賣契約。出賣人應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價或倒回房屋;買主應按期交付價款。對於因“共產風”影響,買賣雙方都故意未全部執行買賣契約而引起糾紛的,一般的應維持買賣關係。但在處理時,應適當地考慮到房價是否合理和雙方的實際需要。如果房價確實不合理或者由於拖延執行造成出賣人的損失,可說服買主適當增加房價或給予補償。如果買主有房住而出賣人確實需要居住此房的,也可以調解將房屋退回出賣人,由出賣人適當補償買主的損失。
4.勞動人民之間的房屋典當權,除土改中已經解決者不再變動外,應當予以承認,在典期屆滿時準予回贖。如典當契約已載明過期不贖作為絕賣的,按契約規定處理。如因典當契約未載明回贖期限或過期作為絕賣的,可根據當地規定或參照當地勞動人民的歷史習慣,予以合理解決。在處理回贖問題時,應照顧雙方的實際需要情況,如果承典人確實無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調解延期回贖,也可回贖一部。房屋回贖後,出租或出賣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價格上有優先承租、承買權。如因典價折算發生糾紛時,原則上應按國家規定牌價為準,但是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情況,回贖目的和住房等實際情況,進行協商解決。
5.對於房屋租賃糾紛,應本著既保證房主所有權,又保障房客有房可住的原則處理。公民個人依法有權出租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並收取公平合理的租金。房主不能任意增租、強行收房,房客也不能拖欠房租或轉租。租期屆滿,房主確因住房困難要求收回自住的,應當允許,但必須給承租人找房搬家的時間。
6.對轉手倒賣房屋或房屋材料,從中牟取暴利,進行投機活動的,應嚴肅處理,除倒回物款外,情節嚴重的,還應酌情依法處理。
7.對有關城鎮社會主義改造的房屋糾紛,應按照黨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政策精神處理,堅決制止不法資產階級分子非法倒回房產的行為。
8.對屬於地、富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壞行為,應予以堅決打擊,不應作一般房屋案件處理。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方面的問題
婚姻家庭糾紛歷年來占全部民事案件的80%左右。發生糾紛的原因和情況是極為複雜的,一般都或多或少的反映了社會主義的婚姻觀點與資本主義的甚至是封建主義的婚姻觀點的鬥爭。婚姻家庭糾紛,是關係到人民的進步和幸福,子女的身心健康,共產主義道德的樹立和社會生產力發展的重大社會問題。因此,處理婚姻家庭糾紛,必須根據黨的婚姻政策和婚姻法的規定,堅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尊老愛幼的基本原則,強調鞏固和改善婚姻家庭關係,提倡共產主義道德,反對資產階級思想和封建思想,本著有利團結、生產和進步的精神,處理具體案件。同時,由於婚姻家庭糾紛一般是人民內部的問題,當事人的思想情況錯綜複雜,因此,必須堅持“調解為主”的方針,認真地細緻地做透思想教育工作。
(一)離與不離的基本原則界限問題
在處理離婚案件中,最主要最難掌握的問題是如何劃清離與不離的基本原則界限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我們認為,首先是從他們的婚姻基礎(指自由結合還是包辦)、婚後感情和離婚的原因,來查清夫妻關係是否還可以維持;其次要充分考慮子女的利益和社會的影響。對於那些感情還沒有完全破裂,離婚理由不當,尤其是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經過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決離婚。應當向他們進行細緻的思想教育工作,使他們慎重考慮,珍惜他們的夫妻關係和子女的利益,照顧社會影響,重歸和好。
對那些原來婚姻基礎、感情都好,由於一方確實因資產階級思想、喜新厭舊,腐化墮落提出堅決離婚,而對方又堅決不願離婚的,法院應協同有關部門,支持有理的一方,嚴格批評教育錯誤的一方,促使雙方和好,不要輕率判離。對於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應有的處分。對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確實不可能和好的,法院應積極做好堅持不離一方的思想工作,判決離婚。
(二)重婚問題
重婚是有配偶的男女,未曾辦理離婚的法律手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者雖未登記,而實際上已構成重婚的。重婚是違法行為,必須嚴肅處理。原則上應當維持原配夫妻關係,宣布重婚關係無效。對於重婚行為應根據重婚的原因、情節和後果予以適當處理。
凡是由於嚴重的自然災害確實因生活困難而與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論處,但應進行批評教育。對於婚姻問題的解決。原則上應維持原來的婚姻關係。在具體處理案件時,既要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也要從實際出發,根據婚姻基礎、感情好壞、重婚時間長短、有無子女等全面加以考慮,妥善處理。對那種原來夫妻感情還好,並有恢復和好可能的,應儘量作好調解工作,爭取與原夫和好。如果原來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堅決不願回去的,或者外出重婚的時間長,與後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兒育女的,經動員教育無效,可以說服原夫調解或判決離婚。無論離與不離,均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簡單強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應作好家庭和民眾工作,消除輿論障礙和女方的思想顧慮。同時,要防止侵犯人權和搶婚械鬥事件的發生。
對重婚納妾或者好逸惡勞,貪圖享受,重婚騙財屢教不改的分子,應給予適當的刑事處分,並解除其非法婚姻關係。
(三)買賣婚姻問題
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強迫包辦他人婚姻。買賣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對於以索取財物為目的,強迫包辦他人婚姻的人,一般的應給予嚴肅的批評教育,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可酌情給予刑事處分。如果因買賣婚姻提出離婚,又確實未曾建立感情的,應當準予離婚,用於買賣婚姻的財物,應區別對待,是否沒收,可根據當地情況提出具體的處理方案,報請省委決定。如果尚未結婚或者結婚時間不長,因買賣婚姻造成男方生產、生活上的嚴重困難,可酌情令收受財物的人返還一部或全部。但不能因返還財物妨礙婚姻自由或再次造成買賣婚姻。如果婚姻基本上系自主自願,一方父母雖然索取了對方小量財物,對於這種問題主要是進行正面教育,提倡新風尚的問題,不應作為買賣婚姻處理。對於索取的財物,不予沒收,一般的也不予追還,如發生爭執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參照上述精神合理解決。
對於以騙財為職業的媒婆和拐賣婦女的人販子,必須根據情節,依法嚴加懲辦,其所得財物一律沒收。
(四)保護軍婚問題
保護革命軍人婚姻問題,是鞏固革命軍人的戰鬥意志,鞏固部隊、鞏固國防的重要問題,是人民法院的一項經常性的政治任務。破壞軍人婚姻的現象是階級鬥爭的一種反映,各級人民法院必須根據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依據具體情況分別對待,嚴肅處理,不得拖延。在具體處理時,一般的應當對當事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具結悔改,建議黨、團、行政組織,予以適當的紀律處分,制止其違法行為;凡屬利用軍屬困難進行挑撥、引誘或利用職權威脅進行姦污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和影響大小依法懲處;對那些情節特別惡劣的壞分子,特別是少數為非作歹的壞幹部,必須依法從嚴懲處。
對於有關現役革命軍人的離婚和取消婚約糾紛,必須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中央軍委總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等歷次有關指示,從保護革命軍人婚姻關係出發,予以正確處理。如果男女雙方都是軍人或者軍人提出離婚的,應按照一般婚姻案件處理。如果軍人配偶向軍人提出離婚或者要求取消婚約的,應按照或者比照婚姻法十九條的規定,必須取得軍人的同意。具體處理時,應該特別慎重,要會同有關部門向軍人配偶進行愛國主義的教育,使他們放棄離婚或取消婚約的要求,與軍人重歸和好。如果雙方關係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的,可通過軍隊政治機關向軍人進行工作,待軍人同意時,才可準予離婚或取消婚約。
(五)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和生活費問題
離婚案件的財產糾紛,當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各種財產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有的法院對婦女應得的財產保護不夠,有的由於讓婦女退出大量財物,影響到婦女的婚姻自由。有的法院對婦女借離婚索要大量的生活費或男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假許給付大量的生活費,沒有認真負責對待,造成判決後執行的困難。
處理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費糾紛,必須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本著有利生產和切實保護婦女與子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處理。婦女的婚前財產應歸婦女所有。對其他財產,如房屋、家具、生產工具等,最好由雙方協商合理解決,如協商不成,應根據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家庭財產的變化情況和雙方的實際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的解決。男女雙方本人生活必需的衣物用品,應歸本人所有。口糧、工分和根據按勞分配的其他物款以及自留地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的外,應按家庭人口共同分配。女方離婚後未再婚,如果在一定時期內不能獨立維持生活的,應由男方根據實際情況負擔適當的生活費。對一方年老、殘廢或有病等實際上無勞動能力,而又無依無靠的人,必須更好的予以照顧,必要時則判給較長的或者長期的生活費。
(六)繼承問題
處理繼承糾紛,應根據憲法和婚姻法的規定,本著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同時又要提倡互相扶助和撫養的共產主義道德風尚。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應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來繼承。如果沒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同胞姊妹兄弟有繼承其財產的權利。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繼承的財物和數額,應首先照顧未成年和無勞動能力的人,其次應考慮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盡扶養義務和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情況。對那些有虐待遺棄被繼承人行為的人,也可不準其繼承。遺囑人可以將其私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給予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也可以給予國家或集體,或者任何個人。但遺囑人不能剝奪未成年或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法定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遺囑不能違背國家的法律規定。無法定繼承人又無遺囑的,其遺產應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其生前的合法債務應由遺產中償還。
寡婦結婚時,可以把應該歸她繼承的遺產帶走,任何人不能幹涉。但如果她已生有子女,又不帶走,應先保證留下子女足夠的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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