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在1979.02.0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79.02.02
  • 實施時間:1979.02.02
建國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根據黨的政策和國家的法律,審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開展了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總結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是,由於林彪、“四人幫”的嚴重干擾破壞,把社會主義時期的民事政策、法律當作資本主義的政策、法律來批,造成了審判工作的極大混亂。為了撥亂反正,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民事政策、法律,調動一切積極因素,把工作的著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我們提出以下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一、關於婚姻家庭糾紛問題
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是關係到促進安定團結,鞏固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和加速實現四個現代化的重要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須根據黨的婚姻家庭政策,堅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提倡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反對資產階級、封建主義的婚姻觀點和舊習俗;堅持調解為主,認真細緻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改善和鞏固婚姻家庭關係。
(一)準離與不準離的基本界限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離與不準離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關係事實上是否確已破裂,能否恢復和好為原則。夫妻關係是否確已破裂和能否恢復和好,要看他們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發生糾紛的原因和責任,以及夫妻關係的現狀,抓住主要情節和理由進行全面的分析判斷。審理具體案件,還要考慮子女的利益和社會影響。
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一般,沒有重要的離婚原因,尤其是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經過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夠重新和好的,應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經過一定時期的工作,事實上夫妻關係確已破裂,不能恢復和好的,應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
原來婚姻基礎、婚後感情較好,一方出於資產階級思想,堅決提出離婚,而對方又堅決不同意的,法院應協同有關部門,嚴格批評教育有錯誤的一方,促使雙方和好,一般應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經過一定時期的工作,事實證明夫妻關係確已破裂,不能恢復和好的,法院應做好堅持不離一方和有關方面的工作,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如果一方由於受虐待等重要原因,堅決要求離婚,夫妻關係確已破裂,無法恢復和好的,亦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二)包辦強迫婚姻問題
包辦強迫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違反婚姻自主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一定要切實保護男女婚姻自主,堅決反對包辦強迫婚姻。對包辦強迫婚姻的人,有人告發,要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既要嚴肅,又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對要求解除包辦強迫婚約關係的,應堅決支持其正當要求,宣布姻約無效。並對包辦強迫者的違法行為,進行嚴厲的批評教育。對童養媳等,如本人要求返回娘家的,應予支持。本人不願或無法返回娘家的,應協同有關部門妥善安置。
包辦強迫的婚姻關係,一方要求離婚的,如關係還能夠維持,特別是生有子女的,應強調改善夫妻關係,不要輕率調解或判決離婚;如始終沒有建立感情,夫妻關係已不能維持的,應做好工作,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
對換親、轉親的婚姻關係,一方要求離婚,引起連鎖反映,其他婚姻關係的當事人亦要求離婚的,首先應對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進行批評教育。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根據每對婚姻關係的具體情況,應該離婚的要做好當事人和親屬的工作,調解或判決離婚;不應該離婚的,亦要做好有關方面的工作,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
對包辦強迫干涉他人婚姻,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要按照刑法的規定處理。
(三)買賣婚姻問題
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必須指出買賣婚姻是我國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對違法的有關當事人,應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要依法懲處。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因買賣婚姻提出離婚,夫妻關係已無法維持的,應當準予離婚;結婚時間較長,生有子女,夫妻關係能夠維持的,可調解和好不離婚。
屬於買賣婚姻的財物,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1)對以騙財為職業的媒婆、媒棍和販賣婦女的人販子,必須按照刑法的規定堅決打擊,所得的財物,一律沒收。對第三者(包括女方父母)以買賣婚姻騙取財物,情節嚴重的,應依法予以沒收。如受騙的一方因此造成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可酌情發還一部。(2)對尚未結婚或結婚時間不久,情節較輕的,其財物可不予沒收。其中確因買賣婚姻造成了男方生產、生活上的嚴重困難,可讓收受財物的人酌情返還一部。但不能因返還財物妨礙婚姻自由,或者再次造成買賣婚姻。(3)對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子女的買賣婚姻,其財物不予沒收,也不予返還。
那種婚姻基本上自主自願,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許多財物,或父母從中要了一部分財物的,屬於剝削階級的舊習俗,主要是進行批評教育,提倡破舊立新,移風易俗,婚事新辦和勤儉節約的新風尚,不要以買賣婚姻對待。如因財物發生糾紛,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
對於完全自主自願的婚姻,男女主動互相贈送和贈送對方父母的財物,以及為結婚而共同購置的衣物用品,離婚時,原則上不予返還。結婚時大操大辦鋪張浪費,屬於資產階級歪風邪氣,應進行批評教育,所花用的財物,離婚時,一律不予返還。
女方以結婚為名,騙取男方大量財物,屢教不改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四)事實婚姻問題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民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根據黨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從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
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係,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況,應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於女方及子女利益給予照顧。
對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
(五)重婚問題
重婚是指雙方或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者雖未登記,但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實際上已構成重婚的。
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必須堅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則,嚴肅指出重婚是違法行為。但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分析重婚的原因,考慮實際情況,區別對待。
基於喜新厭舊,好逸惡勞,或“傳宗接代”等剝削階級思想而重婚的,應進行嚴厲的批評教育,解除其非法的重婚關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處理。
由於反抗包辦強迫婚姻,或者一貫受虐待,夫妻未建立感情,堅決要求離婚,得不到有關方面的支持,反遭到迫害,而外出與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對待。堅決要求與原夫離婚的,應做好工作,調解或者判決準予離婚。
因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外出與人重婚的,應嚴肅指出重婚是違法的,但一般可不按重婚論處。處理這類案件,原則上應維持原來的婚姻關係,儘量調解,促使與原夫和好。如原來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堅決不願回去,或者外出重婚時間長,與後夫感情很好,已生育子女的,經動員教育無效,可說服原夫,調解或者判決離婚。但無論準離與不準離,都應做好工作,不能採取簡單強制的辦法讓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應做好家庭和民眾的工作,消除輿論障礙和女方的思想顧慮。要防止侵犯人身權利和搶婚、械鬥事件的發生。
在抗訴期間一方與第三者結婚的糾紛,應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根據具體情況處理,不要一律按重婚對待。
(六)軍婚問題
保護現役革命軍人的婚姻關係,是鞏固部隊、提高戰鬥力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擁軍優屬的一個重要內容,是人民法院的一項經常性的政治任務。人民法院必須根據黨的有關政策、國家法律,以及中央有關部門的指示精神,堅決保護革命軍人的婚姻家庭,及時正確的處理。
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件或者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應先經當事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審查、調解,無效時,再由部隊政治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人民法院按一般婚姻案件處理。
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須得軍人的同意。對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都比較好,非軍人一方沒有什麼重要原因提出離婚的,應對其進行說服教育,珍惜與軍人的婚姻關係,調解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關係已經破裂,確實不能繼續維持的,經過工作和好無效,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向軍人做好思想工作,始準予離婚。
現役軍人的婚約關係,應予保護。凡是雙方經過一定時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約關係,家庭、民眾和所在部隊都認為是婚約關係的,才能確認為婚約關係。婚約基礎比較好,沒有解除婚約的重要原因,有恢復和好前途的,應說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約關係不鞏固,沒有結婚前途的,應通過軍人所在組織,對軍人進行說服教育工作,予以解除。
破壞軍人婚姻家庭,是嚴重違犯黨紀國法的行為,必須分別不同情況和性質,嚴肅對待。情節嚴重,屢教不改,影響極壞的,應依照刑法的規定懲處。破壞軍人婚約關係的,也要嚴肅認真地處理。
(七)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於對病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
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後經治不愈,對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
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時間已久,生有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實久治不愈,一方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係已不能再維持下去的,可準予離婚。但必須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
(八)被審查人員的婚姻問題
一方被審查,尚未做出正式結論,對方提出離婚的,人民法院應向他們做好工作,一般暫不予受理。
在文化大革命運動中,經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準予離婚後,被審查人員的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是合法婚姻。在特殊情況下,經其他單位批准離婚後,又經批准另行結婚的,也應視為合法婚姻。被審查人員平反後,要求與原配偶恢復婚姻關係,對方堅決不同意的,不再重新處理;對方同意並堅決要求與後結婚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要做好三方面尤其是後結婚的配偶的工作,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法院應先判決與後結婚的配偶離婚,再註銷或撤銷原離婚的調解書或判決書,準予恢復與原配偶的婚姻關係。對後結婚的配偶生活困難或生有子女的,應予妥善安排和照顧。被審查人員與其配偶離婚後,雙方沒有另行結婚,均同意恢復婚姻關係,不願重新進行結婚登記的,原審法院應將原調解書或判決書收回註銷或撤銷,宣布雙方恢復婚姻關係。
對在運動中處理的婚姻案件,如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判決書或其他法律文書中,有誣衊不實之詞的,不論是否復婚,均應予糾正。
(九)勞改、勞教人員的婚姻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勞改、勞教人員的離婚案件,應根據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保護婚姻自由的原則下,也要考慮有利於對勞改、勞教人員的改造。
刑期不長和勞教不久的人員,如無充分理由,其配偶提出離婚的,以暫不判決離婚為宜。
刑期長和長期不能解除勞教的人員,其配偶堅決要求離婚的,應通過勞改、勞教部門,徵求勞改、勞教人員的意見,調解無效的,可判決準予離婚。但原來夫妻感情好,結婚多年,不是非離婚不可的,也可調解或判決不離。
處理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既要保護提出離婚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也要依法保護勞改、勞教人員的權益。
對未決犯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法院應進行說服工作,一般暫不予受理。
(十)離婚案件中的財物和生活費問題
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物和生活費問題,必須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堅持有利生產、生活和切實保護婦女、子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予以妥善解決。
女方婚前財物,歸女方所有。雙方自用的衣物,歸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財物,如房屋、家具、儲蓄、生產工具等,最好協商解決。如協定不成,應根據結婚時間的長短,家庭財物的具體情況,雙方的實際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解決。口糧、工分和其他按勞分配的物款,以及自留地和家庭副業的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者外,應按家庭人口結合實際情況,合理分配。
對共同生活期間的債務清償問題,應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雙方的經濟情況,合理負擔。
在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時,如一方在一定時期內不能獨立維持生活的,應由對方根據需要與可能負擔適當的生活費;一方因年老、殘廢、有病等原因,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對方給付較長的或者長期的生活費。在執行過程中,如雙方經濟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可以另行協定,協定不成,再行判決。接受生活費的一方,如另行結婚,即應終止其生活費。在離婚過程中,如一方剋扣對方口糧、票證等生活必需物品時,法院應協同有關部門及時解決,不得再行剋扣。
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的離婚糾紛,其財物、生活費等問題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人民法院要認真保護男方的合法權益。
(十一)離婚案件中的子女撫養問題
人民法院處理子女撫養問題,要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子女由誰撫養,主要根據子女的利益來確定。但無論由誰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為原則,子女有識別能力的,還要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年老、病殘不能再婚或不能生育的一方,應儘量予以照顧。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後父母都有撫養和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由一方撫養的,必要時,應由對方給付一定的撫養費。其具體數額,要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來確定。撫養費的給付期限,應到子女能獨立生活時為止。凡有工資收入的,最好按月或定期給付。農村社員一般可以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也可以一次給付。
子女向父母請求超過原協定或判決所定的撫養費,或者父母的經濟情況有較大變化,提出改變撫養費的原決定時,均應由雙方先行協定,協定不成的,法院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處理。
為了保證子女利益,在離婚案件未解決前,如當事人不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法院得責令其負擔必需的撫養費,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
(十二)贍養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贍養案件,應根據子女對於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不得虐待或遺棄的原則,認真及時的處理,以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
子女或其他由被贍養人撫養長大的人,對失掉勞動能力,又無法維持生活的父母或其他撫養其長大的人,應負責贍養。贍養費的標準,要考慮被贍養人的需要,贍養人的給付能力,一般地不低於當地的生活水平。有兩個以上贍養人的,可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共同負擔。
經一再批評教育拒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應與有關單位聯繫,採取必要的經濟措施。虐待、遺棄被贍養人,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應依法處理。
(十三)收養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收養子女案件,要依法保護收養關係,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
收養子女,必須經過生父母或監護人和養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識別能力的,須取得子女同意,再經有關部門辦理收養手續,進行戶籍登記。凡是沒有徵得生父母一致(包括已離婚的父母)同意,生父母要求領回的,原則上應認為收養關係無效,準其領回。養父母所花用的撫養費,可由生父母酌情付給。
養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可根據子女與養父母、生父母的實際關係,子女的意見,以歸誰撫養對子女有利而判決。如無解除收養關係的重要理由,一般的由養父母繼續收養為宜。生父母反悔,養父母要求補償撫養費的,可根據養子女的實際費用,生父母的經濟能力,當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補償。養父母繼續收養確有困難,由生父母領回撫養的,是否補償撫養費,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處理。
養父母和已長大成人的養子女之間,因關係惡化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一方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係,而另一方堅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處理。如養父母、養子女關係再繼續下去,對養父母的晚年生活或養子女的前途確實不利的,可判決準予解除。
養父母、養子女關係解除後,養父母年老又無生活來源的,可由養子女給付一定的生活費,也可給長期的生活費。養子女生活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處理。
二、關於財產權益糾紛問題
正確處理財產權益糾紛,是關係到調整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關係,促進安定團結,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財產權益案件,要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保護社會主義公有制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從有利人民內部團結、有利調動一切積極因素、有利實現四個現代化出發,正確及時地予以處理。
(一)宅基地問題
處理社員宅基地的使用權等糾紛,應根據土地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的原則,既要保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又要照顧歷史情況和民眾的實際需要。
凡是當地仍按土改時所確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權,改變為使用權的,該宅基地的使用權不變,凡是當地宅基地已經統一規划過的,按所規劃後確定的社員宅基地的使用權處理;凡是經過合法手續已進行調整的,按調整的決定處理。如宅基地使用權確有必要變更的,人民法院應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規定,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妥善處理。
社員在宅基地上種植的果樹和竹木等,均應歸社員所有。
(二)房屋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房屋案件,必須根據憲法和有關政策、法律,既要保護國家和集體的房屋所有權,也要依法保護公民個人的房屋所有權。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考慮有利於城鄉建設,有利於房屋的修建,有利於穩定住房秩序,有利於改善民眾的居住條件。
1.土改遺留的房屋糾紛,一般的應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當時決定歸誰所有,即歸誰所有。凡是土改時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給原房屋,也不另行補給房屋。土改時在外地的勞動人民,其房屋已分給應分得房屋的其他人所有,現在回到當地又確實需要房屋的,原則上不退給原房屋,可由生產隊(或大隊、公社)設法另行安置。土改時不應分得房屋的人,確以欺騙手段分得他人房屋的,原房主現在提出要房時,應予退還,或採取給予補償的辦法合理解決。
2.依法準許買賣的房屋,經過合法手續,確定了買賣關係的,應保護雙方的權利。非所有權人非法出賣他人房屋的,應宣布買賣關係無效。房屋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房屋,買方又明知故犯的,亦應宣布買賣關係無效;買方不知情的,買賣關係是否有效,應根據實際情況處理;買賣關係已成立,共有人當時明知而不反對,現在又提出異議的,應視為買賣關係有效。
因買賣關係無效而引起的經濟糾紛,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解決。
3.勞動人民的房屋典當關係,應予承認。典期屆滿,準予回贖。土改中已經解決的不再變動。典當契約載明過期不贖作為絕賣的,按契約規定處理。典當契約未載明期限或過期不贖作為絕賣的,在處理回贖問題時,應照顧雙方的實際需要,如果承典人確無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將此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賣給承典人。典價折算可協商解決,如發生糾紛,原則上應按國家規定的實物價格計算,但也要考慮到雙方的經濟條件,回贖目的等實際情況。
4.房屋代管問題。所有權人明確委託他人代管的,是代管關係。雖未委託,但實際上由其親屬代管,房主沒有放棄所有權的,也應視為代管關係。因代管問題發生糾紛時,應依法保護房主的房屋所有權,也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照顧代管人的利益。
分家析產時,外出的家庭成員明知又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應視為放棄所有權。
5.房屋租賃問題。因公房租賃引起的糾紛,一般的由房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處理。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予受理。處理公房租賃案件,既要保護國家財產,又要保護住戶的合法權益。對強占公房或無理拖欠公房租金,應令其遷出公房或限期付清欠租。
公民個人所有的房屋依法出租的,要保護房主的所有權,維護房客住房的穩定性。房主要負責及時修繕,房客要按期交納房租。房主不能任意增租,或強行收房,房客不能拖欠房租或轉租。租期屆滿,房主確因住房困難,要求收回自住的,應當允許,但必須給房客找房搬家的時間。
(三)繼承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根據憲法、婚姻法和有關政策法令的規定,保護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教育公民自覺地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提倡互相扶助,互相謙讓的道德風尚。
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應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繼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孫子女、外孫子女代位繼承。如果沒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繼承其遺產,但兄弟姐妹之間關係惡劣的,可不準其繼承。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首先應照顧未成年和無勞動能力的人,其次應考慮對被繼承人所盡的義務和繼承人生產、生活上的實際需要。對虐待或遺棄被繼承人的,也可不準其繼承。
遺囑繼承應當承認。但遺囑不能違背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不能取消未成年人、無勞動能力或生活有困難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無法定繼承人又無遺囑的,其遺產應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
由國家和集體負責生活的烈屬,其遺產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五保戶的遺產,原則上應收歸集體所有。如其親友盡有一定義務的,可從遺產中適當照顧。
寡婦再結婚的,男到女家結婚落戶其妻死亡後再婚的,都可以將其所繼承的遺產帶走,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如有子女又不帶走的,應先留下子女的生活資料和費用。
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債務應從遺產中償還。
(四)賠償問題
賠償糾紛,一般應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處理。需要法院處理時,人民法院應本著有利安定團結的精神,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責任。對有錯誤的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檢查,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如需要治療,要酌情讓傷害者負擔醫療費,其數額,一般以當地治療所需醫療費為標準,憑單據給付。確實需要轉院治療的,應有醫療單位的證明。因養傷誤工的損失,應與有關單位研究解決。無論醫療費和養傷誤工補貼,都不能超出賠償範圍。
對損壞財物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損壞的程度,酌情賠償一部或全部。
對未成年子女因損害造成他人經濟上的損失,其父母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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