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元麟養與周英子等人房屋買賣糾紛的請示報告》收悉。根據報告所載事實,元麟養與周英子等人在合夥時曾口頭協定,如果飲食店經營情況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價3000元由飲食店買下。房屋交付飲食店使用後,元先後以收房款名義,從飲食店支取了議定的全部3000元房屋價款。元退夥時,也未對房屋主張過任何權利。這些事實說明,雙方有買賣房屋的明確意思表示及也具備實質要件。雖然本案房屋買賣未到有關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但由於是發生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頒布實施之前,參照我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從有利於穩定社會秩序考慮,我們同意你院元麟養與飲食店的房屋買賣關係成立,可補辦產權過戶手續的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