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不視為債權人放棄請求權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不視為債權人放棄請求權的批覆》在1988.10.1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不視為債權人放棄請求權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8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0月1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經請字第2號“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內,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可視為債權人放棄該請求權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合伙人應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組織解散時,雖曾對其債務進行了清償活動,但此後各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或合夥期間的民事行為仍應承擔責任。輝瑞貿易公司系合夥組織,在撤銷時,自行通知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在一個月內辦理一切清結手續,過期概不負責”的公告,應為無效。中國工商銀行貴州省興義縣支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輝瑞貿易公司承擔保證的責任。輝瑞貿易公司解散後,其保證的責任,應由合伙人共同承擔。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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