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覆

《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覆》在1988.10.1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8.10.18
  • 實施時間:1988.10.18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經請字第2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興義縣聯營輝瑞貿易公司作為鄧國強的保證人,對於鄧國強未按契約給付租金,應當向中國工商銀行興義縣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輝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後,張貼公告,限期清結債權債務,並聲明過期不負責,這對債權人並無法律上的約束力。中國工商銀行興義支行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輝瑞貿易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鑒於輝瑞貿易公司實際上是合夥組織,被撤銷後,應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此復
1988年10月18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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