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繳出資

認繳出資額是指企業的法定註冊資本,註冊資本是企業根據企業章程規定應繳的註冊金。 認繳出資額由實繳出資和應繳出資兩個部分組成。對公司每一股東(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作為登記事項的不同理解,可能在具體的登記工作中會產生很大差異。最主要的理解有兩種,一種是:登記的某一股東(出資人)認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應當是其各期認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實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則應當是其已完成繳付的各期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另一種是:登記的某一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應當是登記時其認繳的出資總額和繳納全部認繳出資的最終時間,實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則應當是其登記時已繳付的出資總額和繳納全部實繳出資的最終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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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認繳出資額是指企業的法定註冊資本,註冊資本是企業根據企業章程規定應繳的註冊金。 認繳出資額由實繳出資和應繳出資兩個部分組成。對公司每一股東(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作為登記事項的不同理解,可能在具體的登記工作中會產生很大差異。最主要的理解有兩種,一種是:登記的某一股東(出資人)認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應當是其各期認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實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則應當是其已完成繳付的各期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另一種是:登記的某一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應當是登記時其認繳的出資總額和繳納全部認繳出資的最終時間,實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則應當是其登記時已繳付的出資總額和繳納全部實繳出資的最終時間。

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立法資料

(一)《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政策解讀之專家訪談:認繳資本制與股東出資義務和責任
《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政策解讀之專家訪談:認繳資本制與股東出資義務和責任
  陳 甦:我們今天討論的主題是認繳資本制與股東出資義務和責任。
  程合紅:資本制度是資本市場重要的基礎。今天的討論,主要關注3個方面的問題。第一,這次《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對資本市場將產生怎樣的影響?第二,具體制度在操作層面會有哪些變化?如證券發行、交易、登記、信息披露、投資者保護、資產評估等。第三,《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改對目前正在修改的《證券法》、正在制定的《期貨法》有什麼影響?信用體系建設怎么辦?
  趙萬一:認繳資本制是整個《公司法》改革的先端,可能影響未來《公司法》的走向和理念。《公司法》未來應當充分尊重公司營業自由。有3個問題需要思考。
  第一,公司法到底是組織法還是行為法?傳統上,一般認為公司法是組織法,或者說是組織法與行為法、程式法與實體法的結合。就公司法總體內容而言,我認為公司法應該是行為法,而不是組織法。公司組織和自然人不一樣,公司組織的設計目的是便於開展活動。換句話說,公司組織只有通過行為才能實現設立目標。
  第二,公司法是不是應當強調交易安全?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會給保護利益相關者和維護公共利益帶來一定的挑戰。原來一般認為交易安全屬於民法調整範圍,商法通過制度設計對交易安全保護得不多。從理論上來看,交易安全與公司法的自有化並不矛盾,營業自由和交易安全在最終目標上是一致的。公司營業自由、公司盈利性的實現,也必須以交易安全為條件。沒有交易安全,也就沒有真正的營業自由。
  第三,公司法中的交易安全如何實現?在公司法領域,一般很少關注交易安全的問題。實際上,公司法無論是作為組織法,還是作為行為法,在制度設計上都要考慮交易安全。具體來說,要進一步強化公司治理,這其中有很多內容與交易安全相關聯,包括對利益相關者的保護,對公司董事權利和責任的強化,以及財務會計制度的完善。放寬公司註冊資本的同時,應該對這些制度進一步健全。股東可以成立一元公司,選擇什麼樣的公司形式、多少註冊資本是股東自己的事情,一旦作了選擇就要承擔責任。應當通過相關制度保證股東的承諾可以實現,進一步強化認繳義務和認繳責任。應營造比較好的外部環境,包括建立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通道和信用管理體系。
  杜 軍:在傳統公司法下,資本為什麼重要?因為它有雙重功能。一個是對內功能,是公司持續運營的物質基礎。這時候,立法者認為要為股東做主,要設立一個資本最低限。另一個是對外功能,這是對債權人最基本的保障,是一般的保險。這兩大功能,《公司法》通過3個原則來實現:資本確定、資本不變、資本維持。
  資本確定原則是法律設定資本底線,明確要求通過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記把數額確定下來。資本不變原則,指這個數字一旦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能更改。資本維持原則實際上就是在靜態的數字資本和動態的公司真金白銀之間建立一種穩定的關係,具體來說,公司淨資產必須維持在公司註冊資本之上。如果淨資產維持零以上,實際上公司現存債權人利益沒有任何損失,理論上都可以得到清償。如果淨資產不僅大於零,而且大於註冊資本,潛在的債權人、準備跟公司發生交易債權人的利益,理論上都可以得到保障,同時向社會傳達真實的公司資本信息或者公司真實的償債能力信息。禁止折價發行、必須用利潤回購股權等制度便是對資本維持原則的表現。
  這次《公司法》修改之後,資本邏輯和資本功能有沒有發生變化?第一,取消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額,理論上可以為零,但如果是零的話,連維持的最基本標準都沒有,就等於取消了資本維持。第二,允許股東無限期自己約定出資期限,意味著資本維持方面大打折扣。第三,在資本結構上,沒有現金出資30%的底線要求,全部可以是非現金出資。因此,有此次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後,傳統的公司法資本理念會發生一定變化。
  債權人保護和股東出資責任,是這次修改最重要的一個問題。從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4號批覆開始,確立了股東出資不足和債權人保護之間的規則,如果出資沒有達到法定最低限制,實際上是無限責任。經過10多年司法檢驗,2013年《公司法》作了很大修改,對出資不足、出資不到位或者出資瑕疵限定為一致性責任和有限責任,不再從侵權或者設立無效角度考慮,而是從代位權角度考慮。
  如果資本維持原則發生了動搖,我們怎么判斷這個問題?今後是不是還要堅持特別的訴訟程式——直接訴訟,而不通過契約法中的代位訴訟?關鍵是對抽逃出資這個問題怎么看?現在我們關注的可能是1萬億元、100萬億元註冊資本公司,實踐中也有可能出現註冊資本很低的情況。公司需要錢的時候,股東通過債權投資方式向公司承擔債權,一旦公司資不抵債,股東的債權與一般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平等受償?是不是劣後受償?如果覺得可以同步受償,其實就是把有限責任的風險完全轉化給外部。
  這次《公司法》修改,我個人覺得改的是公司制度的前半段,利潤分配規則、發行規則、公積金提取、減資等規則沒有改。一方面可以寬進,另一方面,資產規則又非常嚴厲,會不會發生衝突?這是現在要研究的問題。
  王 涌:註冊資本和英美法中的法定資本,最初是為了限制公司向股東分配股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次《公司法》修改,實行了完全認繳制,實繳制已經不再是強制規定了。
  認繳制下股東的認繳額有什麼功能?它的性質應當理解為股東對公司債務的一種承諾擔保。在完全認繳制下,極可能出現一種公司,其資本完全是認繳的,沒有實繳,這和英國法上的擔保有限公司非常相似。英國法上的擔保有限公司實際上沒有實繳,只是在公司清算時由成員補繳。
  這就提出一個問題,以前,我們總認為股東的出資是對公司的責任,如果理解認繳額是公司承諾擔保,公司債權人似乎可以向未實繳出資股東要求清償公司對他的債務。這樣一個請求權應該是具有法律基礎的。美國法承認公司債權人對於未實繳出資股東的直接請求權,但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是一概否認的。我國對這個問題怎么解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沒有履行對公司出資義務的股東直接請求,作為補償責任。
  在這點上,我們跟美國的立法體例非常相似。在美國歷史上出現過一系列重要的個案,解釋債權人的請求權。第一個是信託基金理論,認為公司股東的出資實際上是信託基金,受益人是公司的債權人,基於信託,公司債權人可以主張請求權。美國判例中第二個支持債權人直接請求的理論是所謂的隱瞞或者欺詐理論,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意味著公司向公司債權人明示要以這些資產對債權進行清償,法官用傳統侵權法上的欺詐理論賦予債權人直接請求權。第三種是法定債務理論,一些大法官特別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大法官,直接對公司法典進行解釋,加利福尼亞公司法典只規定公司股東應該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記載的出資額向公司出資,加利福尼亞著名公司法專家直接解釋為這就是請求權的基礎,大法官也採用了這樣的方法,直接作了這樣的解釋。那么,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賦予公司債權人對股東直接請求權的基礎是什麼?我認為,與加利福尼亞州大法官的解釋相同,即股東以認繳出資額對公司承擔責任。
  在完全認繳制下,債權人行使對股東的直接請求權有一系列需要思考的問題。例如,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個案中要求公司未實繳出資股東清償公司對他的債務?這種權利是否只能在破產程式中行使?我認為可以直接行使。請求清償的標準是什麼?怎么理解以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為前提?在破產法中有兩個標準,一個是不能清償,一個是資不抵債。在美國法的實踐當中也存在這個問題,美國大多數州採用的是不能清償,不考慮資不抵債。按章程規定還沒有到實繳期限的股東,能否成為債權人請求權的對象?我認為完全可以。在執行程式中是否可以請求清償?認繳制下減資概念應該如何理解?我認為,《公司法》規定的減資是對註冊資本的減資,實繳和認繳都屬於註冊資本範疇,減資既可以是對實繳部分的減資,也可以是對認繳部分的減資。
  孫渝安:在認繳資本制下,法定驗資程式取消,公司自我監管,政府職能部門和社會監督,旨在減少對市場主體的管制、降低準入門檻、促進市場主體發展,其益處是顯而易見的。但隨之而來的負面效應肯定會在司法領域顯現。交易會不會更不安全?公司債權人利益會不會受到侵害?相關案件辦理和執行會越來越難。
  我就如何規範股東的出資談幾點意見。首先,要確保公司股東嚴格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認繳,不得輕易更改。認繳資本制下,只要股東在設立階段繳納一定比例出資公司就可以成立,剩餘資本可在公司章程和規定的認繳期內繳清。這一期間,由於種種原因,仍然存在著股東主觀不願意再履行和客觀上不能繼續履行出資義務的可能。對此,認繳資本制從一開始就明確了股東對剩餘資本不可撤銷的出資義務和責任。有些法官認為對股東變更出資應該作出更加嚴格的限制,必須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經工商機關審核批准,以防止控股股東損害小股東的利益。
  其次,要強化公司內部監管。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通過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設定了公司對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時的請求權、催繳權,成為公司對股東出資行為進行監控、催繳的法律依據。但由何人、何機構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進行催繳?我認為,在公司設立階段,公司董事應該對公司設立事項進行審核,包括發起人和股東的出資義務履行情況;如果發現有出資不足或未按時出資情況,應按時催繳,並在一定期限內向公司報告違反出資義務的各種情形。
  再其次,要強化社會監督,落實公司的信息披露責任。公司信息披露是市場信息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披露質量高低直接關係市場和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有效程度。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質量,對於保護投資者權益、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基礎性作用。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如果不加大公司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會嚴重影響公司債權人權益。我認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立為公司信用信息公開披露提供良好的平台。在認繳資本制度下,公司是否在認繳期內出資是非常重要的信息,企業必須如實申報,由工商機關抽查,投資方或者交易方可以通過這一平台了解企業真實情況,從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和交易。
  最後,要加快規範股東向公司提供借貸資金的行為。如何融資屬於公司人格自由,他人無權干涉。股東向公司提供借貸資金時有發生訴訟到法院的案件。有的案件股東和公司就借款本無爭議,即使有爭議,也不排斥在法官主持下達成和解,股東在認繳期內更有可能選擇先借後繳、借而不繳、借而少繳或者多借貸,公司股東認繳期限屆滿後,未向公司出資的,將借貸資金直接認定為其向公司補繳的出資,既可及時充實公司資本,又可避免股東逃避出資義務。
  劉凱湘:改革公司資本制是鼓勵投資自由的體現,值得肯定。但取消資本限額,變成真正的認繳資本,甚至取消驗資程式,也引發了很多人的擔心。大家擔心以後公司會滿天飛,擔心詐欺越來越容易,擔心交易越來越不安全。天價公司和零元公司是極端情形。政府更多還是從投資自由、營業自由角度考慮的,我覺得這是值得肯定的,儘管在程式上有一些瑕疵。此次資本制度的改革,破除了人們對公司資本的崇拜,而轉向對公司資產的評估,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零元跟一元有什麼區別?無論是對公司運營,還是對債權人保護,都沒有實際意義。債權人保護是多元機制的問題,不是公司資本能夠簡單解決的問題,就《公司法》來說,過多地關注債權人的保護,不符合《公司法》的理念,那是契約法的問題。
  柳經緯:我個人認為,此次公司註冊資本制度改革並不是否定資本制,只不過是把繳納的期限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變為按照章程的約定,強化的是當事人的契約義務,也就是股東的契約義務,弱化了法律上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的義務,符合市場化改革中強化市場主體自身責任的大趨勢。至於債權人保護問題,王涌教授提供了一個思路,就是請求權基礎的問題。到底哪一種理論符合我國的法律體系框架,還應該進一步考察。
  黃來紀:公司資本制度有3類:一是法定先繳制,二是法定補繳制,三是完全認繳制。認繳制下,公司資本信用是很重要的問題。下一步,上海市將組織專家學者研究這個問題。
  錢玉林:從立法角度講,改為完全認繳資本制後,對於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問題,是否需要進一步斟酌?從司法實踐角度來講,對於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認定問題,涉及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時候其他股東連帶責任認定的問題。2005年《公司法》規定在非完全的認繳資本制下,股東兩年之後要履行出資義務。那么,在完全認繳資本制下,所謂的出資義務怎么理解?比如說,其他股東要承擔連帶出資責任或連帶補充賠償責任的依據,是其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違反了出資義務,但是在沒有出資期限約定的情況下,怎么認定他違反了出資義務?
  胡田野:是不是可以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重新分類?比如,分為公司設立控制權資本制度和公司設立後資本財產維持的資本制度,控制權可以通過法律的修改從國家放寬到個人。關於公司財產獨立的資本制度是不應該變更的,接下來就要梳理哪些財產跟公司控制權相關?例如,限制股息分配、抽逃出資,這些是跟公司控制權相關,還是跟公司財產獨立相關?資本制度改革之後,股東的出資義務依然存在。對股東的認繳是不是可以從《契約法》上理解,並保證履行是真實的?
  肖海軍:討論公司資本制度,不要忘記公司是什麼樣的企業,公司最大的特點是以資本為紐帶建立起來的企業。2013年《公司法》修訂後,取消了傳統的最低的法定註冊資本制,改為認繳制,法律並沒有要求公司不需要資本,只是把公司需要多少資本交由當事人和公司內部處理,一元公司或者零元公司實際上是特別少有的現象,不能把少有的現象作為共同現象。在這種前提下,我們確定認繳制之後,會不會出現公司資本瑕疵問題?如果存在瑕疵出資問題,如何界定?瑕疵出資,能不能對股東權利進行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已經作出了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我們發現這些規定有問題,如作為瑕疵出資,更多的是公司發起人和大股東,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救濟?
  劉炳榮:從去年到現在,我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一個問題:案件當事人變多了。多出來的是哪些當事人呢?大部分是公司股東因對公司債務提供擔保而被列為當事人。市場對股東的有限責任開始擔憂,在這種情況下,我自己也有擔憂。實行完全認繳制後,會不會加速這種擔憂?
  在實行認繳制的情況下,不應當減少股東出資責任。有限責任跟認繳制是緊密相連的,在目前的狀態下,必須細化股東出資責任和義務。我認為,對認繳期限在公司註冊以後的變更應該有所限制,如債權人向公司主張出資不足義務或者責任時,股東可能變更了公司章程,由1年認繳期限變為10年,這顯然就逃避了責任。另外,公司可能約定認繳期限50年、100年,但進入清算時,認繳期限應該到期,必須有這樣的制度對此予以規制。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適用情況看,股東出資不足的補充責任跟一次性責任從理論上來說是沒有問題的,但在實踐中是有問題的,在這種背景下,股東認繳的出資義務責任應該是擔保責任。
  陳 甦:對於《公司法》上的制度變化,應該以更廣闊的視野看待。我贊成一元公司,將來改成一分也可以,涉及資產有和無的問題,不能只從經濟考慮,應該從社會觀念和對社會制度認可的角度考慮。大家可能很擔心一元公司將來的責任怎么辦?我們的討論可能忽略了一個很重要的問題,那就是稅法上的調整問題。利息所得稅和股息所得稅有所不同的話,任何一個投資者都會把公司的註冊資本放到適當的位置。所以,我們對《公司法》很多擔憂其實是沒有必要的,一元公司,掙10元錢,9元錢是所得,征的稅如果不一樣的話,企業當然要選擇不同的註冊資本。一家公司只要盈利看好,不會把註冊資本放到很低。還有一個廣闊的視野需要我們考慮,那就是國家工商總局的企業信息公開制度。要把我們的市場由陌生人社會變成熟人社會,這是一個巨大的工程,也有很多成本,包括構建體系的成本,檢索成本,分析成本。

司法觀點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認繳新增資本,但是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編:唐德華、高聖平
來源:公司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引用498-500頁
  1、股東分派紅利的權利
  獲取收益是股東出資的基本目的,分派紅利權是股東各項權利的核心。紅利是指公司從純利潤中分派給股東的報酬,它是股東獲取收益的最基本渠道。為了鞏固公司的資本基礎,防止公司借分派紅利之機抽逃資本,逃避公司債務,本法要求在分派紅利前,有虧損的公司必須彌補上一年度公司的虧損,然後提取剩餘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但在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在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後所餘利潤,應按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2、股東優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
  有限責任公司由於生產發展需要可以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也可以由股東會通過增資決議確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資本有兩種形式:一是增加股本但沒有新股東參加該公司;二是增加資本且有新股東參加該公司。採用第一種形式,不存在本條規定的原股東優先認繳出資權,因為沒有新股東參加。採用第二種形式,原股東有優先認繳出資權,也就是說,在有原股東和原股東之外的投資者都想認繳新增出資的情況下,原股東可以優先於原股東之外的投資者而認繳出資。這主要因為:(1)增加資本,原股東出資在公司全部出資中所占的比例降低,從而影響到原股東的經濟利益和經營管理權利。(2)原股東對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該行業比較熟悉。(3)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從保護原股東利益和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本條規定了原股東的優先認購權。
  3、股東行使本條所定權利的比例
  根據本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人合性的公司,本法允許股東比較自由的制定紅利的分配方案與股份的認購方案,凡紅利的分配方案與股份的認購方案為全體股東所一致認可,法律並不剝奪股東的自由意志。在這種情況下,全體股東應當以書面行使來承認對紅利的分配方案與股份的認購方案的認可,一般來說,是以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方式寫入公司章程。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實務指南

(一)股東實際出資額與認繳出資比例不一致的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公司註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在公司註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各股東的實際出資數額和持有股權比例應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股東持有股權的比例一般與其實際出資比例一致,但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內部也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樣的約定並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的實現。如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股東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1、參考案例:2006年9月18日,劉繼某建國村委與張某簽訂了《合作建設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工程技術學院協定書》,雙方合作成立某諮詢公司。張繼軍以教育資源出資享有70%的股份,張某以7000萬元出資享有30%的股份。2006年10月26日,國某公司與啟某公司、豫某公司簽訂《關於組建科美投資公司的投資協定》約定:國某公司以現金出資人民幣300萬元,占公司註冊資本30%;豫某公司以現金出資人民幣150萬元,占公司註冊資本15%;啟某公司以現金出資人民幣550萬元,占公司註冊資本55%。國某公司、豫某公司、啟某公司受讓劉繼某與張某的股權,某諮詢公司名稱變更為科美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資金1000萬元全部由國某公司負責籌集。各方合作過程發生爭議,國某公司遂提起訴訟:科美投資公司的全部股權歸國某公司所有。
2、法院判決認為:約定該1000萬元以貨幣出資,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關於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的規定,故該約定有效。我國法律並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際出資數額和占有股權比例做出約定,這樣的約定並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並非規避法律的行為,應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協定約定科美投資公司1000萬元的註冊資本全部由國某公司負責投入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屬有效約定,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

出資加速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來源:《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引用0123-0124頁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規定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兩個法律條文。一個是《企業破產法》第35條。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另一個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該款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這兩條規定的法理在於,公司破產或者強制清算後將終止存在(在破產重整、和解的場合,公司不終止,但清理債權債務同破產清算一樣),不可能再根據原定期限請求股東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東提前繳付出資,則股東將逃避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並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對於公司股東而言,雖然章程規定了明確的出資期限,但是由於出資義務的對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不能超過公司的存續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產或者強制清算,則視為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至,即加速到期。六、司法觀點

案例剖析

基於股東的補充責任,在執行程式中,可以讓認繳出資加速到期,追加出資未到期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某地瑞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例要旨

執行程式中,對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被執行人經強制執行後仍未能執行到財產,申請執行人往往會申請追加未出資到位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而認繳資本制下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是否可認定為未出資到位股東,學理上眾說紛紜,法律上亦未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執行部門與審判部門的觀點更是大相逕庭。執行部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卻被審判部門撤銷。基於股東的補充責任,在執行程式中,可以讓認繳出資加速到期,追加出資未到期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正文

案號 執行異議:(2019)閩02執異56號
  申請執行人:某地瑞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某公司)。
  被執行人:劉壽某、福建優某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某智某公司)。
  第三人:某地陽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某智慧型公司)、林某,曹冬某。
  法院經審理查明,優某智某公司成立於2015年4月30日,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林某、曹冬某作為股東,其中:林某認繳出資額176萬元,占註冊資本的17.6%,認繳的註冊資本分期於2059年4月15日之前繳足;曹冬某認繳出資額147.84萬元,占註冊資本的14.784%,認繳的註冊資本分期於2059年4月15日之前繳足。2016年2月19日,林某、曹冬某分別將優某智某公司17%股權、4.28%股權轉讓給陽某智慧型公司,二人經股權轉讓不再是優某智某公司股東。案涉借款債權發生於2016年11月17日。陽某智慧型公司提交的優某智某公司驗資報告、轉賬憑條足以證明陽某智慧型公司於2018年2月12日實繳了其受讓林某、曹冬某優某智某公司21.28%股權對應的212.8萬元註冊資本。2018年6月5日,某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1)優某智某公司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瑞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2)劉壽某對優某智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優某智某公司、劉壽某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瑞某公司支付律師費36000元、仲裁費25963元。

法院認為

福建省某地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陽某智慧型公司在受讓林某、曹冬某擁有的優某智某公司21.28%股權後於2018年2月12日依法實繳了其受讓林某、曹冬某優某智某公司股權對應的212.8萬元註冊資本,因此,陽某智慧型公司、林某、曹冬某不屬於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且案涉債權發生時林某、曹冬某已不是優某智某公司的股東,因此,瑞某公司申請追加陽某智慧型公司、林某、曹冬某為被執行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綜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第3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瑞某公司追加陽某智慧型公司、林某、曹冬某為被執行人的請求。

案例評述

執行程式中,申請執行人在執行不到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往往會申請追加未出資到位股東為被執行人,因追加未出資到位股東發生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隨之與日俱增,而對此法律規定卻又相當不完善,特別是認繳資本制下是否追加出資未到期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分歧集中表現在執行部門主流觀點認為應追加出資未到期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而執行異議訴訟中審判部門卻多數認為追加未到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破壞了認繳制的資本自由精神,損害股東的期限利益,不應支持。司法實踐操作大相逕庭的原因在於現有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實踐尚未正確理解股東未出資責任的法理所在。
  1、認繳出資股東加速到期為被執行人的法理基礎——股東的補充責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定: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首次真正明確提出了未出資到位股東的補充責任,在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牌的理論與實踐意義。這也是債權人申請追加未出資到位股東為被執行人承擔法律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股東補充責任的法律性質,目前學理上存在侵權責任說、 債權人代位說 及特定責任說。 債權人代位說更符合股東補充責任的本質特徵,即將契約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理論作為股東補充責任的法理基礎,公司作為債務人,未出資到位的股東為次債務人,在公司未能清償債權人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行使公司對未出資到位股東的債權請求權。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認繳出資股東是否因公司未能清償債權人債務而加速到期承擔股東補充責任呢?持肯定說的觀點認為只要公司未能清償到期的債務,認繳出資股東就應加速到期承擔補充責任;持否定說者則認為不應損害股東的期限利益,認繳出資股東不應承擔補充責任。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1.這是資本充足原則的應有之義。雖然實行資本認繳制,但資本充足原則仍是我國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司的運營與生存仍離不開資本的支持,股東的出資仍然構成公司的財產及確保公司正常運轉的基石。因此,認繳制下允許股東自行約定出資期限的前提是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與運轉,若出現未能清償到期債務危機時,應強制加速出資到期,要求認繳出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資義務,承擔資本充實責任。2.從公司法的立法價值看,公司法立法價值在於平衡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實現社會經濟秩序安全,促進社會財富增加。因此,認繳制的改革應理解為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負擔的減低,而不應是對交易安全、損害債權人利益保護力度的削弱。3.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既然賦予了認繳出資股東的出資自由權利,就應要求其具有在公司陷入債務危機時出資加速到期承擔補充責任的義務。4.從現有法律規定看,2013年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該規定為認繳制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承擔補充責任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認繳出資加速到期使股東成為被執行人的法律規定及評析
  2007年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條款雖僅限制於公司清算、破產兩種特定情形,但卻提供了重要的參照依據,因為公司清算、破產的實質就是公司陷入債務危機,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亦即當公司處於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之時,就可參照上述規定,要求認繳出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承擔補充責任。
  如前述,2011年《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首次規定股東補充責任,具有重要的立法、司法意義。但是《公司法解釋三》也存在不足之處,如未明確資本認繳制下認繳出資股東是否需要承擔補充責任,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做法大相逕庭;再如,規定尚未提出認繳出資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路徑,未提出可直接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股東補充責任承擔路徑仍停留在訴訟方式;又如,若存在股權轉讓情形,應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股東是否包括了股權轉讓的受讓股權股東;最後,規定也缺乏可操作性,如認定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標準、未出資到位的本金利息如何計算等。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第17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明確了認繳出資股東的責任承擔路徑,即可通過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進而使得股東補充責任承擔方式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當然該規定也存在不足,如被誤讀為單純為了解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難問題,而非真正法律意義上建構股東補充責任。這如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商品房上的債權在法定條件下有權排除商品房上的物權,雖違反民法的基本原理,但其功能僅為實現執行程式中防止商品房買受人群體信訪引起的社會穩定問題,由此更容易造成審判部門對上述規定的牴觸情緒,這亦為執行部門與審判部門觀點分歧的原因之一。同時,出資認繳股東是否存在出資加速到期問題、股權轉讓情形下受讓股東是否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等司法實務在法律適用上仍存在諸多困惑。
  關於認繳出資能否加速到期,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認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個或部分債權人訴請股東以其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承擔清償責任的,法院一般不應支持。某項債權發生時,股東的相關行為已使得該債權人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產生高度確信和依賴,在公司不能清償該債權時,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東以其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該觀點值得商榷,該觀點與前述關於股東補充責任的法理不符,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產生高度確信和依賴”如何認定,更是可操作性不強,將再次造成司法實務中對股東加速到期責任認定產生新的困惑。
  3、股權轉讓的受讓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在認繳出資股東轉讓股權後,受讓股東是否承擔補充責任呢?筆者認為,受讓股東有義務也有可能了解到目標公司出讓股東認繳出資的記載文本,如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因此,可以認定,認繳制下受讓股東應當知道出讓股東的認繳出資情況。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受讓股東應承擔股東補充責任。同時,商業交易慣例中,出讓股東認繳資本情況對股權轉讓價格起著重要影響,且是受讓股東在股權交易中必須考量的重要商業成本與風險。綜上分析,認繳制下受讓股東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補充責任。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出讓股東也應一併連帶承擔補充責任。有的裁決觀點認為,既然認繳期限未屆至,出讓股東實際上將補充責任債務一併轉讓給受讓股東,因此出讓股東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對此,筆者不敢苟同。首先,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時,公司股東的實力、身份等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股東的變更將影響債權人交易上對股東信用的信賴,破壞市場交易安全。其次,出資義務在公司法上是法定義務,不應當通過出讓股東與受讓股東自行約定而消除。因此,筆者認為,執行程式中,若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認繳出資股東作為出讓股東與受讓股東應一併被追加為被執行人,連帶承擔補充責任。
  當然,司法實踐中,關於追加出讓股東與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也有例外情形,如本案中,若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發生於股權出讓之後,那么債權人主張出讓股東一併承擔補充責任,不符合該債權人交易對股東的信賴期待。因此,筆者認為該情形下不應將出讓股權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若受讓股東已實繳應認繳的註冊資本,亦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股東補充責任。
  4、股東補充責任承擔的合理路徑——執行程式中追加為被執行人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及《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第17條,認繳制下未到期出資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路徑有兩種,一是通過訴訟方式,另一是執行程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筆者認為,第二種路徑更符合補充責任的基本法理精神,也更能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理由如下:首先,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未到期出資股東或受讓股東承擔責任,被訴股東因承擔責任性質為補充,因此具有和一般保證訴訟中保證人一樣的先訴抗辯權。我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契約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先訴抗辯權最終還應落腳在“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即對公司的強制執行程式中,即使通過訴訟路徑讓未到期股東承擔補充責任,也要在執行程式中辨析後實現。其次,除了發生破產、清算情形外,如何判斷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審判實務中爭議非常大。有的觀點認為,只要債務人拒絕清償,就應認定為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有的觀點認為應以債務人的現金流是否足以清償為依據,還有的觀點認為應根據公司資產負債表判斷,如總債務超過總資產,就應判斷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 因此,通過執行程式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路徑可以避免判斷標準分歧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現象。再次,若通過訴訟方式的路徑,那么,如前述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會議紀要》中“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產生高度確信和依賴”的認定將對審判實踐產生新的困擾。最後,認繳制下,股東是否存在未到期出資這一事實的查明與認定較為簡單明確,並非一定要通過訴訟程式予以實現。
  5、認繳出資股東補充責任的範圍及其救濟途徑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第17條規定可以追加未到期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由此,股東補充責任範圍不僅包括未出資本金,還有出資本金產生的利息。但筆者認為未出資到期股東僅在未出資本金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因為未出資到期股東並未存在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違法出資行為,因此若要求一併承擔利息,將剝奪其存在的期限利益,違背法的公平基本理念。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第32條規定:“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14條第2款、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這為執行程式中追加出資未到期股東為被執行人提供了充分救濟渠道。執行程式中對當事人的追加或變更執行行為通常是根據《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第30條“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本規定第32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提起執行複議程式。執行複議程式針對執行措施違法性問題,主要審查的是執行程式性的事項;而執行異議之訴救濟力度大於執行複議,是一種實體上正當性保障的救濟方法。因此,立法上已較大限度地賦予認繳出資股東在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時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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