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付折衷資本制

繳付折衷資本制,它是指註冊資本需要全額認購與發行但又無需全額繳付的資本制度。 無全額支付, 即允許股東在認繳全部出資後分期交付。也就是說,股東要認購自己的出資,公司即可成立,然後股東要分期繳付出資,直到全部認繳完。

引用文章:
建立中國模式的“折衷資本制”
【 作者·管榮齊 】
摘要:“折衷資本制”是對“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修正的結果,是一種較為先進的、代表未來的公司資本制度。“折衷資本制”的價值目標是追求安全與效率的協調,有基於“法定資本制”的德國模式、日本模式和基於“授權資本制”的英美模式三種各具特色的典型模式。中國公司傳統上實行“法定資本制”和不嚴密的“折衷資本制”,資本制度的不統一及其各自固有缺陷要求建立一種切合中國實際的較為先進的公司資本制度——中國模式的“折衷資本制”。中國模式的“折衷資本制”集德國、日本、英美三種典型模式優點之大成,其特徵是註冊資本認足、分期繳納出資、授權發行新股、公司人格否認。
關鍵字:公司資本制度 折衷資本制 中國模式的“折衷資本制”
一、什麼是“折衷資本制”
關於“折衷資本制”的定義,概括起來,有三種版本:一種認為“折衷資本制”是對“法定資本制”的修正,不是一種獨立的公司資本制度;另一種認為“折衷資本制”是對“授權資本制”的修正,也不是一種獨立的公司資本制度;第三種認為“折衷資本制”是介於“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之間的一種新的公司資本制度。以上三種版本的“折衷資本制”的定義,涉及公司資本制度的兩種基本模式或類型:“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因此要給“折衷資本制”下一個恰當的定義,應首先弄清“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
所謂“法定資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稱“確定資本制”,是指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由於“法定資本制”下的公司資本,是公司章程載明且已全部發行募足的資本,因此公司在成立後如要增加資本,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中的資本數額,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法定資本制” 為法國、德國首創,並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效仿,其優點有三:一是保證公司資本真實、可靠,二是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和投機行為,三是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1] “法定資本制”的缺陷也有三:一是加大了公司設立難度,易於造成公司設立時積壓大量的閒置資金;二是加大了公司設立風險,使公司因較小份額的股金募集不到位而設立失敗的機率大大提高;三是加大了公司資本變動的成本,易於使公司因決策效率問題而喪失稍縱即失的商業機會。[2]
所謂“授權資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雖亦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中,但並不要求全部發行,只認繳資本總額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認繳部分,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隨時發行並募集。“授權資本制”為英、美公司法創設,並為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奉行,其優點很明顯:一是便於公司的設立,不管公司確定的資本額多大,均可迅速成立;二是賦予公司資本靈活性,公司可根據需要隨時增加資本,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煩瑣程式。“授權資本制”的缺陷也很明顯:一是公司實收資本可能微乎其微,註冊資本的相當部分不能落實到人;二是易於造成利用公司而為欺詐行為,不利於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3]
可見,“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作為兩大法系基本的公司資本制度,各有優缺點,集中其優點而修正其缺點的結果,就是“折衷資本制”。至於“折衷資本制”是對“法定資本制”的修正,還是對“授權資本制”的修正,筆者以為這要看一個國家的法律傳統,如果屬於大陸法系國家,原來實行的是“法定資本制”,則是對“法定資本制”的修正;如果屬於英美法系國家,原來實行的是“授權資本制”,則是對“授權資本制”的修正。至於“折衷資本制”是否為一種獨立的公司資本制度,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無論將“折衷資本制”認定為對“法定資本制”的修正,還是對“授權資本制”的修正,亦或是對“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兩者的共同修正,都與修正前的公司資本制度面目全非,不能再與原有的制度歸於一類,而應將之認定為一種全新的公司資本制度。因此,“折衷資本制”的定義應歸納為:所謂“折衷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在股東依照法律規定認足一定額度以後,公司即可成立,未認足部分,授權董事會根據法律規定發行並募集。
二、“折衷資本制”的價值追求與典型模式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價值取向,公司資本制度也不例外。“安全”是法律首要的價值功能,也是公司資本制度所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大陸法系國家所奉行的“法定資本制”,正是基於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的價值追求而確立的。“效率”是隨著法律經濟學的興起和商品經濟的發展而日益重要的法律價值目標,旨在追求以最少的投入獲取最大的產出,也是公司資本制度義不容辭的責任。英美法系國家所奉行的“授權資本制”,正是基於對公司設立和資本變動的效率追求而確立的。
但是,“安全”和“效率”又是矛盾的,時常存在著不協調甚至衝突。當法律注重或過分強調交易安全時,往往就會提高交易成本,從而降低交易或運作效率;反過來,當法律過分偏重運作效率時,則會削弱法律的安全保障機制。在“安全”與“效率”之間尋得一個最佳的結合點,實乃各國立法者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而這又需要結合各國特定的政治、經濟、文化條件。公司資本制度也一樣。大陸法系國家奉行“法定資本制”,偏重對社會交易安全的價值追求,主要是由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濫用公司人格現象比較嚴重、經濟秩序較為混亂的客觀情況和社會本位的立法觀念、制定法占重要地位的司法制度所決定的;英美法系國家奉行“授權資本制”,偏重公司運作效率的價值追求,主要是由個人本位的立法觀念、判例法占重要地位的司法制度所決定的。[4]而“折衷資本制”的產生,則是大陸法西國家在追求社會交易安全的基礎上對公司運作效率追求的結果,是英美法系國家在追求公司運作效率的基礎上對社會交易安全追求的結果。
雖然“折衷資本制”是對社會交易安全和公司運作效率共同追求的結果,但在不同國家的公司法中,立法技術和表現形式有所不同,概括起來,有以下三種典型模式:
1、德國模式
德國在公司法創建之初,實行“法定資本制”,但隨著股份經濟的成熟與發展,這一公司資本制度越來越不適應,於是德國學者尋求對之進行改造,吸取“授權資本制”的優點,提出了“認許資本制”或“許可資本制”,[5]即“折衷資本制”,其特徵如下:
(1)公司設立或成立時,實行“法定資本制”,公司章程載明的公司資本都鬚髮行和認足。[6]
(2)公司設立或成立後,如需增加資本,實行“授權資本制”,可授權董事會在法定範圍內發行新股,而不必變更公司章程。[7]
(3)對授權董事會發行新股的期限予以限定。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章程可以授權董事會最長為期5年的全權,在公司進行登記之後通過發行以投資為條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資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資本。”[8]
(4)對授權董事會發行新股的額度予以限定。依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02條及其後條文,可以授權董事會通過發行新股而增加資本,但已經授權未發行的資本不得超過已發行資本的1/2。[9]
2、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法是仿效德國建立起來的,起初也實行“法定資本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吸取“授權資本制”的優點,日本學者提出了“折中的授權資本制”,簡稱“折衷資本制”,其特徵如下:
(1)將公司資本限定為發行資本,而非註冊資本。如日本在1950年修改商法後,不再將授權股份稱為資本,而是規定:“公司資本,除本法有特別規定之外,是指已發行面額股份的股款總額及已發行無面額股份的發行價格的總額。”這一規定將公司資本限定為發行資本,據此實行“法定資本制”,註冊資本則較之為大。
(2)規定首期發行資本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如日本商法規定:“設立公司之際發行的股份總數,不得低於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
(3)公司成立後,如需在註冊資本額度內增發資本,同德國模式一樣,實行“授權資本制”,可授權董事會在法定範圍內發行新股,而不必變更公司章程。
(4)對授權董事會發行新股的額度予以限定。如日本商法規定,授權董事會發行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資本總額的四分之三。
3、英美模式
與法、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相對應,英美法系國家在公司法創建之初奉行“授權資本制”,由於這一公司資本制度所固有的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的嚴重缺陷,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它一開始就沒有真正付諸實施,現在英美法系國家所實行的所謂的“授權資本制”,實質上是對“授權資本制”進行了修正的“折衷資本制”,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
(1)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又稱為“揭開或刺破公司面紗制度”,是指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基於特定事由,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使公司股東在某些場合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法律制度。這些場合包括:①公司股東利用公司規避法律義務,實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實施的行為;②公司股東利用公司逃避契約義務或其他債務,擺脫契約約定的行為限制;③公司股東與公司在財產、業務、組織管理上混同一體,左右公司意志,使之成為其謀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10]在“授權資本制”下,當公司股東以設立公司為手段而為上述行為時,公司債權人或交易相對人可以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而訴求公司股東承擔責任,從而彌補和修正了“授權資本制”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的缺陷。
(2)實行“資本充實原則”。“資本充實原則” 又稱為“資本維持或拘束原則”,是指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當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資本充實原則”要求:①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退股或抽回投資;②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股票面值;③公司應按規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積金;④虧損或無利潤不得分配股利;⑤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自己的股份或將其收為質物;⑥公司債務不得與債務人對公司股東個人的債權相抵消;⑦股東和發起人對其他股東或發起人未繳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11]在“授權資本制”下,當因公司股東的行為導致公司資本不充實時,公司債權人或交易相對人可以根據“資本充實原則”而訴求公司股東或發起人承擔責任,從而彌補和修正了“授權資本制”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的缺陷。
三、中國公司的資本制度選擇
中國公司現行的資本制度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23、27、35、78、82、91、94條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第21條中。《公司法》不允許授權發行資本,也不允許分期繳納股款,註冊資本在設立時必須全部發行且一次繳清,它既是發行資本也是實繳資本。這種以股東實際繳納的資本數額為註冊資本的公司資本制度,顯然屬於“法定資本制”。而先於《公司法》頒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允許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分期繳納所認的出資,且對第一期出資的比例和繳清全部出資的時間作出限制,雖然不如德國、日本、英美模式那么嚴密,但仍應歸於“折衷資本制”。可見,中國公司區分內資與外資實行不同模式或類型的資本制度,這種雙軌並存局面的形成雖然有其特定的歷史原因,但這畢竟人為造成了主體之間利益的不平等,與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制統一的原則格格不入,不僅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難,也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亂。因此,統一公司資本制度勢在必行。[12]
同時,中國內資公司實行“法定資本制”,外資公司實行不嚴密的“折衷資本制”,這兩種公司資本制度固有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公司法》規定一個公司要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達到10萬以上的註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必須達到1000萬以上,且不說這個數額高於德、日等西方已開發國家,問題是一次繳清這么多的資本不一定有必要。這一方面限制了投資者的投資能力,阻礙了一些企業、特別是小型企業的設立;另一方面,也使得很多資本在公司中閒置,導致很多社會財富的浪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雖然規定了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的比例以及繳清全部出資的期限,但與日本模式“設立公司之際發行的股份總數,不得低於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相比,第一期出資比例(15%)過低;與德國模式“章程可以授權董事會最長為期5年的全權,在公司進行登記之後通過發行以投資為條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資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資本”相比,繳清全部出資的期限(3個月)過短。即便出於大規模引進外資的需要,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相對靈活的資本制度,[13]但應像英美模式那樣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實行“資本充實原則”。
內、外資公司的資本制度的不統一以及各自實行的資本制度的固有缺陷,要求對中國公司資本制度重新進行檢討和審視,吸取和集成世界上各已開發國家公司資本制度的優點,建立一種切合中國實際的較為先進的公司資本制度。通過上面的論述已知,“折衷資本制”是世界上最先進的公司資本制度,現在大多數國家包括所有已開發國家都已經或即將實行這一制度,中國很顯然不應將之排除在外。基於不同的公司資本制度傳統,都可修正建立“折衷資本制”,對“法定資本制”修正建立的“折衷資本制”有德國、日本兩種模式,對“授權資本制”修正建立的“折衷資本制”有英美一種模式。中國既有“法定資本制”傳統(如《公司法》),又有不嚴密的“折衷資本制”(可歸於廣義的“授權資本制”)傳統(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應該選擇採用“折衷資本制”的哪種模式呢?筆者以為,集德國、日本、英美三種典型模式優點之大成,結合中國實際,創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折衷資本制”,可稱之為“中國模式”。
中國模式的“折衷資本制”,具有如下特徵:
(1)公司設立或成立時,實行“法定資本制”,公司章程載明的公司資本都鬚髮行和認足。這一點主要取自德國模式,而沒有吸納日本模式“將公司資本限定為發行資本,而非註冊資本”的做法。這是因為:對保護交易安全最有力的是“法定資本制”,其核心是公司註冊資本=發行資本=實繳資本公司資本確定、充實、不變,交易相對人可通過公司註冊資本判斷其資本信用,這也是國際通行做法,如果公司註冊資本>發行資本,則交易相對人不能通過公司註冊資本來判斷其資本信用,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2)公司設立或成立時,股東或發起人可分期繳納出資,但第一期出資比例不得低於各自出資額的1/4,繳清全部出資的期限因公司種類和規模的不同而做不同要求,最遲不得超過24個月。這一點取自日本模式“設立公司之際發行的股份總數,不得低於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和德國模式“章程可以授權董事會最長為期5年的全權,在公司進行登記之後通過發行以投資為條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資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資本”,同時結合中國外資公司允許分期繳納出資的實際,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規定的公司第一期出資比例由15%提高到25%,繳清全部出資的期限由3個月延長至2年。
(3)公司設立或成立後,如需增加資本,實行“授權資本制”,可授權董事會最長為期5年的全權,在公司進行登記之後通過發行新股而增加資本,而不必變更公司章程,但授權發行新股而增加的資本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1/2。這一點取自德國模式“章程可以授權董事會最長為期5年的全權,在公司進行登記之後通過發行以投資為條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資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資本,但已經授權未發行的資本不得超過已發行資本的1/2”,而沒有採納日本模式“在公司成立後可授權董事會在公司註冊資本額度內發行股份,但發行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資本總額的四分之三”的做法,理由是公司“註冊資本<發行資本”比“註冊資本>發行資本”對公司債權人和保護交易安全有利。
(4)公司設立或成立後,如因股東或發起人出資瑕疵而造成對他人的損害,可訴請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而直接追究公司股東或發起人的法律責任。這一點取自英美模式“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中國公司資本制度雖然實行“法定資本制”,但投資嚴重不足、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過度控制等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卻比比皆是、十分嚴重,[14]這一方面說明“法定資本制”本身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並非嚴密、可靠,另一方面也說明中國公司採用“折衷資本制”以後更應引入和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以更好地保護公司及其債權人、其他股東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作者:管榮齊,山東濟南人,高級經濟師、律師,專業方向:商法、經濟法,電子信箱:[1] 參見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頁。
[2] 參見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3頁。
[3] 參見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頁。
[4] 參見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3頁。
[5] 參見范健、蔣大興著:《公司法論(上卷)》,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345、348頁。
[6] 參見[英]梅因哈特:《歐洲十二國公司法》,李功國等編譯,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99頁。
[7] 參見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5頁。
[8]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頁。
[9]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頁。
[10] 參見管榮齊:《論公司法人格的健全與否認》,中國法學網2003年9月8日發表。
[11] 參見范健、蔣大興著:《公司法論(上卷)》,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341頁。
[12] 參見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7頁。
[13] 參見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
[14] 參見管榮齊:《論公司法人格的健全與否認》,中國法學網2003年9月8日發表。
(共7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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