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語含義,破產特徵,法定程式,申請,受理,宣告,清算,破產,兩種情況,相關問題,申請破產,不予宣告破產,主要特性,立法過程,適用範圍,破產原因,新的問題,個人破產制度,境外製度,國家規定,中國,美國,提前預測,企業破產法,最新司法解釋,
詞語含義
1、經濟意義上的破產是指債務人的一種特殊經濟狀態。在此狀態中,債務人已無力支付其到期債務,而最終不得不傾其所有以償債務。法律意義上的破產是指一種法律手段和
法律程式。通過這種手段和程式,概括性地解決債務人和眾多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2、一般而言,破產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事實狀態,也稱事實上的破產,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債務人喪失了繼續經營事業的財產承受能力;另一類指債務人發生了債務清償不能的財務危機。但是在法律上使用“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所適用的償債程式和該程式終結後債務人的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狀態。
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以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公平清償給所有債權人為目的審判上的程式。
4、破產是破產程式開始的原因。支付不能或債務超過,都顯示了債務人無法進行清償債務的狀態,因而進行破產這樣的清算型處理。
5、債務人不能支付時,法院根據申請以決定宣告破產;債務人停止支付時,推定為支付不能。
6、“倒產”指債務人在償還期滿不能償還債務的狀態,即處於已無可挽回的經濟狀態。表現為:債務人簽出的所有有價票據無效;受到銀行停止交易處分的通知;正在進行破產以及其它倒產程式的申請。在日本,現行倒產制度包括破產、和議、公司整頓、特別清算、公司更生等。“破產”一般包含兩層意思:
(1)作為程式和制度的破產概念。即將倒產的按照破產法典作為審判上處理的程式和制度來理解,這種程式把握住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其進行股價拍賣,將所得價金在所有
債權人之間分配。
(2)作為債務人的經濟上崩潰狀態的破產概念,傳統上指“某人因
經濟崩潰,其擁有的總財產對所有債權人已無法償還其所欠債務之狀態。
6、取得債務人的財產並予以變價,按債權受償的先後順序把債務人的財產按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種程式。
7、破產可以是一個
法律概念,也可以是一個非法律概念。法律意義上的破產,即按破產法所規定的程式對債務人所進行的清算或整頓。
8、在法律上,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保護多數債權人和兼顧債務人的利益,而由法院對債務人的總財產進行分配的一種程式。破產程式又稱為概括執行或總執行,其目的在於一舉解決所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關係,因而它具有清算程式的性質。
破產特徵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到期債務"是指已經到了履行還債義務期限的債務;"清償"是指全部償還;“不能清償”是指沒有按期清償的各種可能性。債務人資不抵債並不能當然認定為“不能清償”。
(2)存在多數債權人
如果只有一個債權人,只需採取一般民事執行程式即可。當存在多數債權人時,如採取一般民事執行程式,由於債權人競相請求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得不到償還或只得到少量償還的情況,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因而需要一種特殊的程式——破產程式,以保證各債權人的損益公平。
(3)債權人公平受償
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決定了債權人無法實現全部債務。而按照“同質債權、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須依照法定順序,按照同一比例,將債務人的財產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分配,以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4)免除未能清償的債務
法定程式
申請
破產申請,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
公司破產的請示。
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或受理公司破產案件後,應當在10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並發布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的30天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證明材料。逾期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宣告
法院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進行審理,確認其具備法定條件的即可宣告破產。
公司宣告破產的界定,是指公司宣告破產的法定條件成立,被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產。
公司破產,是指對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由債權人或者由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公司破產成立的條件有兩層意義:
一、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指公司在經營中陷入困境,不能償還債務或者不能繼續償還債務。償還的能力表現於:
1)公司的負債超過公司的資產,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
2)是指公司的負債雖然未超過公司的資產,但由於種種原因,公司無力調動資產還債;
二、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不管是主觀還是客觀因素造成的,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已到期應依法償還債務的情形。
公司出現上述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企業經人民法院批准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式。
清算
公司法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
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
清算組,對公司進行
破產清算。
破產
兩種情況
①申請破產的公司和債權人達成和解協定生效後,由申請破產的公司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主持對該公司進行整頓。整頓期限不得超過2年。整頓期滿公司能夠清償債務的,法院可終結破產程式。
②
公司法規定,
公司清算結束後,
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
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相關問題
申請破產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未按規定變更、破產或註銷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公司在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告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清算組織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第六十六條公司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後,不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七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後,不在規定期限內發布公告或者發布的公告內容與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內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主要特性
破產是在特定情況下運用的一種償債程式
破產的目的是為了公平的清償所欠債權人的債務
破產是在法院的監督和指揮下完成的債務清償程式
立法過程
從1994年開始,企業破產法就列入了中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之中。這部法律起草經歷了三屆中國人大任期,費時十二年之久,期間幾次擱淺。1994年3月, 根據八屆
中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要求,八屆中國人大財經委開始組織有關部門和研究單位成立起草組,開始研究起草破產法草案。為了廣泛聽取意見,起草組組織若干調研組到各地進行了深入的調查研究,同時委託遼寧、四川兩省人大財經委分別起草出一份草稿。並就《企業破產法(試行)》和《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的實施經驗進行了總結。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起草組經過深入研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擬訂出破產法草案初稿,經向有關部門、地方和國內外專家多次徵求意見,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經八屆中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於1995年提交中國人大常委會。但是,由於對本法的出台時機是否成熟存在不同意見,以及社會保險制度及其立法一時難以配套等原因,草案當時未能進入中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程式。
九屆中國人大期間,起草組繼續進行這一工作,一方面對當時企業改革與破產現狀進行總結研究,同時著手繼續修改破產法草案。2000年3月,起草組召開會議,就草案的修改問題進行了研究。大家認為,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
市場經濟的發展,將草案提交常委會審議的時機已基本成熟,草案包含的內容經過反覆修改,廣泛徵求意見,已基本可行,起草組應當抓緊工作,爭取早日提交常委會審議,會議還就草案修改的原則提出了具體意見,原擬於2002年上半年再次上報中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因個別地方出現了企業不穩定現象並引起人們對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分歧意見,這一工作又暫告一段落。
十屆中國人大成立後,企業破產法再次被列入五年立法規劃,確定繼續由中國人大財經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財經委員會於2003年8月調整起草機構,再次啟動草案修改起草工作。起草組根據中國人大常委會領導的指示和立法指導思想,總結以往工作,結合中國國情和實踐經驗,廣泛開展調查研究,多次召開立法座談論證會,認真聽取各方意見,不斷修改完善草案,並於2003年11月將草案再次送各地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就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採取登門拜訪的形式,與有關方面多次進行協商,基本取得一致意見。2004年5月,起草組再次召開大規模座談會,徵求
人民法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企業、職工和破產清算從業人員的意見,就一些重要問題進一步達成共識。5月28日,草案經中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正式徵求國務院意見。隨後,起草組逐條研究國務院等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再次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正式草案,經中國人大財經委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於2004年6月21日正式提交十屆中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進行初審。
此後,十屆中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在2004年10月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本來是再經過一次修改審議以後,就可以通過了,但恰恰在這一關鍵時刻,在破產清算、債務清償順序問題上出現了爭議,爭議的焦點是到底
勞動債權優先,還是
擔保債權優先?這一爭就是兩年。
兩個優先都有硬道理。立法時到底把哪個放在優先的地位,就成了立法者的難題,處在兩難之間,難以取捨。在中國人大和國務院領導的關注下,中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法工委和國務院法制辦以及許多專家學者進行廣泛調研,做了大量工作,終於找到了結合點與突破點,提出了這一“新老劃斷”的方案。這是立法工作的重大突破,解決了歷史遺留難題,也和立法的指導思想統一起來,掃除了障礙,同時也凸顯出這部法律的中國特色。這一處理方式得到了各方面的廣泛認同,在這次常委會審議修改之後,以157票贊成,2票反對,2票棄權獲得通過。
起草過程中爭議較大的問題
在法律起草過程中,在適用範圍、破產原因、重整制度、
破產企業職工權益保護、金融機構的破產等問題上都曾有過爭論:
適用範圍
這在起草中有過較大爭論,也幾經變化。一種意見建議將商
自然人,即個體工商戶的破產及消費信貸破產納入本法調整;一種意見即起草組意見,適用所有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及其合伙人、
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以及依法設立的其他盈利性組織。後來在審議中,主要考慮到合夥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破產要連帶到合伙人與個人投資者破產,而個人破產需要一定的財產
登記制度與個人信用及相關的制度配套,加之依法設立的贏利性組織沒有形成固定的含義,且難以劃定明確的範圍,為便於操作,最後將本法調整範圍局限為企業法人。當然,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法雖不直接調整合夥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但對這類企業破產的法律規定也做了必要銜接。
破產原因
早先的草案對於企業破產原因規定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清理債務”。這樣規定,簡單明了、易於操作。在徵求意見和審議中,有不少人存在一種擔心,即僅以這樣一個原因即允許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破產,會不會引發大量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破產呢?會不會給一些惡意申請者以藉口?也有意見認為,如今有一些國有企業不同程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問題,如不加限制地以一種原因作為破產原因也不利於這類國企的脫困。根據這一情況,立法機關將破產原因修改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第三個問題,關於金融機構的破產。依據本法規定,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從大的方面應適用本法。但由於這類企業比較特殊,對於這類企業的破產要有一定的特殊措施。故在起草過程中,曾有人建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破產不適用本法。但後來考慮到如不適用本法,就這類企業的破產專門制定破產法既不可能,也不符合立法的
經濟性原則,而且本法規定的相關程式對這些企業也是適用的。故在最後通過的法律中,對金融機構的破產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同時規定由國務院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即對這類企業破產的一些特殊事宜,要按照國務院依據企業破產法和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實施辦法來辦理。
新的問題
2007年6月1日中國實行的《企業破產法》並沒有將個人破產納入其中,立法機關的解釋是,沒有較完備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時機尚不成熟。如今,沒有
個人破產制度的中國破產法遇到新挑戰。居民買房貸款還沒有還完,房子地震倒塌了,怎么辦?銀行債務難免,個人又無力償還怎么辦?“第一屆中國破產法論壇”上,針對
汶川大地震出現的一些新問題,不少專家紛紛建議中國完善破產法律制度,使個人破產有法可依。
並不完整的“破產法”
中國人大財經委原副主任委員
賈志傑是當年破產法起草組組長,缺失了個人破產制度和金融機構破產的破產法被他稱為“半個破產法”。“居民房貸還沒還完,房子地震倒塌了,銀行債務難免,個人又無力償還怎么辦?”賈志傑認為,一系列問題都需要進一步完善破產法律制度或者是出台個人破產法律,“我希望這個法能夠列入計畫。”賈志傑介紹說,破產法的出台,對於市場經濟起到了積極的維護作用。進一步完善破產法也應當包括建立並完善個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到如今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方面的問題越來越多,亟須依法規範。破產法一定程度上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破產法。沒有個人破產,這個制度就不完整。例如,合夥企業本質是自然人企業,如果沒有自然人破產,不可能有真正意義的合夥企業破產。
賈志傑說,中國亟待進一步完善破產法律制度或者是出台個人破產法律。中國人大正在研究制訂5年的立法規劃,他希望這個法能夠列入計畫,再經過幾年的立法努力形成正式法律,將有利促進中國破產制度的建設,促進企業和整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賈志傑表示,如今個人破產立法並未被考慮納入十一屆中國人大常委會正在研究的立法規劃。
房屋被毀房貸留難題
四川汶川大地震中倒塌了房屋的房貸者無法通過個人破產而核銷債務。2008年5月31日,第一屆中國破產法論壇上,賈志傑提出這一問題,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李曙光回應了他的看法。“這次汶川大地震中國人民都非常悲痛,但是有一個問題,是大家熱議的,房屋毀損留下來的法律問題。”李曙光指出,房屋可能是每一個家庭最主要的財產,甚至是唯一的財產。一旦出現不可抗力像地震這種情形,就迫切需要個人破產制度。如果有個人破產制度,對於因為地震而喪失財產的,特別是喪失房屋財產的一些購房人和房子的持有人,就在很大程度上有了法律依據來解決這些問題。李曙光將房屋毀損區分為兩類情況,對於購房人辦理了房屋按揭但未入住的,應由開發商承擔責任。開發商承擔不起,只能申請破產,銀行的一批債務就形成
呆壞賬,銀行只能採取核銷的方式。這要么由商業銀行承擔虧損,要么由中央銀行再貸款的方式對銀行的虧損進行彌補。對於購房人辦理按揭手續入住的,應由購房人自己來承擔責任。李曙光認為:“房屋在中國可能是每一個家庭最主要的財產,遇到這么大的災難後,還要讓房貸者還債,首先跟中國傳統的道德不符合。”他分析,個人破產制度的情況下,對因為地震而喪失財產者是會被豁免掉的。
個人破產制度
李曙光提出,當前中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需處理以下問題。首先是金融體系的問題,涉及到商業銀行自身的商業化、個人徵信體系的完善和
金融監管機構本身的改革。還有中國個人的消費方式以及個人信用傳統的問題。相關的立法和法律的配套非常重要,“如今恐怕只有單立個人破產法。”此外,李曙光還建議建立專門的破產法院和庭外談判機制,以發揮商業銀行和個人債務人的談判功能,以減少司法負擔。
境外製度
在西方,正是有了個人破產,才帶動了成熟市場經濟的出現。先有個人破產,才有
公司破產,公司破產不過是個人破產的放大和延伸。特別是歐美國家,人們比較富裕,信貸消費很普遍,會出現因為個人對未來預期過高,或個人工作生活巨大變動引發的債務危機。而個人破產可以保護債務人的基本生活。
香港對個人破產有詳細規定:個人在破產四年後,可以重新建立信用,享受其他人應享有的一切。但在這四年中,有些限制必須遵守: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及必需的生活費後,餘款將用作還債。不準有較高價的物品,如豪華家具要變賣,換為普通家具,不能購買房屋,不能自費出國旅行。應停止進一步負債,不可再借錢。破產管理署的職員會到破產人家中視察。不能出任專業人士如律師、會計師、太平紳士、公司董事或參與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清楚交代資產及負債後,方可自由出入境,但事前必須通報行程、住處及聯絡方法,並限期返回。
美國:個人破產占破產案9成
如今,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有個人破產的法律法規,像美國的個人破產又稱為消費者破產。英國、澳大利亞、德國、法國、日本的破產法中,個人破產法都是其重要內容。國際上,個人破產案件的數量發展迅速,破產案件中個人破產占了絕大部分。美國曾高達95%。
美國佛羅里達州的法律規定,破產家庭自住房屋的產權受法律保護,債權人無權要求破產家庭變賣房屋的產權,債權人也無權要求破產家庭變賣其自住房屋償還債務。
台灣:“三管齊下”確保金融穩定
當年中國台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後,同樣面臨著房貸還款問題。各方博弈的最終結果是“政府”方面在5年內免除台灣各商業銀行的營業稅,而商業銀行則將
個人住房按揭貸款的本息還款期限一律推遲5年,同時用被免除的營業稅額來平抑呆賬。如果此舉還不足以使災民重建家園,那么還有
個人破產制度,“三管齊下”極大地緩解了災民的還款壓力,同時也確保了
金融系統的整體穩定。
國家規定
中國
在中國大陸破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進行。破產僅限於企業法人,而不適用於自然人。
依照規定,當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
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美國
美國的破產法典(Bankruptcy Code, Title 11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規定了6種類型的破產:
第九章:地方政府破產
第十一章:個人或企業的
債務重組(此項較少有個人使用)
第十二章:農民或漁民家庭的債務重組
第十三章:個人債務重組
第十五章:在美國執行的外國破產案件
可以看出,與中國的破產法相比,美國的破產法適用範圍更廣,不僅法人,個人甚至地方政府都可以申請破產。
提前預測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企業為了粉飾其某一方面的財務狀況,往往採用一些手段來操縱某些指標,使其具有較好的外在表現。但是,由於
會計系統所固有的平衡特性,使得企業對某一方面財務指標的粉飾可能同時與另一些方面財務指標的惡化並存。因此,將多個財務指標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則可以消除個別指標在評價
企業財務狀況方面的缺陷。
從我國的情況看,有關方面尚未規定出評價企業財務狀況的綜合指標,理論界在這方面結合國情的研究尚屬空白。從國外的實踐上看,套用較多的是比較有影響的綜合評價企業財務狀況的“Z分數法(Z Score)”。
“Z分數法”是根據統計結果,對於企業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5個財務指標進行加權平均而成為“Z分數”,並根據“Z分數”的高低而綜合評價企業財務狀況的方法。“Z分數”的計算公式是:
Z=1.2R1+1.4R2+3.3R3+0.6R4+1.0R5
其中,
R1為營運資本與總資產比率(即營運資本/總資產);
R2為盈餘公積與總資產的比率(即盈餘公積與未分配利潤之和/總資產);
R3為收益與總資產比率(此時的"收益"為利息與所得稅前利潤,該比率為稅息前利潤/總資產); R4為資本市價總額與
長期負債比率(即資本市價總額/長期負債);
R5為銷售收入與總資產比率(即銷售收入/總資產)。
從國外有關資料看,認為上述5個比率是在預測企業破產方面最為有效的比率,因而可以Z分數為依據對企業的財務狀況或是否面臨破產的問題作為判斷。在“Z分數法”下,認為Z分數超過3分時,與企業進行正常的經濟活動比較安全;當Z分數低於1.8分時,企業級可能面臨破產。
下面舉例來說明“Z分數法”的套用。
大環公司的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與“Z分數法”有關的內容如下:
資產負債表
1994年12月31日 單位:千元
資 產 負債和所有者權益
貨幣資金 1 600 應付帳款 800
應收帳款 2 000 其他應付款 900
存貨 1 400 流動負債合計 1 700
固定資產 6 000 負債合計 5 700
股本(每股面值1元) 4 000
盈餘公積與未分配利潤 1 300
資產總計 11 000 負債與所有者權益總計 11 000
損益表
1994年度 單位:千元
銷售收入 2 000
利息和稅前利潤 300
利息 400
稅前利潤(虧損) (100)
所得稅返還 35
稅後損失 65
在
資產負債表日(即1994年12月31日),企業發行在外的股票4 000 000股,當日
股票市價為每股6元。
則有關計算如下:
R1=營運資本/總資產=(5 000-1 700)/11 000=0.30
R2= 盈餘公積/總資產=1 300/11 000=0.1182
R3=稅息前利潤/總資產=300/11 000=0.0273
R4=股本市價/長期借款=(4 000×6)/4 000=6.000
R5=銷售收入/總資產=2 000/11 000=0.1818
Z=1.2R1+1.4R2+3.3R3+0.6R4+1.0R5=4.3974
從上述計算結果可以看出,該公司的Z分數遠遠高於3分,說明與企業進行正常的經濟活動較為安全,短時間內公司不會面臨破產問題。
應該指出,“Z分數法”只是一種對企業財務狀況進行綜合評價的方法。通過對“Z分數”構成的分析,我們看到,除R4外,其餘4個指標均用總資產作為分母。然而,總資產的價值較多地取決於企業的會計政策。因此,企業間各比率的計算與比較應儘量剔除會計政策差異的影響。此外,經濟生活中的企業破產往往與某一特定地區的
巨觀經濟環境有關,而“Z分數法”則較少考慮或沒有體現反映巨觀經濟環境的變數如利息率、失業率等。由此可以想像,包括體現巨觀經濟環境的變數模型將能提高“Z分數”的預測適應性。
企業破產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 申請
第二節 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七章 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債權人委員會
第八章 重整
第一節 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二節 重整計畫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節 重整計畫的執行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二節 變價和分配
第三節 破產程式的終結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暫存、租賃等契約或者其他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後的剩餘部分,在破產程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於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採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迴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對於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採取保全措施並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並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式轉入破產程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式轉入破產程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於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契約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並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於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債務人為維繫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第十七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並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並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複審理。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後,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併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定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定、重整計畫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後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託運費、委託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並提存變價款後,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迴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後,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契約屬於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契約,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契約。
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契約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契約,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契約義務並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後,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契約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契約的,原買賣契約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契約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後,將剩餘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後,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後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第四十條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
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後,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銷無效訴訟請求的,該抵銷自管理人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債權人主張抵銷,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二)破產申請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三)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同。
第四十四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於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管理人以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於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二)債務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牴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