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是由所有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以保障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為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式參與權,討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志,協調債權人行為的破產議事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債權人會議
  • 外文名:Creditors' meeting
  • 學說1: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
  • 學說2:事實上的集合體說
  • 學說3:自治團體說
定義,機構性質,情形,類別,職權的差異,學說,組成情況,會議召開,行使為目的,司法解釋,職權和議決,

定義

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進行權利自治的臨時機構。其權利範圍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規定,主要是決議職能和監督職能。債權人會議是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一個重要的環節。是“實現債權人破產程式參與權的機構”。債權人會議的制度構建和運作方式以及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設定等均應圍繞此一定性展開。為便於充分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式參與權,應當承認和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聽取報告權、選任常設的監督機構權、決定營業的繼續和停止、指示破產財產的管理方法等職權。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

機構性質

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它不僅與各國關於債權人會議的不同立法例連在一起,而且與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與破產程式中的其他機構的關係連在一起,債權人會議的定性問題直接決定著其在破產程式中的程式地位。

情形

類別

就各國立法體例來看,關於債權人會議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
(1)既規定債權人會議作為全體債權人的議事機構,又設立類似債權人委員會的常設機構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對破產程式的參與權和監督權。德、日、英、美等國采此體例。
(2)不認可由全體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會議,僅設立由部分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委員會,義大利采此體例。
(3)不設立由債權人組成的任何機構,而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等社會專業性組織中選定所謂的債權人代表,由其代表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式。如法國1995年新破產法的一大變化就是放棄傳統的債權人會議這一組織機構,採用債權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按照傳統的法國法,破產宣告前的債權人集合在一個強制的、自動的組合內,該組合擔任保護他們利益的任務。1995年後,改採債權人代表制度。而債權人代表則是從每一個抗訴管轄區內的受託清理人名單中選任的。只設立債權人會議制度,並不設立諸如債權人委員會或者破產檢查人的常設組織。中國即采此體例。

職權的差異

與各國立法體例相關的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的差異,也是影響債權人會議性質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國商法典在規定破產程式開始前的債權人必須申報債權並接受審查程式的同時,授予組成審查大會的債權人審查各自的債權的權利,1935年法才開始將此程式改為純司法性的程式。而中國現行企業破產法仍規定債權人會議有“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的帶有司法性質的職權。在設立破產檢查人的立法例下,債權人對破產程式進行監督的權利已從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中分離出來,而由破產檢查人專職享有,中國現行法並未設立相應的職位,因而其監督權只能由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分別享有。再者,債權人會議與專司處理破產事務的破產管理人之間的關係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著債權人會議的性質。上述諸多方面的差異直接決定了債權人會議性質的多樣性。

學說

關於債權人會議性質的討論,破產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學說:
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
這是日本學界的傳統學說。該說基於破產債權人破產程式進行中的諸多事項比如破產財產的增加、破產費用和財團債務的減少、破產財產的拍賣能否獲得善價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張全體債權人構成破產債權人團體,債權人會議則是該團體的機關。該說甚至主張,債權人團體是一個法人,債權人會議是該法人的機關。
事實上的集合體說
這是日本學界當前的通說。主張債權人會議是由法院召集的臨時性集合組織。該說不承認“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認為,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法主體性地位。
自治團體說
這是台灣和大陸部分學者的主張。依照該說,債權人會議並非法人組織,而是非法人性質的特殊社團組織,是表達債權人共同意志的一種自治性團體。不難看出,破產程式中的各債權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異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則是主要的。這種差異性和一致性的統一決定了債權人會議性質的多樣性。上列幾種學說正是對債權人會議的多樣性特徵從不同的側面進行的描述。在設立債權人會議的國家,“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突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並將建立在這種一致性基礎上的債權人的聯合描述為一種團體,從而將這種團體利益一致性賴以形成和表達的組織形式定性為團體的機關。但無論全體債權人的集合體抑或是作為該集合體機關的債權人會議本身均欠缺在破產程式中取得權利主體或者訴訟主體的條件,相應地債權人會議作為一個團體的機關的權能也是欠缺的。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
條件缺陷
“事實上的集合體說”看到了作為“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藉以建立的債權人共同利益破產分配之前的不現實的一面,從而指出了債權人會議作為團體機關的條件缺陷,但卻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僅僅刻畫了債權人從事活動的形式,忽視了債權人會議之間的連續性和互相聯繫的一面,且將其監督會議決議執行的職能置之不顧。實際上弱化了債權人會議的程式地位。應該說,“事實上的集合體說”只有在法定不設立債權人會議的國家方有其存在的餘地。
思想
“自治團體說”本著債權人自治自助主義的思想,將債權人會議定性為自治組織,符合債權人形成聯合的本意以及破產程式中突出債權人地位的內在要求。事實上,要想使破產程式不脫離保護債權人利益這一主旨,必須強化債權人集體相對獨立地參與破產程式並監督程式進行的作用,這是由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的切身利害關係決定的。然而,債權人會議既為自治團體,當既有決議職能,又有執行職能,實際上,債權人會議並不具有執行的權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執行其通過的決議,一般也不能對破產管理人發號施令,一方面,債權人會議的權利範圍是由法律規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產管理人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的立法體例下,破產管理人對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執行也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而,債權人會議的自治團體的性質也是有欠缺的(註:台灣破產法至今尚不賦予債權人以召集或者申請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權利,在此立法例下,難謂債權人會議為自治團體。)。
分析
基於以上分析,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應是對內協調和形成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意思,對外通過對破產程式的參與和監督來實現全體債權人的破產參與權的機構。此一定性,既決定了債權人會議實現其破產參與權的方式,又決定了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內容,前者諸如議決、聽取報告、監督決議執行、提出相關申請等,後者諸如集會權、決議權、選舉和撤換破產管理人權、申請終結和解整頓權、監督權等。

組成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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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由出席人員和列席人員組成。關於出席人員,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包括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的保證人等。鑒於中國破產法對未如期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剝奪其參加破產程式的權利,因而,實際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其債權須在破產案件受理前成立;
(2)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和登記;
(3)經審查,人民法院已確認其債權人資格。
債權人會議的出席人員享有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及參加會議和在會議上發言、詢問、表決的權利,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因為對擔保財產可不依破產清算程式受清償且大多能夠得到滿足,故除非其放棄優先受償權,則與破產分配與和解利益關係不大,不享有表決權。但其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受到限制或者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可能對其利益產生消極影響的應當除外。實務中,是否放棄優先受償權,取決於表決權對其程式利益的重要程度,通常,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對債權清償來說是不利的,它會使債權失去清償的財產保障,且會使債權受償的時間推遲、數額減少,但當債務人的生死存亡或者是否進入破產清算對該債權人利害攸關時,比如,破產債務人系該債權人的直接的競爭對手或者至為親密的合作夥伴,
債權人既可以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出席會議與否,法律不應加以限制。債權人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的,應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由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註: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實施〈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破產法意見》,關於代理人的資格,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委託其他債權人或者債權人以外的一般人均無不可。代理人代為出席的,其權利的行使應與債權人的地位相同,享有債權人應有的發言、表決等權利。
債權人會議的列席人員系指不屬會議正式成員並且不享有表決權的會議參加人員。依照中國立法,債務人為全民企業的,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清算組成員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有義務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拘傳至於對列席後拒絕回答詢問的行為如何處理,中國現行立法尚無明文。於此情形,台灣破產法第153條明定,有說明或者答覆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照中國《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清算中的公司因資不抵債而申請破產的,其清算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其他有必要列席會議的人員可由法院依法確定並通知。
債權人會議設會議主席,中國的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於第一次會議召開時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並宣布。至於以後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是否得由會議另行改選或者會議主席得否辭卻其主席職務及在何種情況下可辭卻其職務,中國現行立法尚無明文。依學理解釋,債權人會議另行選舉會議主席以及主席得辭卻其職務均無不可,但另行選舉的會議主席應經人民法院認可。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主持外,以後的債權人會議由會議主席主持,但人民法院均應參加會議,以便監督、指導、了解和掌握有關會議的情況。所謂主持,一般包括指揮會議的開會和閉會、指揮會議的討論和發言及其它日程安排、維持會議進行過程中的正常秩序等。

會議召開

行使為目的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以保障債權人共同利益的實現及債權人破產程式參與權的行使為目的,以方便破產程式的公正、順利進行為必要。基於此,我國立法規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權歸屬於人民法院和會議主席(註: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外的債權人會議是否由會議主席召集,稍顯模糊,《破產法意見》第25條用詞為“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集依據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法院和會議主席的職權、抑或基於清算組或一定比例的債權人的要求。企業破產法第14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並主持,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15日內召開,具體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確定,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可在人民法院或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應清算組要求或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由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主席召集債權人會議,應在發出通知前三天報告人民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前7日(外地應為20日)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可以看出,中國立法將會議的召集權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主席,並對第一次會議的召集時間、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項都作出了規定。
關於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最低人數,有些國家的立法做了規定,如英國破產法要求債權人人數在3人以上時,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數,債權人為2人時,2人均須出席。加拿大破產法作了類似的規定。中國立法並未明確。但從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規則以人數和債權額占總債權額的多數可決來解釋,應以兩人以上為已足。基於出席債權人會議系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義務,故其不出席會議時,不得強制其參加,並不得視其為放棄債權,也不得因其未出席會議而做出損害其利益的決議。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

司法解釋

依照有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宣布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它有關事項,並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的基本情況(破產法意見第24條)。可知,法院應當在第一次會議召開前,完成債權人資格的審查工作,因為此時債權申報的期限已經屆滿;且因在第一次會議上須通報債務人的基本情況,法院也須在此之前完成對債務人經營和財務等情況的調查和審查工作。至於以後的會議議程則以事先確定和通知的為準,不外乎圍繞會議的職權展開。

職權和議決

債權人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畫;
(七)通過和解協定;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規定
前述規定將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甚至將確認債權性質和數額這一帶有準司法性質的職權賦予債權人會議,其原由可能是基於債權人會議更能相互監督和制約,保證正確確認債權。然而,此項職權的行使卻非同小可,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事關債權的真偽存廢;確認債權的性質關涉債權的優先與否;而債權的數額多寡又直接決定著債權的最終分配比例。所以,國外立法大多規定了由法院主持並由債權人會議參與的債權調查和確認程式,而債權的最終確認權一概歸屬於法院。比如,日本及中國台灣“破產法”就要求由法院來指揮債權的調查,債權人可以相互間對對方的債權提出異議,並且異議不必附有理由,法院消除異議的方法通常以訴訟程式進行,以裁定方式確定。債權人提起異議訴訟的費用也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即破產財團因異議訴訟的勝訴而獲得利益的,則主張異議訴訟的債權人可以財團債權人身份請求訴訟費用的償還。調查確認後的債權應記載於債權表上,此項確定破產債權的債權表的記錄,對全體債權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即既判力(終審判決效力)。由於債權表的記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樣的效力,所以,對其效力和記錄內容有爭議時,應準用確定判決的原則,即提起再審之訴。相應地,記錄上有計算、書寫等錯誤的,可以準用更正判決之方法更正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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