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中的追償權

連帶債務中的追償權,是指連帶債務人承擔債務超出了其按照內部關係應分擔的部分時而享有向其他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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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連帶債務中的追償權,是指連帶債務人承擔債務超出了其按照內部關係應分擔的
部分時而享有向其他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
相關法條
  第五百二十條 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法律辨析

第一,連帶債務人必須實際承擔了超過其份額的債務。例如,甲享有對乙、丙、丁三人的300萬元債權,乙、丙、丁三人是連帶債務人,各自承擔的份額相同。假設在乙向甲清償80萬元後,甲未向其他債務人提出請求。此時,乙是否可以向丙、丁二人請求追償呢?依據《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的規定,乙不能向二人請求追償,因為乙實際承擔的80萬元的債務並未超過其應當承擔的100萬元份額。
第二,已經承擔超過份額的債務的連帶債務人,只能就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追償。在上例中,如果乙向甲清償了200萬元的債務,丙向甲清償了100萬元的債務,那么乙就不能就其超出份額的部分向丙請求追償,因為雖然乙已經承擔了超出其份額的債務,但是丙並無未履行的份額,因此,乙只能向丁追償。但是,如果乙向丁追償時丁不能履行其應分擔的份額,則乙可以請求丙在相應範圍內按照比例分擔。《民法典》第519條第3款規定: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據此,乙就可以就其超出份額的10。萬元,請求與丙分擔。
第三,連帶債務人之間債務份額採取二次分擔規則。《民法典》第519條第3款規定: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該款明確了連帶債務人之間債務份額的二次分擔規則,其適用條件如下:一是某個連帶債務人實際承擔的債務超過了自己的債務份額,這也是該連帶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二是某個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例如,該債務人因為資不抵債、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其應分擔的債務份額。三是其他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例如,連帶債務人甲、乙、丙、丁共同對債權人戊負擔1 000萬元連帶債務,各自應當負擔250萬元的份額,甲單獨履行了500萬元,而乙、丙也單獨承擔了250萬元的債務,而丁並未清償,此時,甲可向丁追償250萬元,丁因已無資產,所以無法在追償之債中向甲作出履行。在此情況下,甲本應追償的250萬元面臨無法實現的風險。此時,甲是否可以請求乙、兩分擔?這就是二次分擔規則所要解決的問題。依據《民法典》第519條第3款,在此情形下,乙、丙應當與甲共同分擔剩餘的250萬元債務。
就連帶債務中各債務人的內部關係而言,《民法典》第519條第1款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依據該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明確約定外,債務人應當平均分擔債務。當某一債務人所清償的債務超出其所應分擔的債務份額時,其有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在其未履行的份額內追償。當然,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債務人可以拋棄其追償權。如果作出履行的債務人明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表示拋棄其追償權,則該行為對所有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此時,作出履行的債務人無權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民法典》第520條規定了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間具有絕對效力的事項: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依據該規定,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履行、抵銷、提存導致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在相應的範圍內消滅。例如,甲擁有對乙、丙、丁三人的債權300萬元,乙、丙、丁三人為連帶債務人。乙向甲無論是採取履行、抵銷還有提存的方式清償了200萬元的債務,對於餘下的100萬元債務,乙、丙、丁都仍負有向甲繼續清償的義務。乙在內部關係中,依據《民法典》第519條的規定,可以向丙、丁追償。《民法典》第520條第2款和第3款,針對免除和混同的情形,並未規定追償權。這主要是考慮到,例如在上例中,甲免除了乙的100萬元債務,或甲與乙發生混同的情形,丙、丁就還需承擔200萬元債務,乙並不享有追償權。實際上,免除和混同具有限制的絕對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間的關係而言,具有相對效力的事項是一般情況,具有絕對效力的事項是例外情況。因此,《民法典》第520條事實上是關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項的例外規定。對部分債務人的履行遲延、時效中止等僅具有相對效力,而不對全部連帶債務人生效。在比較法上,具有絕對效力的事項呈現出逐漸減少的趨勢,相應地,具有相對效力的事項則在逐漸增多。在司法實踐中,絕對效力事項的適用空間也比較小,具有相對效力的事項仍然是原則性的,絕對效力的事項只是作為例外出現。

常見問題

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及合伙人追償權
合夥從事生產經營,對外從事民事活動,與他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就會產生各種債權債務。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應當由合夥承擔的債務。合夥的債務不同於合伙人的債務,合夥財產由全體合伙人所有,合夥債務也應當由合伙人共同承擔。
  本條規定,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對合伙人的外部關係作出的規定。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指全體合伙人以自己的所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清償所有合夥債務。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由合夥契約的性質和目的決定的。合夥契約的訂立是為了實現共同事業目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對合伙人來說,合夥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間互相信任,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管理,對合夥財產共同共有。規定合伙人的連帶責任雖然增大了合伙人的風險,但同時也增加了合夥的對外信譽,使合夥獲得了更強的償債能力。合夥雖然具有一定的組織性,但是並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合伙人之間可以互為代理人,這對債權人來說意味著較大的交易風險,而規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可以擴大合伙人對合夥債務的履行擔保,有利於實現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由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合伙人和債權人來說都是公平合理的。
  關於合夥財產和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的順序,本條的規定與合夥企業的規定是不同的。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合夥企業中的合伙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合夥企業必須先以合夥企業的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當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再由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其他財產來進行清償。無限連帶責任,實際是無限責任與連帶責任的結合。所謂無限責任即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伙人要以自己的其他財產償付自己承擔的債務份額,直到清償完畢為止;所謂連帶責任即指當債權人追究各合伙人的無限責任,某一合伙人無力承擔這種責任時,其他合伙人有連帶承擔其償付債務的義務。因此,當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即可向任何一個普通合伙人主張權利,要求其償付債務。該合伙人負有代合夥企業償付債務的責任,這種責任既包括他自己應承擔的債務份額,也包括其他合伙人應承擔的部分。而本章規定的契約型合夥,雖然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卻是鬆散型的合夥,並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其財產還是由全體合伙人共有,合夥財產與合伙人的其他財產難以釐清。因此,並不要求對合夥債務先以合夥財產進行清償,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所有合伙人以包括合夥財產在內的所有財產來履行合夥債務。這是契約型合夥與企業型合夥的重要區別之一。
  對於經營利潤的分配和虧損的分擔,本法第972條已明確規定,這是對合伙人內部責任劃分的依據。合夥債務在合伙人之間的劃分應當按照虧損分擔的方法處理。如果合夥契約約定了具體的虧損分擔或者債務承擔辦法,或者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的,應當按照合夥契約的約定或者合伙人協商確定的辦法承擔合夥債務。如果未約定且協商不成的,應當按實繳出資比例分擔債務,將所有合夥債務按出資比例分成若干份額,各合伙人按其比例所分擔的份額以其合夥財產中的份額以及其他個人財產償付債務。如果連出資比例也無法確定的,應將合夥債務按合伙人人數平均分為若干份額,每個合伙人分別承擔自己的債務份額。簡單地說,合伙人對合夥債務的承擔應由合夥契約約定,或者按出資比例分擔或者平均分擔。無論按何種方式,合伙人所承擔的都只是全部債務的一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間對合夥債務承擔、虧損分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即對合夥的債權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全體合伙人對外還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各合伙人因各自的經濟實力不同,承擔債務的能力也有區別。在合伙人按一定比例分擔合夥債務的情況下,就可能發生有的合伙人因財力所限,一時難以承擔債務償付份額的情況。對此情況,任何合伙人都要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除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承擔責任外,還應對其他合伙人應承擔而無力承擔的部分進行清償。當合伙人實際償付的合夥債務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時,就該超過部分,應當允許其向其他合伙人進行追償。據此,本條規定,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條

案例分析

東某集團有限公司與樂清市中某電子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容易因之後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影響既判的穩定性或造成循環訴訟,且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清償能力,亦應先用於清償主債務而非追償債權,故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一般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後行使。

案件詳情

原告:東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某公司)。
被告:樂清市中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公司)、吳建某、蔡凌某、格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某集團公司)、浙江巨能樂某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能樂某公司)、青島格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格某公司)、吳建某、陳愛某、吳仕某、管月某、陳成某、黃笑某。
第三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新城支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新城支行)。
2014年1月8日,中某公司與民生銀行新城支行簽訂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的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契約,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日,東某公司、格士特集團公司、巨能樂某公司、青島格士特公司、吳建某、陳愛某、吳建某、蔡凌某、吳仕某與管月某、陳成某與黃笑某、王永某與陳愛某、陳曉某與沈某分別與民生銀行新城支行簽訂了12份最高額保證契約,為上述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契約提供最高限額均為2000萬元的連帶責任擔保。2014年1月15日,民生銀行新城支行向中某公司發放兩筆貸款,一筆金額為1500萬元,一筆金額為500萬元。上述兩筆借款期限屆滿後,中某公司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民生銀行新城支行要求東某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後雙方於2015年9月25日簽訂代償協定,約定由東某公司分別於2015年9月30日之前為中某公司向民生銀行新城支行代償400萬元,於2015年12月30日之前為中某公司向民生銀行新城支行代償400萬元,東某公全面履行完最後一筆代償款後東某公司不再承擔其所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契約項下剩餘連帶保證責任。東某公司依約分別於2015年9月28日為中某公司代償400萬元,於2015年12月29日為中某公司代償400萬元,合計800萬元。
2016年3月10日,東某公司訴至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中某公司立即支付東某公司代償款800萬元及利息(其中400萬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另400萬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二、格某集團公司、巨能樂某公司、青島格某公司、吳建某、陳愛某、吳建某、蔡凌某、吳仕某、岱月媚、陳成某、黃笑某、王永某、陳愛某、陳曉某、沈某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訴訟過程中,東某公司申請撤回了對王永平、陳愛某、陳曉某、沈某的起訴,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法院於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被告吳建某、蔡凌某不服,提起抗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浙03民終980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該院(2016)浙0382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該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
法院經審理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民生銀行新城支行和吳建某、蔡凌某、吳仕某、管月某、陳成某、黃笑某以及王永某、陳愛某、陳曉某、沈某簽訂代償協定,由該10人為中某公司向民生銀行新城支行代償500萬元,並約定於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代償款,還約定該10人按約全面履行全部款項後,民生銀行新城支行承諾放棄對該10人其他連帶保證責任追責的權利。後王永某、陳愛某、陳曉某、沈某於2015年11月19日、12月21日分別代償80萬元、150萬元。2016年1月6日,民生銀行新城支行與王永某、陳愛某、陳曉某、沈某簽訂代償協定,約定該4人為中某公司代償230萬元(已付),代償後該4人不再承擔其在最高額保證契約項下剩餘連帶保證責任,對2015年10月13日代償協定中約定的剩餘270萬元代償款由吳建某、蔡凌某、吳仕某、管月某、陳成某、黃笑某支付。另吳建某、蔡凌某於2015年9月25日、11月20日、12月25日和2016年4月8日、5月23日,分別代償50力元、50萬元、65萬元和6萬元、4萬元,合計175萬元。民生銀行新城支行曾於2015年6月11日向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中某公司及格某集團公司、巨能樂某公司、青島格某公司、吳建某、陳愛某履行還款及擔保責任。該院於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溫鹿西商初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對中某公司向民生銀行新城支行借款二筆總計2000萬元等事實予以確認,並判決中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9990852.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格某集團公司、巨能樂某公司、青島格某公司、吳建某、陳愛某承擔最高額保證責任。該判決未扣除保證人支付的代償款。

審判結果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後還可能發生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情況下,東某公司提起訴訟,以自己承擔了部分保證責任,要求其他共同保證擔保人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如果法院予以受理並作出判決,會造成反覆訴訟,形成訴累,浪費司法資源,故本案目前不具備受理條件,已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遂裁定:駁回東某公司對中某公司、格某集團公司、巨能樂某公司、青島格某公司、吳建某、陳愛某、吳建某、蔡凌某、吳仕某、管月某、陳成某、黃笑某的起訴。
  宣判後,東某公司不服一審裁定,提起抗訴。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容易因之後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影響既判的穩定性或造成循環訴訟,形成訴累。且主債務的清償順位明顯優於追償債權,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代償能力,亦應先用於清償主債務。在此情況下,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後,對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追償案件,應認為擔保追償的條件尚不具備,故東某公司對其他擔保人的起訴應予駁回。東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中某公司進行追償,一審法院直接全案駁回東某公司的起訴不妥,但考慮到一審法院已裁定駁回東某公司的起訴且東某公司還可另案起訴中某公司行使追償權,故對一審裁定予以維持。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案件評析

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2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因此,在連帶共同保證中,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具有雙重追償權,不僅對主債務人有追償權,還可要求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其應承擔的份額。若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對於份額有約定的,按約定分擔,沒有約定的則平均分擔,那么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要求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清償其應承擔的份額是否還應具備其他條件?
專家認為,首先,連帶共同保證設立的目的在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只要保證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就有權要求連帶共同保證人按照相關實體法的規定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其次,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該權利系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未承擔或未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而派生,保證人只要在其份額內承擔了保證責任,其他保證人並無權向其追償,且在法條設定上擔保追償權也依附於擔保法而存在,它無法脫離其依附的制度而獨立存在。最後,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請求權基礎在於連帶之債的相關規定,某一保證人承擔了責任,其他保證人等同於得到了利益,既然得到了利益就應當相互補償,其可根據連帶責任人的責任分擔理論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是在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基礎上,進一步解決承擔義務的數個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若其他保證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那么保證人的財產也應先用以承擔擔保責任以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主債務的清償順位明顯優於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債權,這符合連帶共同保證設立的本旨,故在此情況下,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並無實際意義。
  另外,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在此情況下,容易因之後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影響既判的穩定性或造成循環訴訟,形成訴累。如本案中包括東某公司在內一共有16位連帶共同保證人,其中任一保證人代償後均有可能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如此往復,既存在訴累,也存在已經生效的判決書既判力衝突的問題。綜合以上因素,筆者認為,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一般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後行使,否則應認定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擔保追償的條件尚不具備,宜裁定駁回起訴。因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但債權人放棄剩餘債權與主債務已清償完畢的實際法律後果一致,在此情況下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條件應認定已成就。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是法律賦予保證人的權利,除非保證人自願放棄,否則他人不得剝奪,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或債權人尚未放棄對債務人剩餘債權的情況下,限制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行使追償權並非剝奪保證人的追償權,而是從連帶共同保證設立的目的及訴訟的實效性、穩定性上限制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時間。
  審判實踐中還會出現債權人只起訴某部分保證人而未向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情況,這使得主債務得不到及時清償,各保證人之間擔保份額決算的條件遲遲不能成就,此時,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若保證人催告後債權人仍未主張權利的,是否可以認定為債權人放棄剩餘債權?最高額保證中,各最高額保證人與債權人所約定的最高限額均不相同,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時各保證人按照何種比例分擔?最高限額是否對保證人的內部決算產生影響?又產生怎樣的影響?在限額連帶責任保證或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已在其承諾的限額內承擔了保證責任,但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此時是否可以認定對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條件已經成就?因多擔保現象日趨普遍與複雜,以上問題需要進一步分析和探索。
  在本案中還涉及了保證人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的情況。按照通說,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二是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責任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免除;三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沒有過錯。主債務人原則上乃債務的終局承擔者,保證人僅是債務的預先給付者,只要符合以上三個條件,保證人自然有權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因此,判決書主文中已經明確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享有追償權的,應當準許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可持原判決書申請執行,此時保證人又以追償權為由對主債務人提起的訴訟屬於重複訴訟,宜裁定駁回起訴;但如果判決書主文中未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此時人民法院對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尚未審理,自然不允許保證人直接通過執行程式實現追償權。本案中東某公司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並未在另案生效判決書主文中予以明確,因此一審法院裁定全案駁回起訴存在不妥,但考慮到東某公司對主債務人還可另案提起訴訟,且全案駁回起訴也並不存在訴訟費負擔問題,故二審法院對原裁定予以維持,並告知東某公司可另案起訴主債務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證人只承擔了部分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與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支付餘額的債權請求權就會發生競和,在此情況下,若主債務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因保證人承擔責任後,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限度內,原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當然地轉移給保證人,保證人可就其代償的份額向主債務人追償。如沒有相反約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剩餘債權的請求權與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應分擔清算,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實現順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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