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人民法院錯誤執行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人民法院錯誤執行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在1998.08.10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人民法院錯誤執行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98年08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8月1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60號《關於宋才永請求蒲江縣、彭州市法院國家賠償案有關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蒲江縣人民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宋才永提出執行異議以及成都市農工商公司已表示保全財產不屬該公司所有的情況下未嚴格審查,繼續保全並執行,屬執行對象錯誤,應當承擔執行錯誤的主要責任。蒲江縣中藥材公司、彭州市中藥材公司申請保全、執行對象錯誤,對錯誤執行應承擔次要責任。蒲江縣中藥材公司、彭州市中藥材公司與宋才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獲得中藥材以及變賣的價款缺乏法律依據,應當予以返還。蒲江縣人民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應對錯誤執行造成的直接損失部分(差價部分、霉變壞損部分)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對已經被執行的財產估價,應當根據財產的質量、等級、當時當地市場價格等因素綜合考慮。宋才永申請賠償數額,卻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故不應支持。
三、宋才永雖具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但該行為不影響其財產所有權。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不應作為減輕國家賠償的依據。
此復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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