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在1996.05.0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5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5月06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1996年5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11次會議討論通過)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後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並已執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二、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式予以賠償:
(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
(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並已執行,依法應當執行迴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申請人賠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賠償法規定予以賠償的案件,應當經過依法確認。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關審判庭負責辦理依法確認事宜,並應以人民法院的名義答覆賠償請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四、根據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的人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五、根據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原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沒有抗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人抗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準。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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