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九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九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24日發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九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2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發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進行了編纂。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等七個案例(指導案例38-44號),作為第九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24日

具體內容

指導案例38號
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字
行政訴訟頒發證書高等學校受案範圍正當程式
裁判要點
1.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因違反校規、校紀而拒絕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高等學校依據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校規、校紀,對受教育者作出退學處理等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學校對因違反校規、校紀的受教育者作出影響其基本權利的決定時,應當允許其申辯並在決定作出後及時送達,否則視為違反法定程式。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於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學,取得本科生的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電磁學課程的補考過程中,隨身攜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考試中,去上廁所時紙條掉出,被監考教師發現。監考教師雖未發現其有偷看紙條的行為,但還是按照考場紀律,當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試。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根據原國家教委關於嚴肅考場紀律的指示精神,於1994年制定了校發(94)第068號《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簡稱第068號通知)。該通知規定,凡考試作弊的學生一律按退學處理,取消學籍。被告據此於1996年3月5日認定田永的行為屬作弊行為,並作出退學處理決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發了學籍變動通知,但退學處理決定和變更學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達,也未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田永繼續以該校大學生的身份參加正常學習及學校組織的活動。1996年9月,被告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之後每學年均收取田永交納的教育費,並為田永進行註冊、發放大學生補助津貼,安排田永參加了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由其論文指導教師領取了學校發放的畢業設計結業費。田永還以該校大學生的名義參加考試,先後取得了大學英語四級、計算機套用水平測試BASIC語言成績合格證書。被告對原告在該校的四年學習中成績全部合格,通過畢業實習、畢業設計及論文答辯,獲得優秀畢業論文及畢業總成績為全班第九名的事實無爭議。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報送田永所在班級授予學士學位表時,被告有關部門以田永已按退學處理、不具備北京科技大學學籍為由,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書,進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呈報田永的畢業派遣資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認為原告符合大學畢業和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但由於當時原告因畢業問題正在與學校交涉,故暫時未在授予學位表中簽字,待學籍問題解決後再簽。被告因此未將原告列入授予學士學位資格的名單交該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師為田永一事向原國家教委申訴,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於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認為被告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一事處理過重,建議複查。同年6月10日,被告複查後,仍然堅持原結論。田永認為自己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北京科技大學拒絕給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是違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號行政判決:
一、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田永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
二、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組織本校有關院、系及學位評定委員會對田永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
三、北京科技大學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履行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上報有關田永畢業派遣的有關手續的職責;
四、駁回田永的其他訴訟請求。北京科技大學提出抗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終字第73號行政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獎勵或處分的權力,有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職責。高等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屬於教育行政管理關係,受教育者對高等學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權利的管理行為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高等學校是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
高等學校依法具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有權制定校紀、校規,並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紀、校規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在補考中隨身攜帶紙條的行為屬於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學校的有關規定處理,但其對原告作出退學處理決定所依據的該校制定的第068號通知,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法定退學條件相牴觸,故被告所作退學處理決定違法。
退學處理決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權利,為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從正當程式原則出發,被告應將此決定向當事人送達、宣布,允許當事人提出申辯意見。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則處理,也未實際給原告辦理註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被告於1996年9月為原告補辦學生證並註冊的事實行為,應視為被告改變了對原告所作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恢復了原告的學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滿四年學業,參加考核、實習及畢業設計並通過論文答辯等。上述一系列行為雖系被告及其所屬院系的部分教師具體實施,但因他們均屬職務行為,故被告應承擔上述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國家實行學歷證書制度,被告作為國家批准設立的高等學校,對取得普通高等學校學籍、接受正規教育、學習結束達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應當為其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明,以承認該學生具有的相當學歷。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學校畢業生的條件,被告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為原告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證書是評價個人學術水平的尺度。被告作為國家授權的高等學校學士學位授予機構,應依法定程式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頒發學士學位證書的法定程式要求,被告首先應組織有關院系審核原告的畢業成績和畢業鑑定等材料,確定原告是否已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業知識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備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再決定是否向學位評定委員會提名列入學士學位獲得者的名單,學位評定委員會方可依名單審查通過後,由被告對原告授予學士學位。
指導案例39號
何小強訴華中科技大學拒絕授予學位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字
行政訴訟學位授予高等學校學術自治
裁判要點
1.具有學位授予權的高等學校,有權對學位申請人提出的學位授予申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授予其學位。申請人對高等學校不授予其學位的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高等學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學術自治範圍內制定的授予學位的學術水平標準,以及據此標準作出的是否授予學位的決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款
2.《
基本案情
原告何小強系第三人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以下簡稱武昌分校)2003級通信工程專業的本科畢業生。武昌分校是獨立的事業單位法人,無學士學位授予資格。根據國家對民辦高校學士學位授予的相關規定和雙方協定約定,被告華中科技大學同意對武昌分校符合學士學位條件的本科畢業生授予學士學位,並在協定附屬檔案載明《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授予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實施細則》。其中第二條規定“凡具有我校學籍的本科畢業生,符合本《實施細則》中授予條件者,均可向華中科技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申請授予學士學位”,第三條規定“……達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經學術評定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可授予學士學位。……(三)通過全國大學英語四級統考”。2006年12月,華中科技大學作出《關於武昌分校、文華學院申請學士學位的規定》,規定通過全國大學外語四級考試是非外國語專業學生申請學士學位的必備條件之一。
2007年6月30日,何小強獲得武昌分校頒發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由於其本科學習期間未通過全國英語四級考試,武昌分校根據上述《實施細則》,未向華中科技大學推薦其申請學士學位。8月26日,何小強向華中科技大學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學學士學位的申請。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書面答覆,因何小強沒有通過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不符合授予條件,華中科技大學不能授予其學士學位。
裁判結果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洪行初字第8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何小強要求被告華中科技大學為其頒發工學學士學位的訴訟請求。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武行終字第61號行政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可訴、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審查的範圍問題。
一、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被告華中科技大學具有審查授予普通高校學士學位的法定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非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對達到學士學術水平的本科畢業生,應當由系向學校提出名單,經學校同意後,由學校就近向本系統、本地區的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推薦。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有關的系,對非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推薦的本科畢業生進行審查考核,認為符合本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的,可向學校學位評定委員會提名,列入學士學位獲得者名單”,以及國家促進民辦高校辦學政策的相關規定,華中科技大學有權按照與民辦高校的協定,對於符合本校學士學位授予條件的民辦高校本科畢業生經審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學士學位。
本案中,第三人武昌分校是未取得學士學位授予資格的民辦高校,該院校與華中科技大學簽訂合作辦學協定約定,武昌分校對該校達到學士學術水平的本科畢業生,向華中科技大學推薦,由華中科技大學審核是否授予學士學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和華中科技大學與武昌分校之間合作辦學協定,華中科技大學具有對武昌分校推薦的應屆本科畢業生進行審查和決定是否頒發學士學位的法定職責。武昌分校的本科畢業生何小強以華中科技大學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授予其工學學士學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華中科技大學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何小強對華中科技大學不授予其學士學位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被告制定的《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授予本科畢業生學士學位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定符合上位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規定:“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優良,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學士學位:(一)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該辦法賦予學位授予單位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所規定授予學士學位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在學術自治範圍內制定學士學位授予標準的權力和職責,華中科技大學在此授權範圍內將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成績與學士學位掛鈎,屬於學術自治的範疇。高等學校依法行使教學自主權,自行對其所培養的本科生教育質量和學術水平作出具體的規定和要求,是對授予學士學位的標準的細化,並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原則性規定。因此,何小強因未通過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不符合華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的授予條件,武昌分校未向華中科技大學推薦其申請授予學士學位,故華中科技大學並不存在不作為的事實,對何小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對學校授予學位行為的司法審查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各高等學校根據自身的教學水平和實際情況在法定的基本原則範圍內確定各自學士學位授予的學術水平衡量標準,是學術自治原則在高等學校辦學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學位授予條件前提下,確定較高的學士學位授予學術標準或適當放寬學士學位授予學術標準,均應由各高等學校根據各自的辦學理念、教學實際情況和對學術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決定。對學士學位授予的司法審查不能幹涉和影響高等學校的學術自治原則,學位授予類行政訴訟案件司法審查的範圍應當以合法性審查為基本原則。
指導案例40號
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字
行政工傷認定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過失
裁判要點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係。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有多個工作場所的,還包括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3.職工在從事本職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情形,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原告孫立興訴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局)不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並判令園區勞動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為。
被告園區勞動局辯稱: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力公司)業務員孫立興因公外出期間受傷,但受傷不是由於工作原因,而是由於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才在下台階時摔傷。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係,故孫立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稱:因本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孫立興事發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從事本公司的銷售工作,還有收回剩餘貨款的義務,所以才偶爾回公司打電話。事發時,孫立興已不屬於本公司職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場所範圍內摔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孫立興系中力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其從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八樓下樓,欲到商業中心院內停放的紅旗轎車處去開車,當行至一樓門口台階處時,孫立興腳下一滑,從四層台階處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動。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併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於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根據受傷職工本人的工傷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書,結合有關調查材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工傷認定標準,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決定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
一、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限園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後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園區勞動局提起抗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行政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各方當事人對園區勞動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符合法定程式,以及孫立興是在工作時間內摔傷,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是孫立興摔傷地點是否屬於其“工作場所”?二是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三是孫立興工作過程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
一、關於孫立興摔傷地點是否屬於其“工作場所”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本案中,位於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是孫立興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去機場接人的工作任務需駕駛的汽車停車處,是孫立興的另一處工作場所。汽車停在商業中心一樓的門外,孫立興要完成開車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門外停車處,故從商業中心八樓到停車處是孫立興來往於兩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也應當認定為孫立興的工作場所。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摔傷地點不屬於其工作場所,系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合理路線排除在工作場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於生活常識。
二、關於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係,即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存在一定關聯。孫立興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進入汽車駕駛室,該行為與其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孫立興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不屬於超出其工作職責範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因此,孫立興在一樓門口台階處摔傷,係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園區勞動局主張孫立興在下樓過程中摔傷,與其開車任務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傷,缺乏事實根據。另外,孫立興接受本單位領導指派的開車接人任務後,從中力公司所在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在前往院內汽車停放處的途中摔倒,孫立興當時尚未離開公司所在院內,不屬於“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三、關於孫立興工作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排除工傷認定的三種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於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卻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的關聯關係。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有時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行為,工傷保險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將職工個人主觀上的過失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違反工傷保險“無過失補償”的基本原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據此,即使孫立興工作中在行走時確實有失謹慎,也不影響其摔傷系“因工作原因”的認定結論。園區勞動局以導致孫立興摔傷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氣使台階地滑,而是因為孫立興自己精力不集中導致為由,主張孫立興不屬於“因工作原因”摔傷而不予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孫立興為工傷的決定,缺乏事實根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41號
宣懿成等訴浙江省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字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且在訴訟中不能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應當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原告宣懿成等18人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衛寧巷1號(原14號)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的住戶。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發展計畫委員會根據第三人建設銀行衢州分行(以下簡稱衢州分行)的報告,經審查同意衢州分行在原有的營業綜合大樓東南側擴建營業用房建設項目。同日,衢州市規劃局制定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衢州分行為擴大營業用房等,擬自行收購、拆除占地面積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改建為露天停車場,具體按規劃詳圖實施。18日,衢州市規劃局又規劃出衢州分行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平面紅線圖。20日,衢州市規劃局發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衢州分行建設項目用地面積756平方米。25日,被告衢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衢州市國土局)請示收回衢州府山中學教工宿舍樓住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187.6平方米,報衢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同月31日,衢州市國土局作出衢市國土(2002)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並告知宣懿成等18人其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將收回及訴權等內容。該《通知》說明了行政決定所依據的法律名稱,但沒有對所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予以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於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柯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衢州市國土資源局2002年12月31日作出的衢市國土(2002)第37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衢州市國土局作出《通知》時,雖然說明了該通知所依據的法律名稱,但並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在庭審過程中,被告辯稱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衢州市國土局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對轄區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進行管理和調整,但其行使職權時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被告在作出《通知》時,僅說明是依據《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關規定作出的,但並未引用具體的法律條款,故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中,衢州市國土局提供的衢州市發展計畫委員會(2002)35號《關於同意擴建營業用房項目建設計畫的批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審批表》《建設銀行衢州分行擴建營業用房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等有關證據,難以證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證據不足,故被告主張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和依據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和依據。
綜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42號
朱紅蔚申請無罪逮捕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字
國家賠償刑事賠償無罪逮捕精神損害賠償
裁判要點
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屬於造成精神損害嚴重後果。
2.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後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確定。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朱紅蔚申請稱:檢察機關的錯誤羈押致使其遭受了極大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維持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的決定,並決定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萬元,賠付被扣押車輛、被拍賣房產等損失。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答辯稱:朱紅蔚被無罪羈押873天,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24254.09元,已向朱紅蔚當面道歉,並為幫助朱紅蔚恢復經營走訪了相關工商管理部門及向有關銀行出具情況說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未參與涉案車輛的扣押,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朱紅蔚未能提供精神損害後果嚴重的證據,其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應予支持,其他請求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
法院經審理查明:因涉嫌犯契約詐欺罪,朱紅蔚於200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06年5月26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以粵檢偵監核〔2006〕4號覆核決定書批准逮捕朱紅蔚。同年6月1日,朱紅蔚被執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據不足為由,判決宣告朱紅蔚無罪。同月19日,朱紅蔚被釋放。朱紅蔚被羈押時間總計875天。2011年3月15日,朱紅蔚以無罪逮捕為由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同年7月19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粵檢賠決〔2011〕1號刑事賠償決定:按照2010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口頭賠禮道歉並依法在職能範圍內為朱紅蔚恢復生產提供方便;對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1)朱紅蔚之女朱某某在朱紅蔚被刑事拘留時未滿18周歲,至2012年抑鬱症仍未愈。(2)深圳一和實業有限公司自2004年由朱紅蔚任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來未參加年檢。(3)朱紅蔚另案申請深圳市公安局賠償被扣押車輛損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朱紅蔚無證據證明其系車輛所有權人和受到實際損失為由,決定駁回朱紅蔚賠償申請。(4)2011年9月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粵高法〔2011〕382號《關於在國家賠償工作中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該紀要發布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表示可據此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法委賠字第4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粵檢賠決〔2011〕1號刑事賠償決定第二項;撤銷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粵檢賠決〔2011〕1號刑事賠償決定第一、三項;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朱紅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42318.75元;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朱紅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駁回朱紅蔚的其他賠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賠償請求人朱紅蔚於2011年3月15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本案應適用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朱紅蔚被實際羈押時間為875天,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計算為873天有誤,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賠償委員會變更賠償義務機關尚未生效的賠償決定,應以作出本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162.65元為賠償標準。因此,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應按照2011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向朱紅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賠償金142318.75元。朱紅蔚被宣告無罪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已決定向朱紅蔚以口頭方式賠禮道歉,並為其恢復生產提供方便,從而在侵權行為範圍內為朱紅蔚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該項決定應予維持。朱紅蔚另要求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以登報方式賠禮道歉,不予支持。
朱紅蔚被羈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經營也因此受到影響,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應認定精神損害後果嚴重。對朱紅蔚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自2005年朱紅蔚被羈押以來深圳一和實業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經營,朱紅蔚之女患抑鬱症未愈,以及粵高法〔2011〕382號《關於在國家賠償工作中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明確的廣東省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參考標準,結合賠償協商協調情況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確定為50000元。朱紅蔚提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字
國家賠償司法賠償錯誤執行執行迴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併予以審查。
2.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定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並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並據此執行迴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並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並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後,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並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並表示願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於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並於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於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定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後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後,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後併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並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迴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定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並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並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契約並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於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繫。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指導案例44號
卜新光申請刑事違法追繳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字
國家賠償刑事賠償刑事追繳發還贓物
裁判要點
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將判令追繳的贓物發還被害單位,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不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卜新光以安徽省公安廳皖公刑賠字〔2011〕01號刑事賠償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以下簡稱公安部)公刑賠復字〔2011〕1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稱安徽省公安廳越權處置經濟糾紛,以其購買的“深坑村土地”抵償銀行欠款違法,提出安徽省公安廳賠償經濟損失316.6萬元等賠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卜新光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和挪用資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廳立案偵查,於1999年9月5日被逮捕,捕前系深圳新暉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暉公司)總經理。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經營安徽省信託投資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以下簡稱安信證券部)期間,未經安徽省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授權,安排其聘用人員私自刻制、使用屬於安信公司專有的公司印章,並用此假印章偽造安信公司法人授權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給深圳證券交易所的擔保文書,獲得了安信證券部的營業資格,其行為構成偽造印章罪;卜新光在承包經營安信證券部期間,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兩次向他人開具虛假的資信證明,造成1032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又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在承包經營過程中,作為安信證券部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將安信證券部資金9173.2286萬元挪用,用於其個人所有的新暉公司投資及各項費用,與安信證券部經營業務沒有關聯,且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應視為卜新光挪用證券部資金歸個人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案發後,安徽省公安廳追回贓款1689.05萬元,贓物、住房折合1627萬元;查封新暉公司投資的價值2840萬元房產和195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總計價值8106.05萬元。卜新光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遂判決:
一、卜新光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贓款、贓物總計8106.05萬元予以追繳。卜新光不服,提起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上述刑事判決認定查封和判令追繳的土地使用權即指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名義投資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權。2009年8月4日,卜新光刑滿釋放。
又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發後,深圳發展銀行人民橋支行(原系深圳發展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深發行)以與卜新光、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拆借2500萬元的債務糾紛為由,於1999年12月28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深發行還以與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存在擔保借款糾紛,拆藉資金契約和保證金存款協定糾紛為由,於2000年3月10日,同時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立案審理,案號分別為(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2號、(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3號。2000年4月19日,安徽省公安廳致函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羅湖區人民法院,請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民事案件中止審理並依法移送安徽省公安廳統一偵辦。2000年7月15日,羅湖區人民法院將其受理的(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2號、(2000)深羅法經一初字第373號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廳。2000年8月24日,安徽省公安廳刑事警察總隊對“深坑村土地”進行查封。對(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深發行訴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的拆借金額2500萬元債務糾紛案件,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涉嫌刑事犯罪,於2001年9月21日將該案移送安徽省公安廳偵查處理,同時通知深發行、安信公司、安信證券部已將該民事案件移送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公安廳在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生效後,對“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並將追繳的土地使用權返還被害單位安信證券部,用於抵償安徽省公安廳偵辦的(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民事案件中卜新光以安信證券部名義拆借深發行2500萬元的債務。
再查明:在卜新光刑事犯罪案發後,深發行認為安信證券部向該行融資2000萬元,只清償1200萬元,餘款800萬元逾期未付,以債券回購協定糾紛為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卜新光及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要求連帶清償欠款800萬元及利息300萬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8)深中法經一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卜新光返還給深發行2570016元及使用2000萬元期間的利息;卜新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安信證券部和安信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民事判決在執行中已由深發行與安信公司達成和解,以其他財產抵償。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法委賠字第1號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安徽省公安廳皖公刑賠字〔2011〕01號刑事賠償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賠復字〔2011〕1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卜新光在承包經營安信證券部期間,未經安信公司授權,私刻安信公司印章並冒用,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向他人開具虛假的資信證明,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安信證券部資金9173.2286萬元,已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挪用資金罪,對包括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名義投資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權在內的、總計價值8106.05萬元(其中土地使用權價值1950萬元)的贓款、贓物判決予以追繳。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出資購買的該土地部分使用權屬其個人合法財產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已將新暉公司投資的“深坑村土地”價值1950萬元的使用權作為卜新光挪用資金罪的贓款、贓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繳,卜新光無權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追繳的財產要求國家賠償。
關於卜新光主張安徽省公安廳以“深坑村土地”抵償其欠深發行800萬元,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16.6萬元的主張。在卜新光涉嫌犯罪案發後,深發行起訴卜新光及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800萬元債券回購協定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經一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並已執行。該案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9月21日移送安徽省公安廳偵辦的(2000)深中法經調初字第72號,深發行起訴卜新光及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拆借2500萬元的債務糾紛案,不是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廳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將判決追繳的價值1950萬元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權發還給其偵辦的卜新光以安信證券部名義拆借深發行2500萬元資金案的被害單位,具有事實依據,沒有損害其利益。卜新光主張安徽省公安廳以“深坑村土地”抵償其欠深發行800萬元,與事實不符。卜新光要求安徽省公安廳賠償違法返還“深坑村土地”造成其316.6萬元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深坑村土地”已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皖刑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予以追繳,賠償請求人卜新光主張安徽省公安廳違法返還土地給其造成316.6萬元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其他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予支持。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