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契約糾紛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案例57-60號),作為第12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5月30日
指導案例57號
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
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契約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金融借款契約/最高額擔保
裁判要點
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契約情形下,具體貸款契約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契約,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契約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契約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條
《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溫州銀行)訴稱:其與被告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寧波三好塑模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三被告為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菱電器公司)一定時期和最高額度內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創菱電器公司從溫州銀行借款後,不能按期歸還部分貸款,故訴請判令被告創菱電器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罰息和律師費用;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創菱電器公司、岑建鋒未作答辯。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律師費不應支持。
被告婷微電子公司辯稱:其與溫州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契約,並未被列入借款契約所約定的擔保契約範圍,故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了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01004號的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自願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餘額不超過110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2日,溫州銀行與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最高額保證契約,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願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餘額不超過55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契約,約定溫州銀行向創菱電器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10月13日,並列明擔保契約編號分別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貸款發放後,創菱電器公司於2012年8月6日歸還了借款本金250萬元,婷微電子公司於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後支付了貸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電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溫州銀行為實現本案債權而發生律師費用95200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東商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一、創菱電器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溫州銀行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並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契約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二、創菱電器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95200元;三、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宣判後,婷微電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契約,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為由,提起抗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契約合法有效,溫州銀行發放貸款後,創菱電器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經構成違約。原告要求創菱電器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萬元,支付按契約約定方式計算的利息、罰息,並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95200元,應予支持。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願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契約未被選擇列入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契約所約定的擔保契約範圍,婷微電子公司是否應當對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契約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婷微電子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採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契約雖未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契約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故婷微電子公司仍是該訴爭借款契約的最高額保證人。第二,本案訴爭借款契約簽訂時間及貸款發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編號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的決算期內(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溫州銀行向婷微電子公司主張權利並未超過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婷微電子公司應依約在其承諾的最高債許可權額內為創菱電器公司對溫州銀行的欠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三,最高額擔保契約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約定擔保法律關係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的直接契約依據,不能以主契約內容取代從契約的內容。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契約,雙方的擔保權利義務應以該契約為準,不受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契約約束或變更。第四,婷微電子公司曾於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歸還過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為也是婷微電子公司對本案借款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表征。綜上,婷微電子公司應對創菱電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文君、徐夢夢、毛姣)
指導案例58號
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訴重慶市合川區同德福桃片
有限公司、余曉華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字民事/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老字號/虛假宣傳
裁判要點
1.與“老字號”無歷史淵源的個人或企業將“老字號”或與其近似的字號註冊為商標後,以“老字號”的歷史進行宣傳的,應認定為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2.與“老字號”具有歷史淵源的個人或企業在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將“老字號”註冊為個體工商戶字號或企業名稱,未引人誤認且未突出使用該字號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或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7條第7項
《
基本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同德福公司)訴稱,成都同德福公司為“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權人,余曉華先後成立的個體工商戶和重慶市合川區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同德福公司),在其字號及生產的桃片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圖”註冊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重慶同德福公司、余曉華停止使用並註銷含有“同德福”字號的企業名稱;停止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商譽損失50萬元及合理開支5066.4元。
被告(反訴原告)重慶同德福公司、余曉華共同答辯並反訴稱,重慶同德福公司的前身為始創於1898年的同德福齋鋪,雖然同德福齋鋪因公私合營而停止生產,但未中斷獨特技藝的代代相傳。“同德福”第四代傳人余曉華繼承祖業先後註冊了個體工商戶和公司,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及字號,重慶同德福公司、余曉華的註冊行為是善意的,不構成侵權。成都同德福公司與老字號“同德福”並沒有直接的歷史淵源,但其將“同德福”商標與老字號“同德福”進行關聯的宣傳,屬於虛假宣傳。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虛假宣傳,在全國性報紙上登報消除影響;停止對“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侵權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開業於1898年的同德福齋鋪,在1916年至1956年期間,先後由余鴻春、余復光、余永祚三代人經營。在20世紀20年代至50年代期間,“同德福”商號享有較高知名度。1956年,由於公私合營,同德福齋鋪停止經營。1998年,合川市桃片廠溫江分廠獲準註冊了第1215206號“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核定使用範圍為第30類,即糕點、桃片(糕點)、可可產品、人造咖啡。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標的註冊人名義經核准變更為成都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多種產品外包裝使用了“老字號”“百年老牌”字樣、“‘同德福牌’桃片簡介:‘同德福牌’桃片創製於清乾隆年間(或1840年),有著悠久的歷史文化”等字樣。成都同德福公司網站中“公司簡介”頁面將《合川文史資料選輯(第二輯)》中關於同德福齋鋪的歷史用於其“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的宣傳。
2002年1月4日,余永祚之子余曉華註冊個體工商戶,字號名稱為合川市老字號同德福桃片廠,經營範圍為桃片、小食品自產自銷。2007年,其字號名稱變更為重慶市合川區同德福桃片廠,後註銷。2011年5月6日,重慶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余曉華,經營範圍為糕點(烘烤類糕點、熟粉類糕點)生產,該公司是第6626473號“余復光1898”圖文商標、第7587928號“余曉華”圖文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重慶同德福公司的多種產品外包裝使用了“老字號【同德福】商號,始創於清光緒23年(1898年)歷史悠久”等介紹同德福齋鋪歷史及獲獎情況的內容,部分產品在該段文字後註明“以上文字內容摘自《合川縣誌》”;“【同德福】頌:同德福,在合川,馳名遠,開百年,做桃片,四代傳,品質高,價亦廉,講誠信,無欺言,買賣公,熱情談”;“合川桃片”“重慶市合川區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等字樣。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號民事判決: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虛假宣傳行為。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虛假宣傳行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連續五日在其網站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三、駁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四、駁回重慶同德福公司、余曉華的其他反訴請求。一審宣判後,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抗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終字0029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個體工商戶余曉華及重慶同德福公司與成都同德福公司經營範圍相似,存在競爭關係;其字號中包含“同德福”三個字與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圖”註冊商標的文字部分相同,與該商標構成近似。其登記字號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已經具有相當知名度,即便他人將“同德福”登記為字號並規範使用,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因而不能說明余曉華將個體工商戶字號註冊為“同德福”具有“搭便車”的惡意。而且,在二十世紀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間,“同德福”商號享有較高商譽。同德福齋鋪先後由余鴻春、余復光、余永祚三代人經營,尤其是在余復光經營期間,同德福齋鋪生產的桃片獲得了較多榮譽。余曉華系余復光之孫、余永祚之子,基於同德福齋鋪的商號曾經獲得的知名度及其與同德福齋鋪經營者之間的直系親屬關係,將個體工商戶字號登記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曉華登記個體工商戶字號的行為是善意的,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基於經營的延續性,其變更個體工商戶字號的行為以及重慶同德福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的行為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從重慶同德福公司產品的外包裝來看,重慶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業全稱,標註於外包裝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於企業全稱之中,與整體保持一致,沒有以簡稱等形式單獨突出使用,也沒有為突出顯示而採取任何變化,且整體文字大小、字形、顏色與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慶同德福公司在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企業名稱的行為系規範使用,不構成突出使用字號,也不構成侵犯商標權。就重慶同德福公司標註“同德福頌”的行為而言,“同德福頌”四字相對於其具體內容(三十六字打油詩)字型略大,但視覺上形成一個整體。其具體內容系根據史料記載的同德福齋鋪曾經在商品外包裝上使用過的一段類似文字改編,意在表明“同德福”商號的歷史和經營理念,並非為突出“同德福”三個字。且重慶同德福公司的產品外包裝使用了多項商業標識,其中“合川桃片”集體商標特別突出,其自有商標也比較明顯,並同時標註了“合川桃片”地理標誌及重慶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相對於這些標識來看,“同德福頌”及其具體內容僅屬於普通描述性文字,明顯不具有商業標識的形式,也不夠突出醒目,客觀上不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亦不具備替代商標的功能。因此,重慶同德福公司標註“同德福頌”的行為不屬於侵犯商標權意義上的“突出使用”,不構成侵犯商標權。
成都同德福公司的網站上登載的部分“同德福牌”桃片的歷史及榮譽,與史料記載的同德福齋鋪的歷史及榮譽一致,且在其網站上標註了史料來源,但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同德福齋鋪存在何種聯繫。此外,成都同德福公司還在其產品外包裝標明其為“百年老牌”“老字號”“始創於清朝乾隆年間”等字樣,而其“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核准註冊的時間是1998年,就其採取前述標註行為的依據,成都同德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前述行為與事實不符,容易使消費者對於其品牌的起源、歷史及其與同德福齋鋪的關係產生誤解,進而取得競爭上的優勢,構成虛假宣傳,應承擔相應的停止侵權、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劍、周露、宋黎黎)
指導案例59號
戴世華訴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字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行政確認/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要點
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相關法條
《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世華訴稱:原告所住單元一梯四戶,其居住的801室坐東朝西,進戶門朝外開啟。距離原告門口0.35米處的南牆掛有高1.6米、寬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員入室需後退避讓,等門扇開啟後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門扇開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來。消防栓的設定和建設影響原告的生活。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批准在其門前設定的消防栓通過驗收的決定;依法判令被告責令報批單位依據國家標準限期整改。
被告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辯稱: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是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是檢查記錄的體現。如果備案結果合格,則表明建設工程是符合相關消防技術規範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依法採取措施,要求建設單位整改有關問題,其性質屬於技術性驗收,並不是一項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針對戴世華居住的館驛街以南棚戶區改造工程1-8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濟南市公安消防支隊對其消防設施抽查後,於2011年11月21日作出濟公消驗備[2011]第0172號《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
裁判結果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戴世華的起訴。戴世華不服一審裁定提起抗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濟行終字第223號行政裁定:一、撤銷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行為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上述規定表明,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就是特定的建設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工程完成驗收情況,消防機構予以登記備案,以供消防機構檢查和監督,備案行為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實施消防監督和管理的行為。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具有行使行政職權的性質,體現出國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專屬性和強制性,備案結果通知是備案行為的組成部分,是備案行為結果的具體表現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職權的特性,應該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
關於行為的後果。《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並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製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後,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複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複查並出具書面複查意見。”上述規定表明,在竣工驗收備案行為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非僅僅是簡單地接受建設單位向其報送的相關資料,還要對備案資料進行審查,完成工程檢查。消防機構實施的建設工程消防備案、抽查的行為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對建設單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驗收備案,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消防設施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並組織整改;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而言,備案結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評定,實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予以認定、確認的行政行為,一旦消防設施被消防機構評定為合格,那就視為消防機構在事實上確認了消防工程質量合格,行政相關人也將受到該行為的拘束。
據此,法院認為作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通知,是對建設工程消防設施質量監督管理的最後環節,備案結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評定,具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備案手續的完成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故備案行為是可訴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原審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結果通知性質屬於技術性驗收通知,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並據此駁回抗訴人戴世華的起訴,確有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極峰、孫繼發、單蕾)
指導案例60號
鹽城市奧康食品有限公司東台分公司
訴鹽城市東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字行政/行政處罰/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標籤/食品說明書
裁判要點
1.食品經營者在食品標籤、食品說明書上特彆強調添加、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標示的,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所謂“強調”,是指通過名稱、色差、字型、字號、圖形、排列順序、文字說明、同一內容反覆出現或多個內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進行著重標識。所謂“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於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對人體有較高的營養作用,其市場價格、營養成分往往高於其他配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20條、第42條第1款(該法於2015年4月24日修訂,新法相關法條為第26條、第6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鹽城市奧康食品有限公司東台分公司(以下簡稱奧康公司)訴稱:2012年5月15日,被告鹽城市東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台工商局)作出東工商案字[2012]第002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銷售的金龍魚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沒有標明橄欖油的含量,違反了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規定,責令其改正,並處以合計60000元的罰沒款。原告認為,其經營的金龍魚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標籤上的“橄欖原香”是對產品物理屬性的客觀描述,並非對某種配料的強調,不需要標明含量或者添加量。橄欖油是和其他配料菜籽油、大豆油相同的普通食用油配料,並無特殊功效或價值,不是“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而被告適用的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並不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東台工商局辯稱:原告奧康公司經營的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標籤正面突出“橄欖”二字,配有橄欖圖形,吊牌寫明“添加了來自義大利的100%特級初榨橄欖油”,但未註明添加量,這就屬於食品標籤上特彆強調添加某種有價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標示添加量的情形。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作為食品標籤強制性標準,在《食品安全法》生效後,即被視為食品安全標準之一,直至被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籤管理通則》替代。因此,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定性準確,合理適當,程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奧康公司購進淨含量5升的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290瓶,加價銷售給千家惠超市,獲得銷售收入34800元,淨利潤2836.9元。2012年2月21日,東台工商局行政執法人員在千家惠超市檢查時,發現上述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未標示橄欖油的添加量。上述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名稱為“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其標籤上有“橄欖”二字,配有橄欖圖形,標籤側面標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欖油”等內容,吊牌上寫明:“金龍魚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添加了來自義大利的100%特級初榨橄欖油,洋溢著淡淡的橄欖果清香。除富含多種維生素、單不飽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質外,其橄欖原生精華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滿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質生活追求。”
東台工商局於2012年2月27日立案調查,並於5月9日向原告奧康公司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和申辯,也未要求舉行聽證。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達東工商案字〔2012〕第2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經營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屬於食品標籤上特彆強調添加某種有價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標示添加量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食品安全法》規定,作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2836.9元和罰款57163.1元,合計罰沒款600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申請行政複議,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複議維持該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東行初字第0068號行政判決:維持東台工商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東工商案字[2012]第002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宣判後,奧康公司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鹽行終字第0032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制定,於2005年10月1日實施;《食品安全法》於2009年6月1日實施,新版的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籤管理通則》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且明確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於2012年4月20日實施。本案原告奧康公司違法行為發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屬於當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之一。因此,被告東台工商局適用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並無不當。
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籤的所有內容,不得以虛假、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也不得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如果在食品標籤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彆強調添加了某種或數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應標示所強調配料的添加量。”這裡所指的“強調”,是特別著重或著重提出,一般意義上,通過名稱、色差、字型、字號、圖形、排列順序、文字說明、同一內容反覆出現或多個內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現,均可理解為對某事物的強調。“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對人體有較高的營養作用,配料本身不同於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種配料的市場價格或營養成分應高於其他配料。本案中,原告奧康公司認為“橄欖原香”是對產品物理屬性的客觀描述,並非對某種配料的強調,但從原告銷售的金龍魚牌橄欖原香食用調和油的外包裝來看,其標籤上以圖形、字型、文字說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欖”二字,強調了該食用調和油添加了橄欖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標籤的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來自義大利的100%特級初榨橄欖油”等文字敘述,顯而易見地向消費者強調該產品添加了橄欖油的配料,該做法本身實際上就是強調“橄欖”在該產品中的價值和特性。一般來說,橄欖油的市場價格或營養作用均高於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調和油中添加了橄欖油,可以認定橄欖油是“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奧康公司未標示橄欖油的添加量,屬於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東台工商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