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過程
為正確貫徹實施國家賠償法,規範國家賠償監督案件審理程式,統一法律適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對賠償監督程式問題在全國範圍內展開專題調研,並廣泛徵求中央有關部門、本院各部門、各高級法院意見,經專家論證,修改形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送審稿)。2016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第25次會議審議了送審稿內容並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2017年2月27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主持召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
制定背景
1994年《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進行監督的程式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式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後,賠償委員會如發現原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必須改變原決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決定。”即規定了法院系統內部對賠償決定的監督程式。雖然1994年《國家賠償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申訴問題,但司法實踐中一直認可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
2010年《國家賠償法》增加了對賠償委員會決定進行監督的程式規定,即第三十條規定:“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後,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並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按照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賠償委員會決定有三種法定的監督渠道:一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二是法院內部監督,三是檢察院監督。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對於保障國家賠償決定的正確性、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然而限於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很多具體問題未能細化和明確,司法實踐中存在幾個突出的問題:一是各地、各級法院之間對於申訴立案的條件、啟動重新審理的標準、案件審查和處理的方式等認識和做法不一致;二是國家賠償案件的申訴率高於其他訴訟案件,且賠償決定作出後時隔多年申訴、反覆申訴甚至纏訪鬧訪現象非常嚴重,案件難以真正終結,既給申訴人造成訴累,又使司法資源不能高效利用;三是當前申訴人對於賠償申訴案件的辦理普遍提出了較高要求,規則缺失很容易給公眾造成司法不公的誤解。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了這一《規定》。
內涵特點
主要內容
《規定》共二十七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明確了賠償監督程式的適用範圍,即本規定僅適用於對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監督,行政賠償案件的監督依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賠償監督有三種形式,包括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訴、人民法院內部監督、人民檢察院監督;二、規定了申訴受理和審查程式,明確了申訴的主體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承繼者,制定了申訴立案的條件及審查申訴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三、明確了人民法院決定重新審理的情形,強調人民法院對生效賠償決定內部監督是國家賠償監督的重要途徑;四、確定了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處理方式,凸顯人民檢察院對生效賠償決定的法律監督職能;五、規定了重新審理程式,細化了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賠償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確立了重新審理賠償案件一般遵循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式的規則;六、規定了幾種程式事項的處理,對申訴審查、重新審理期間出現的應當中止、終結的情形進行了列舉,明確了撤回申訴、撤回賠償申請的除特殊情形外不允許重複申訴、申請。
指導原則
在《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主要堅持以下幾項指導原則:一是嚴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於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規定》嚴格按照《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進行起草,確保司法解釋的內容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二是充分保障申訴權。國家賠償法修改前,賠償申訴一般理解為是一種憲法性的民主權利。這次制定司法解釋,將申訴權利的行使落到實處,暢通申訴渠道,保障權利行使,促使申訴問題遵循法定渠道解決。三是規範賠償監督程式,提高程式的正當性、可操作性。司法解釋力求對監督程式各個節點的問題均明確加以規定,一方面對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加以引導,一方面加強對司法行為的規範和約束。四是平衡依法糾錯與維護賠償決定既判力之間的關係。司法解釋將原賠償決定實體上和程式上的嚴重錯誤進行列舉規定,符合條件的就應決定重新審理,使監督程式發揮依法糾錯的功能。同時,為了維護生效賠償決定的穩定性、權威性,司法解釋對申訴的次數等進行了規定,將監督程式限定為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式。五是注意吸收各方面意見。注意聽取國家賠償審判一線法官的意見,注意吸收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在充分溝通、討論的基礎上,努力做到兼收並蓄。
體例特點
《規定》在體例上既按照程式推進的先後順序排列,又體現了既總又分的特點。首先總體規定了賠償監督的提起主體、監督對象、提起方式,即提起主體是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或者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督對象是賠償委員會的生效決定;提起方式是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審理或者決定直接審理、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該規定以列舉方式明確了適用範圍,對《規定》全篇起到了提綱挈領的作用。之後分三種途徑規定了申訴審查程式、法院內部監督啟動程式、檢察院監督啟動程式。當然,對於實踐中案件數量最多的申訴案件規定的條款較多,涉及申訴的主體、申訴立案的條件及審查申訴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等。最後是啟動監督程式後的處理程式,即申訴審查後可能駁回申訴或者重新審理,法院、檢察院啟動監督程式進入重新審理,以及重新審理程式,這是賠償監督程式賦予申訴人再次爭取自身權利及法院、檢察院糾錯功能的體現。在程式的具體規定里又採用了先一般後特殊的原則,先規定通常情形下應該的做法,再規定特殊情形下的做法,如申訴案件的受理一般情形下有三項條件,但同時規定了在四種特殊情形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又如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審限應該連續計算,但特殊情形下應當中止或者終結審查或者審理。
相關比較
國家賠償法是程式和實體合二為一的一部法律,在程式和實體上規定得並不十分具體和詳細。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踐中不斷歸納問題、總結經驗,相繼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本司法解釋屬於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故採用“規定”的形式。《規定》之前並無國家賠償監督的稱謂,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也沒有明確提出該稱謂。國家賠償案件的特點是一決生效,即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一經作出送達後即生效。這與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不同,但是,申訴審查後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法院、檢察院啟動的重新審理程式與三大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式相似。“國家賠償監督程式”,就類似於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式”,是對賠償委員會決定依法進行監督的程式。
監督保障
申訴保障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生效決定不服提出申訴,是賠償監督最重要的途徑,實踐中大部分案件都是通過此種形式進入賠償監督程式的。《規定》用較多的篇幅來充分保障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利。例如,第三條規定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發生權利義務轉移時申訴主體的問題。一般情況下,享有申訴權的主體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並未規定在決定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發生轉移的情形下,哪些主體有權申訴,本條對此予以了規定。第一款規定賠償請求人死亡或者終止的申訴主體,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死亡後有多名繼承人時的申訴主體,以及部分人行使或者放棄權利對其他人的效力,第三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申訴主體。本條規定實際吸收了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並從有利於賠償請求人的方面規定效力所及的範圍,最大限度保護了申訴權。又如第二十三條賠償監督程式中止的情形,一般情況下,程式開始後便應當連續進行,但有時出現特殊情況導致程式不能或不宜進行,需要暫時停止。這些特殊情形包括主體資格出現問題,即申訴審查、申訴後重新審理階段出現的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是通過法院內部監督程式、檢察院監督程式啟動重新審理時出現的原賠償請求人、原賠償義務機關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這時需要等待這些主體的權利義務承繼者表態是否參加賠償監督案件的審理,保障他們的繼承權、承繼權利及參與權。這些特殊情形還包括出現主體喪失行為能力的,法院、檢察院對宣告無罪的案件再審或者抗訴的,以及出現不可抗拒的事由致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案件處理的。該條規定中止審查或者審理就是為了等待確定法定代理人、無罪案件的再審結果及不可抗拒的事由消失,保障不因這些原因使申訴人等缺失參與賠償監督程式的權利。此外,第四條申訴代理人的範圍規定較廣,第十四條法院啟動賠償監督程式、第十五條檢察院啟動賠償監督程式是兼顧保障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權利與糾錯功能的規定。並且本《規定》沒有對申訴人的申訴期限進行限制,也非常有利於申訴人充分行使申訴權。
權利限制
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都必須依法行使、正當行使。本《規定》同其他司法解釋一樣,對申訴權也有一些限制性規定。如第七條規定的特殊情形,包括申訴被駁回後再次申訴的,對賠償義務機關的相關賠償決定未按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的相關決定生效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的,以及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其中部分規定是由於賠償請求人放棄權利,使賠償案件之前未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式中,之後賠償請求人又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的,不應允許。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一方面增強賠償請求人按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的意識,保證法律程式的嚴肅性,另一方面避免司法資源被過多占用。又如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申訴人可以在賠償委員會申訴審查或者重新審理期間撤回申訴,賠償請求人也可以在重新審理期間撤回賠償申請,但是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之後是限制性條款,即賠償委員會準許撤回申訴後,申訴人又重複申訴或賠償請求人又重複申請國家賠償的,不予受理。這樣規定也是考慮,一方面申訴權或者申請賠償的權利是國家賠償法賦予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程式性權利,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有處分權,另一方面申訴權、賠償請求權不應被濫用,如果允許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又申訴或者賠償請求人再次申請賠償,不僅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會給對方造成訴累。
賠償監督
(1)國家賠償監督。實質是指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的監督,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賠償委員會決定有三種法定的監督途徑:一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二是法院內部監督,三是檢察院監督。這三種途徑互為補充,都能起到維護權利、糾正錯誤的效果。一般說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是最通常使用的監督途徑,各級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大部分申訴案件也緣於此,所以規範此類案件的審理程式是有效發揮國家賠償監督功能的重點。對於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訴應該遞交的材料、何種條件符合立案受理,賠償委員會在申訴審查階段的審查範圍、方式、期限、處理結果等,本《規定》都進行了詳細規範,讓申訴方和受案法院都清楚執行標準,便於申訴和審查,增加法律透明度。審理賠償申訴案件的是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但申訴並不必然引起重新審理程式,需要審查後決定,如果決定重新審理,則適用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式的規定。這些明確規定使賠償委員會審理申訴案件有法可依。
(2)法院內部監督和檢察院監督。這兩種國家賠償監督途徑同樣起到維護權利和糾正錯誤的作用。在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重新審理的規定中,啟動重新審理程式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即作出生效決定的人民法院基於自我監督而對案件重新審理,或者基於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職能,以及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職能而引起案件重新審理,這是法院主動糾錯引起的國家賠償監督程式,更多體現的是法律的公開、公平、公正。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處理的規定是對外部監督的回應。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提出意見必然引起重新審理程式的發生。這種監督既可以通過檢察機關主動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發現錯誤提出,也可以通過申訴人向檢察機關申訴實現。以上兩種國家賠償監督形式必然引起重新審理程式。
實踐中,賠償委員會在審理三種監督途徑的賠償案件時應該按照不同規定嚴格執行,區分申訴案件、法院內部監督案件、檢察院提出意見案件的審查、受理、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啟動重新審理的主體、條件、範圍、處理意見等,正確掌握三類案件的特點、處理依據、審理結果,將程式和實體有機結合,才能充分發揮國家賠償監督維護權利、糾正錯誤的國家賠償法立法本意和修法精神。
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7】9號
(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1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為了保障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規範國家賠償監督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規定予以處理:
(一)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確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
(二)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審理,以及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直接審理的;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發現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的。
行政賠償案件的審判監督依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審查期間,不停止生效決定的執行。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後,賠償請求人死亡或者其主體資格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賠償請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訴的,申訴效力及於全體;但是申請撤回申訴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效力不及於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訴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繼承人。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代為申訴。申訴代理人的範圍包括: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賠償請求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委託本機關工作人員、法律顧問、律師一至二人代為申訴。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申訴狀應當寫明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基本信息,申訴的法定事由,以及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書寫申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二)身份證明及授權文書。賠償請求人申訴的,自然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申訴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委託他人申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三)法律文書。即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及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等法律文書。
(四)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決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的,應當同時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申訴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訴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及補正期限。補正期限一般為十五日,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申訴人對必要材料拒絕補正或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不予審查。收到申訴材料的時間自人民法院收到補正後的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申訴人具備本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受理申訴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
申訴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賠償委員會駁回申訴後,申訴人再次提出申訴的;
(二)賠償請求人對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
(三)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
(四)賠償請求人對行使偵查、檢察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主管機關、監獄管理機關作出的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申請複議後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複議機關已作出複議決定,但賠償請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的相關決定生效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的。
第八條 賠償委員會對於立案受理的申訴案件,應當著重圍繞申訴人的申訴事由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原決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查申訴案件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根據需要可以聽取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查申訴案件,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重新審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決定的;
(二)原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決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五)原決定遺漏賠償請求,且確實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
(六)據以作出原決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八)原審理程式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十二條 申訴人在申訴階段提供新的證據,應當說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訴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處理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經審查,對申訴人的申訴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申訴人主張的重新審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國家賠償法和本規定的申訴條件的,決定重新審理。重新審理包括上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直接審理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
(二)申訴人主張的重新審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和本規定的申訴條件的,書面駁回申訴。
(三)原決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賠償申請錯誤的,撤銷原決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認為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發現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有權決定直接審理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直接審理,並將決定書送達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適用國家賠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關於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式的規定;本規定依據國家賠償法和相關法律對重新審理程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原審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另行指定審判人員。
第十七條 決定重新審理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情形中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八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採取書面審理的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聽取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情形,或者賠償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公開質證。
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案件,賠償委員會組織質證時應當通知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對原決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理。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兩個月內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案件經重新審理後,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維持原決定;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決定結果正確的,應當在決定中糾正瑕疵後予以維持;
(三)原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決定結果錯誤的,應當撤銷、變更、重新作出決定;
(四)原決定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對不符合案件受理條件的賠償申請進行實體處理的,應當撤銷原決定,駁回賠償申請;
(五)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定的,賠償委員會依法審查並確認後,應當撤銷原決定,根據協定作出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後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在申訴審查或者重新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查或者審理:
(一)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原賠償請求人、原賠償義務機關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
(四)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案件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後,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複審查或者審理,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在申訴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查:
(一)申訴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權利義務承繼者聲明放棄申訴的;
(二)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的情形。
在重新審理期間,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檢察院撤回意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第二十五條 申訴人在申訴審查或者重新審理期間申請撤回申訴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賠償委員會準許撤回申訴後,申訴人又重複申訴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賠償請求人在重新審理期間申請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準許撤回賠償申請的,應當一併撤銷原決定。
賠償委員會準許撤回賠償申請的決定送達後,賠償請求人又重複申請國家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 年 5月 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