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關於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答覆

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77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關於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答覆
  • 頒布時間:2001年02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實施後,為規範共同賠償案件的辦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了《關於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執行過程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了一些具體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是對辦理共同賠償案件如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相關內容的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司法解釋,各地辦理共同賠償案件時應當嚴格執行。
二、共同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將擬制的《共同賠償決定書》送達另一賠償義務機關後,另一賠償義務機關認同的,應在收到《共同賠償決定書》後的十五日內蓋章。不認同的,應及時作出不予認同的書面答覆。辦理機關可依此告知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三、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後,一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或者發回重審的,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期間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一審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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