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青海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共同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

為了規範國家賠償案件審理,根據國家賠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青海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共同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
  • 所屬地區:青海
第一條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請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賠償的,先收到賠償申請書的機關為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兩機關同時收到賠償申請書的,協商確定一機關為辦理機關。
第二條賠償案件辦理機關經審查認為賠償請求人的申請符合立案條件的,在立案後3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宣告無罪判決書副本一份送達另一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條賠償案件辦理機關依法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申請撤回賠償申請的,辦理機關應終止辦理,同時書面通知另一賠償義務機關。
第四條賠償案件辦理機關經審查,提出決定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意見,需擬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決定書》。
決定賠償的,同時開具共同賠償金額分割單交另一賠償義務機關認同,另一賠償義務機關應予15日內予以書面答覆;認同的,應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決定書》上蓋章並將賠償金額一併交賠償案件辦理機關。
對共同賠償案件是否賠償或賠償的數額達不成一致意見,逾期不能作出賠償決定,辦理賠償案件的機關應當在辦案期限屆滿之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在3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同時書面通知另一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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