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範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規範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是為規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程式,推進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提升法律監督質效和司法公信力,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而制定的意見。

2023年11月,《關於規範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規範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內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規範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規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程式,推進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提升法律監督質效和司法公信力,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對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檢察建議的規定,依法規範履行審判和法律監督職責。人民檢察院要堅持法定性與必要性相結合的監督標準,增強監督的及時性與實效性,規範適用再審檢察建議;人民法院要堅持依法接受監督,增強接受監督的主動性與自覺性,及時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共同維護司法公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民事調解書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應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系民事訴訟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後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一般不適用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的筆誤或者表述瑕疵不屬於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改進工作建議。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一般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與同級人民法院會商解決。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檢察案件材料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法院。
再審檢察建議書應當載明案件相關情況、監督意見並列明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案件不符合前述規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檢察建議書和相關檢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內編立案號,納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進行審查,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已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受理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已經同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但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再審檢察建議併入再審案件一併審理,並函告人民檢察院。案件已經上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但尚未審結的,同級人民法院可以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及檢察案件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法院並告知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在三個月內審查完畢。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依照相關審批程式延長審查期限。
在原審判程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辦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一般採取審查人民檢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調閱原審案件卷宗等方式進行書面審查。經審查,案件可能啟動再審或者存在其他確有必要情形的,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經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決定採納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的,再審裁定書應當載明監督機關及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文號。裁定書應當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不予再審的,應當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並述明理由。人民檢察院可以適當方式將人民法院不予再審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人民法院採納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程式開庭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出席法庭:
(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案的處理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檢察院認為原案存在虛假訴訟的;
(三)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證據需要向法庭出示的;
(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等其他確有出庭必要的。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式開庭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採納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的民事案件,應當將再審後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調解結案的,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共同調解機制,做好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調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探索建立常態化工作聯繫機制。對涉及群體性糾紛或者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難、複雜、敏感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過程中,應當加強相互溝通,依法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開展再審檢察建議工作綜合分析和通報,推動審判監督和檢察監督工作良性互動,提升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辦理質效。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實踐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可先行會商,並將相關問題及應對措施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內容解讀

《意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堅持以憲法和法律為準繩,依法自覺接受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實現依法監督、依法糾錯與維護司法權威有機統一;堅持人民至上、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把人民民眾對公平正義的期盼落實到對司法活動的有效監督;堅持問題導向,解決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提出和辦理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完善和規範相關工作機制,確保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意見》明確了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基本原則;規範了檢察機關提出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範圍、程式和相關材料;規範了人民法院辦理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程式;明確提出探索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常態化工作聯繫機制;對於常態化實質性化解糾紛,統一法律適用,提升司法質效,進一步完善審判監督工作機制,具有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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