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式的規定》已於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 ,法釋〔2013〕19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式的規定
  • 施行:2013年9月1日
  • 法釋:〔2013〕19號
  • 通過:2013年4月1日
來源:,根據:,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來源:

(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3次會議通過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結合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對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的程式作如下規定:

條文: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自賠案件,是指人民法院辦理的該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小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負責辦理該院的自賠案件。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四條

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承辦。
負責承辦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並提出處理意見,經國家賠償小組或者賠償委員會討論後,報請院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由院長提交院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條

參與辦理自賠案件的審判人員是賠償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應當主動迴避。
賠償請求人認為參與辦理自賠案件的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迴避。
以上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迴避,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賠償決定前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自賠償請求人申請迴避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賠償請求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做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案件辦理工作。
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國家賠償小組負責人或者賠償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案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調取原審判、執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辦部門或有關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調查核實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案件爭議較大,或者案情疑難、複雜的,人民法院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原案件承辦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舉行聽證。聽證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協商。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協商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經協商達成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後,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時效內又申請賠償,並有證據證明其撤回申請確屬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中止辦理:
(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
中止辦理的原因消除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辦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終結辦理:
(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或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的判決被撤銷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並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委託鑑定、評估的,鑑定、評估期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第十三條

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及理由;
(三)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期間和上一級人民法院名稱。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國家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賠償金的,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二)生效的國家賠償決定書。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支付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收訖憑證。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申請支付材料真實、有效、完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
申請支付材料不完整的,人民法院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收到支付申請的時間自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申請支付材料虛假、無效,人民法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請支付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在作出覆核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告知人民法院申請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提交補正材料。
需要賠償請求人補正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賠償請求人。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告知人民法院已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賠償請求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該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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