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所通過的一系列人民法院內部的執行規定。2015年1月19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30日
- 通過機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10年6月1日
- 廢止時間:2015年1月19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廢止,答疑,
檔案發布
(法釋〔2010〕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已於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為完善財產刑的執行制度,規範財產刑的執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被執行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後,對有關財產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立案執行。
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
第七條 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委託執行的,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情況連同上繳國庫憑據送達委託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到位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確有理由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被執行人沒有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十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二○一○年二月十日
廢止
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第十一批)的決定 》,決定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本決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
廢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代替
答疑
財產刑執行將有章可循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就《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3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自6月1日起施行。記者日前就相關問題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
最高法相關負責答問
財產刑統一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執行
問:新《規定》對財產執行主體作出了哪些規定?人民法院落實新《規定》應注意哪些問題?
答:《規定》出台之前,財產刑執行的部門規定不明確,各地法院財產刑執行的做法很不統一,分別存在執行局執行、刑事審判庭執行、法警隊執行以及上述各部門混合執行等情況。這種多頭執行影響了財產刑執行的規範性和有效性。
《規定》首次明確了財產刑執行的機構,改變了以往財產刑執行機構不統一的局面。一是明確了財產刑執行的法院級別,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二是改變了以往多頭執行、做法不統一的局面,明確了財產刑的執行機構,統一由人民法院的執行局負責執行;三是明確了被執行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規定》將財產刑執行交由執行局統一負責,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第一,符合審執分離原則,審判權與執行權由不同的職能部門行使,使審判權與執行權明確分離,可以實現司法職權的科學最佳化配置。第二,有利於發揮執行局的專業優勢和執行力量,更好地處理財產刑執行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妥善處理各類矛盾。第三,有利於執行資源的最佳化組合,提高財產刑執行效率,節約司法成本。第四,有利於財產刑執行工作的規範化,維護司法權威。
當然,財產刑統一由執行機構執行,會給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帶來工作壓力,在一定意義上可能加劇“執行難”。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解釋實施以後,各級人民法院要按照《規定》的精神,注意加大對執行機構的人財物保障力度,儘快將財產刑執行納入執行機構。一時不能由執行機構統一執行的,也要列出時間表,以貫徹落實司法解釋的規定。
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
問:《規定》在規範財產刑執行程式上作了哪些要求?對財產刑是否規定了執行期限?《規定》在規範財產刑執行程式上堅持的原則是什麼?
答:《規定》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財產刑執行程式規定不明確,《規定》把規範財產刑執行的程式作為一項重點內容:
一是對財產刑執行的期限進行了規範。如規定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又如規定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二是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措施、內部機構的工作銜接等進行了規範。如第一審人民法院對有關財產刑執行的法律文書應當先進行立案,然後進入執行程式。又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並可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規定》在規範財產刑執行程式上堅持了以下原則:一是有利於依法規範執行活動的原則。《規定》關於財產刑執行程式的規定,對於完善財產刑執行制度,規範財產刑執行工作,具有重要意義。二是有利於提高執行效率的原則。《規定》對財產刑執行期限的規定,對執行工作銜接、工作措施等的規定,將有效地理順財產刑執行的工作流程,合理劃分法院各部門的職責分配,有利於提高財產刑執行的工作效率。
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可參照適用民事執行規定
問:財產刑的執行是否可以適用民訴法的規定?是否可以參照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法院在執行財產刑時,若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由於我國尚未出台專門規範財產刑執行的具體立法規定,對於刑事訴訟中的財產刑執行法律適用問題,實踐中一直不夠明確,存在一定的爭議。《規定》起草過程中,就刑事執行裁定可否援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存在意見分歧。
考慮到財產刑執行所需要採取的很多執行措施和執行手段,以及財產刑執行中遇到的家庭財產分割等問題,都類似於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財產部分的執行,因此,《規定》明確規定了財產刑執行可適用的法律依據,規定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並規定對於執行財產刑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規定》首次明確財產刑執行可參照適用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財產刑執行法律依據不明確的困擾,有利於保障財產刑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問:財產刑的被執行人員負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和其他負債時,如何處理?第三人的正當債權怎樣保護?被告人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刑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或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刑和第三人正當債權時,執行如何進行?
答:犯罪人承擔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第三人正當債權是財產刑執行中遇到的一個難題。有的案件被告人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刑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或者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刑和第三人正當債權,這就涉及到一個執行順序問題。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解決了沒收財產刑與犯罪分子所負正當債務的優先順序問題,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條規定體現了立法對第三人正當債權的優先保護,對公民合法財產權的優先保護。
明確了財產刑執行工作應當中止的情形
問:《規定》對財產刑中止執行的規定是基於什麼考慮?
答:執行中止是指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由於特定情況出現而導致執行暫時不能繼續進行,需要等到這種狀況消失後再行恢復執行的情形。民事執行的法律規範中有很多關於執行中止的明確規定,而財產刑執行則沒有相關規定,導致實踐中對財產刑執行中是否適用中止執行,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適用中止執行,不夠明確。為解決現實問題,《規定》明確,當出現案外人對執行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或者執行標的物是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的情形,財產刑執行工作就應當中止。
明確了財產刑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的情形
問:《規定》對終結執行的規定有什麼現實意義?
答:對於財產刑案件執行結案的方式,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從理論上講,財產刑的執行依據為生效法院判決,不存在不予執行問題;對於罰金刑的執行法律又規定了隨時追繳的原則;財產刑案件只有被執行人一方當事人,也不可能執行和解,因此一般財產刑全部執行完畢才能結案。
《規定》明確了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的幾種情形,為財產刑執行的結案問題提供了一個解決途徑。如果財產刑執行的案件符合《規定》中列明的幾種情形之一,則可以裁定終結執行。
財產刑被撤銷的,已執行的財產應返還
問:如果財產刑判決、裁定出現改變而發生錯誤執行的情況,如何補救?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怎么處理?原物無法返還時是否應予賠償?
答:對於財產刑的判決、裁定發生錯誤而被撤銷以後,已經執行的財產刑如何處理?《規定》規定,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情況下,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能夠返還原物的,應當返還原物。無法返還的,應予賠償。這一規定是為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財產權益,符合民事執行中執行迴轉制度的基本精神。
重點明確了罰金刑減免的程式
問:《規定》對罰金刑的減免作出了什麼新的規定?
答:我國刑法對於罰金的減免條件規定為“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財產刑減免條件進一步解釋為“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實踐中遇到罰金刑減免的條件問題,仍按照《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
《規定》重點明確的是罰金刑減免的程式問題:一是明確了法院審理罰金刑減免申請的期限為收到申請後一個月;二是明確了法院審理罰金刑減免申請後應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準予減免或者駁回申請的裁決。這一規定對罰金刑減免程式的明確化、具體化,將從一定程度上緩解實踐中存在的罰金刑減免申請難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