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已於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
  • 施行:2000年9月28日
  • 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 屬性: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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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2000〕29號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0次會議通過)
二OOO年九月二十二日

檔案全文

為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有關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各類案件的審理、執行期限
第一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第二審刑事公訴、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抗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日。
第二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
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為一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抗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抗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十日。
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行政抗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四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
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延長的,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委託執行的案件,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一個月內辦理完委託執行手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件後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應當在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沒收財產刑應當即時執行。
刑事案件罰金刑,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個月內執行完畢,至遲不超過六個月。
立案、結案時間及審理期限的計算
第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收到起訴書(狀)或者執行申請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收到自訴人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的,經審查認為符合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立案。
改變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後的三日內立案。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訴材料及案卷材料後的五日內立案。
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收到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裁定及案卷材料後的次日內立案。
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裁定(決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條
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的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審判庭。
第八條
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式次日起計算;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期限,從立案次日起連續計算。
第九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鑑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第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後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時間。如需委託宣判、送達的,委託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後七日內送達。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結案時間遵守以下規定:
(一)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案時間;
(二)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時間;
(三)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時間;
(四)通過有關單位轉交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時間。
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報批
第十一條
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被告人未被羈押的刑事自訴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民事案件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還需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行政案件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對於下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辦案期限的報告,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三日前作出決定,並通知提出申請延長審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抗訴、抗訴二審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將抗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移交的抗訴狀後三日內將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刑事二審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抗訴期屆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抗訴的二審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將副本送達抗訴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時發現抗訴案件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兩日內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的通知後五日內補齊。
第十九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調卷通知後,應當在五日內將全部案卷和證據移送,至遲不超過十日。
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審理案件期限情況作為審判管理的重要內容,加強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審理期限屆滿前的催辦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案件審理期限定期通報制度。對違反訴訟法規定,超過審理期限或者違反本規定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審判人員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託送達後,故意拖延不予送達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發布前有關審理期限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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