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在2001.11.0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1.11.05
  • 實施時間:2002.01.01
為了嚴格執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結合本院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本院各類案件的審理期限
第一條 審理刑事抗訴、抗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條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抗訴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抗訴案件,期限為一個月。
第三條 審理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民事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案件,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 審理行政抗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五條 審理賠償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六條 辦理刑事覆核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准。
辦理再審刑事覆核案件的期限為四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准。
第七條 對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級人民法院複查駁回、再審改判的各類申訴或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作出決定或裁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八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視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第九條 辦理下級人民法院按規定向我院請示的各類適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十條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後三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准。
第十一條 辦理管轄爭議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十二條 辦理執行協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立案、結案時間及審理期限的計算
第十三條 二審案件應當在收到上(抗)訴書及案卷材料後的五日內立案。
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裁定或決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覆核案件、適用法律的特殊請示案件、管轄爭議案件、執行協調案件應當在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送的案卷材料後三日內立案。
第十四條 立案庭應當在決定立案並辦妥有關訴訟收費事宜後,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相關審判庭。
第十五條 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審查期限從收到申訴或申請再審材料並經立案後的次日起計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結案期限從最後一次庭審結束後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期間依照本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第九條執行。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審判委員會之日起至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需要向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的案件,徵求意見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參照《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八項的規定辦理。
要求下級人民法院查報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複查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七條 結案時間除按《若干規定》第十條執行外,請示案件的結案時間以批覆、復函簽發日期為準,審查申訴的結案時間以作出決定或裁定的日期為準,執行協調案件以批准協調方案日期為準。
三、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報批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其他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需要院長批准延長審理期限的,院長應當在審限屆滿以前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凡變動案件審理期限的,有關合議庭應當及時到立案庭備案。
四、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院各類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負責。
距案件審限屆滿前十日,立案庭應當向有關審判庭發出提示。
對超過審限的案件實行按月通報制度。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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