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已於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2002-08-12
  • [發布文號:法釋[2002]25號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02]25號
[發布日期]2002-08-12
[生效日期]2002-08-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已於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5號)
為了進一步規範合議庭的工作程式,充分發揮合議庭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具體內容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制審判第一審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制審判第二審案件和其他應當組成合議庭審判的案件,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二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符合審判長任職條件的法官擔任。
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三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除因迴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
第四條 合議庭的審判活動由審判長主持,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共同對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
第五條 合議庭承擔下列職責:
(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作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裁定;
(二)確定案件委託評估、委託鑑定等事項;
(三)依法開庭審理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案件;
(四)評議案件;
(五)提請院長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按照許可權對案件及其有關程式性事項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見;
(七)製作裁判文書;
(八)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
(九)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判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安排審判輔助人員做好庭前調解、庭前準備及其他審判業務輔助性工作;
(二)確定案件審理方案、庭審提綱、協調合議庭成員的庭審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審準備工作;
(三)主持庭審活動;
(四)主持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
(五)依照有關規定,提請院長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製作裁判文書,審核合議庭其他成員製作的裁判文書;
(七)依照規定許可權簽發法律文書;
(八)根據院長或者庭長的建議主持合議庭對案件複議;
(九)對合議庭遵守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情況負責;
(十)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合議庭接受案件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案件承辦法官,或者由審判長指定案件承辦法官。
第八條 在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必須認真履行法定職責,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有關司法禮儀的要求。
第九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十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對認定案件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適用法律等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作為承辦法官的,由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評議時,由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應當根據評議情況總結合議庭評議的結論性意見。
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的時候,應當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者僅作同意與否的簡單表態。同意他人意見的,也應當提出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進行分析論證。
合議庭成員對評議結果的表決,以口頭表決的形式進行。
第十一條 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
評議筆錄由書記員製作,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第十二條 合議庭應當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及時對評議意見一致或者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直接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但是對於下列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擬判處死刑的;
(二)疑難、複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三)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十三條 合議庭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一次。
第十四條 合議庭一般應當在作出評議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後的五個工作日內製作出裁判文書。
第十五條 裁判文書一般由審判長或者承辦法官製作。但是審判長或者承辦法官的評議意見與合議庭評議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明顯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議庭成員製作裁判文書。
對製作的裁判文書,合議庭成員應當共同審核,確認無誤後簽名。
第十六條 院長、庭長可以對合議庭的評議意見和製作的裁判文書進行審核,但是不得改變合議庭的評議結論。
第十七條 院長、庭長在審核合議庭的評議意見和裁判文書過程中,對評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同時應當對要求複議的問題及理由提出書面意見。
合議庭複議後,庭長仍有異議的,可以將案件提請院長審核,院長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合議庭應當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有關規定。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按規定的時限報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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