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
債務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制度。
要求
在委託執行中,委託法院應當向受委託法院出具委託函並附有生效的法律文書副本。委託函應當提出明確的執行要求。在接到委託函後,委託執行開始並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1.受託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函後,無權對委託執行的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實體審查;執行中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委託人民法院反映。
2.受託法院應當嚴格按生效
法律文書的規定和委託法院的要求執行。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期限和方式需要變更的,應當徵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並將變更情況及時告知委託法院。
3.受託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法院,由委託法院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託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4.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受託法院應當函告委託法院,由委託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5.受託法院在收到函件後,必須在l5日內開始執行。執行完畢以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法院;在30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法院。
6.受託法院自收到函件之日起l5日內不執行的,委託法院可以請求受託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託法院執行。受託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法院的指令執行請求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指令受託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法院。受託法院在接到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書面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將執行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並告知委託法院。
優勢
委託執行是
法律規定的一項重要執行
制度和執行方式,就其制度設計而言,是當今
世界民事執行的發展趨勢,同時具有三大優勢:
委託執行案件為何積案多
第一、有利於直接暴露並有效約束來自法院系統內的干擾和
影響。在直接執行
模式下,執行法院與當地法院是難以確立起基於法定程式而產生的協助關係。當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後卻可能設定障礙。而委託執行模式的優點就是把種種處於隱性狀態的
地方保護主義統統暴露在外,在這種情況下,地方保護主義必定有所收斂。 第二、有利於排除來自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和影響。在外地
執行,發生危及人身
安全情況,執行人員往往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時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執行最終只能無功而返。而委託當地法院執行,便於主動向執行地黨委、人大匯報工作安排和具體方案,及時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報情況,督促相關部門依法辦案,瓦解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保證案件執行順利進行。
第三、有利於節約
成本。在直接執行的情況下,
法院的執行人員(有時需要
當事人的陪同)到外地執行,這樣勢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方面地浪費,而委託執行則有利於節約
資金等。
條件
委託法院具有案件的執行管轄權
人民法院只有對屬於自己主管和管轄的執行案件才能在受理執行申請或接受執行移送後依照法律規定委託外地法院執行。申請人向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如果已經受理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執行案件的,應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執行,不是委託其他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不在管轄法院轄區內
執行案件需要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或強制執行義務人的財產,但是,由於訴訟管轄和執行管轄標準不同,有可能產生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不在執行管轄法院轄區內的情況,人民法院執行這類案件時就需要跨越自己的轄區,造成諸多不便,但是如果由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可能會更為有利。如若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執行管轄法院所在地,委託執行既無便利也無必要。
受委託法院是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外地
人民法院只有對自己轄區內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才擁有
司法管轄權,對與自己轄區無關的訴訟當事人和爭議的財產不能行使司法管轄權,因而委託執行只能委託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所在的當地人民法院。
確有委託執行的必要
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執行管轄法院可以委託外地法院執行,也可以自己直接派員執行。在什麼情況下委託外地法院執行,什麼情況下直接執行,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管轄法院在審判階段就已經辦理了財產查封、扣押手續的一般直接去執行,而不必委託執行。其次,有無必要委託外地法院執行由委託法院決定,並以委託執行能更便利、更迅速地執行案件為
原則。
存在問題
委託執行案件少,委託執行效果差
目前,法院執行案件中符合委託執行條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託執行出去的並不多,造成這一情況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執行案件立案時均較早,往往超過一個月以上。依法應首先經過對方法院的同意,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難度。二是申請人不同意委託。申請人往往顧慮地方保護主義,害怕案件委託執行後,受委託法院不全力給與執行,保護不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三是受委託法院輕視委託
案件,真正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保護的較少。委託法院不是建議中止就是程式終結。正是因為種種原因,實踐中委託執行率較低,許多案件久拖不執,從而降低了法院委託執行的積極性。
立法滯後,委託執行的相關制度不健全
我們國家至今還未頒發《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執行規定還遠遠不能滿足執行工作的需要。在委託執行工作中,出現的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從現行法律和規定中難以找到確切的處理依據。如:辦理委託手續的期限規定過長、委託法院與受託法院職責不分明、對委託案件,經受託法院多此催辦受託法院仍不予復函的委託法院如何
處理等等。總之,規範不夠是當前產生委託執行運轉不暢、不能被當事人所接受的一個重要原因。
委託手續過於繁瑣
按照浙江省高院的規定,如果一個基層法院要將外省的案件委託另外一個基層法院執行,那么這個委託法院就要先將委託手續轉交給其所屬的高級法院,高級法院再將該案委託在受託法院所屬的高級法院(按照規定,只有同級人民法院可以辦理委託手續),而這個高級法院又要將該案轉交給受託法院所屬的中級法院,再由這箇中級法院把該案轉給受託法院立案執行。一個基層法院委託執行的案件,本來是委託法院和受託法院兩個法院就能辦理的事情,卻至少要牽扯到五個
法院,委託
手續過於繁瑣。
由於案件周轉的法院較多,一旦權利人來委託法院詢問案件的進展情況,委託法院就難以回答,不知道這個委託案件運行在哪個環節上,也不便權利人與受託法院的聯繫。遇此情況,有的當事人就會認為好不容易打贏的官司,到該實現權利的時候,竟一時找不到自己的案件,致使當事人對委託法院產生誤解,認為委託法院在“甩包袱”、“推諉”,以致當事人上訪甚至鬧事。另外,一個委託案件,從委託法院發出到受託法院收到,由於中間周轉的環節太多,還會造成委託案件流失現象。一個案件委託出去了,幾個月後沒有受託法院的回函,經催辦才發現受託法院根本沒有收到該委託案件,而這時再補辦委託手續,早已超過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案件“應在立案後一個月內辦妥委託手續”的期限,而這時如果採取異地執行,又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本省、
自治區、
直轄市轄區以外的案件,除少數特殊情況之外,應當委託執行”的規定。
有地方保護主義的思想
有些受託法院,一方面指責外地法院的地方保護主義,一方面自己也自覺不自覺地大搞地方保護主義,自覺或不自覺地充任了為本地經濟“保駕護航”的角色,由於地方保護主義作祟,在執行受委託的案件時,該採取措施的也不採取措施,這種司法協助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破壞了
國家法制的統一,破壞了正常的經濟秩序,並導致了法院間互不信任、互不協助,影響了委託執行工作的正常
運轉。
改革
在分析上述委託執行的優點及存在的問題後,我們對委託執行還是應該持肯定意見的,但是對於不足之處我們應該進行相應的改革和完善
(一)儘快制定、完善《強制執行法》
儘快制定、完善《強制執行法》
目前,由於我國尚未頒布《強制執行法》,但從《強制執行法》
徵求意見稿看,只有簡單的二條,所以,關於委託執行案件的辦理,各地法院無論是從立案收費方面,還是執行方法方面,差異很大,隨意性很強,而最根本的辦法就是通過立法機關解決,儘快制訂、完善強制執行法,並將委託執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問題,作為執行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加以規定,從而使委託執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二)簡化委託手續,縮短周轉期限
將委託法院在立案後辦妥委託手續的期限由一個月內縮短為七日內;周邊相臨的本市轄區的法院之間,可以直接委託,受託法院不得拒絕,並相互協助,必要時可共同操作;如果遇到委託法院和受託法院相距較遠的情況,可以通過所屬的高級法院委託,但各級法院都應在收到委託案件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轉交出去,不管是委託法院還是轉辦法院,都要認真負責。委託法院一定要按照規定,準備委託
手續,
材料要齊全,注意要將聯繫人及聯繫電話填寫清楚,防止因委託手續不規範而被受託法院將案件退回從而導致變相的延長周轉委託期限這一現象的發生。受託法院在收到委託案件後,要在三日內電話告知委託法院,以防止權利人來委託法院詢問案件委託進展情況時,委託法院無法回答而造成權利人誤解。
(三)強化委託執行案件的催辦制度
強化委託執行案件的催辦制度
受託法院接受委託並立案後30日內未執結的,期滿後3日內,委託法院即可向受託法院發出催辦案件通知並報高級法院備案。如果委託法院和受託法院均為基層法院的,受託法院接受委託並立案後3個月內仍未執結的,期滿後3日內,委託法院報中級法院進行同級催辦並報高級法院備案,受託法院接受委託並立案後6個月內仍未結案的,期滿後3日內,委託法院報高級法院並由高級法院向受託法院的高級法院進行催辦並報最高法院備案。關於催辦委託執行案件的所有材料,均以所立的執委字號形成副卷。如果委託案件執行完畢,該案件以執行完畢報結,如果該委託案件因法定原因造成無法執行,要將受託法院提供的不能執行的相關
證據附卷後,以中止或終結執行報結案後,把該案作為立案時執委字號副卷立卷歸檔。 (四)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委託執行工作的
監督對於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託執行”為理由而要求採取異地執行的案件,上級法院要嚴格審批,凡認為應當委託執行的,堅決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託執行,以杜絕“人情案”、“關係案”的發生。同時,還要對下級法院委託出去的案件嚴格把關,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為了“甩
包袱”或“給申請執行人一個交待”,而將不得委託執行的案件委託給其他轄區的
法院執行,造成委託執行工作的混亂;受託法院收到委託函後,只要委託手續齊全,就應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內開始執行,對於受託法院在規定的時間內不開始執行的,委託法院可以請求受託法院的上級法院指令其執行,對於超執行期限的委託
案件,上級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作出交叉、提級執行的決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不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委託案件造成重大影響或後果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總之,委託執行工作任重道遠,需要我們執行人員提高認識,真正樹立起全局
觀念,要以創新的理論進行創新的實踐,然後在實踐中不斷創新、提高和發展委託執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