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案件時相互配合、協調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案件時相互配合、協調工作的規定》的通知在1990.12.07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案件時相互配合、協調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12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0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關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侵權”、瀆職案件時相互配合、協調工作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案件時相互配合、協調工作的規定
為了加強檢察機關之間的相互配合、相互協調,適應辦案工作的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特作如下規定:
一、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辦理。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對於兩地檢察機關均有管轄權的案件,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辦理,其他檢察機關不得再以同一案由立案,已經立案的應予撤銷,並將有關案件材料移交給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對於同案多罪,幾地檢察機關均有管轄權並均已立案的,應由對該案主罪或主要犯罪事實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二、對所涉及的同一案犯,一方檢察機關已採取強制措施的,其他檢察機關不得重複採取強制措施。
三、對於確需檢察機關自行到外地拘捕人犯的,應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續的幾項規定》辦理。執行拘捕的人員應當攜帶“批准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文書,以及工作證、介紹信和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須與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進行聯繫,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外地檢察機關執行拘捕任務。
在遇特殊緊急情況下,執行拘捕的人民檢察院不能出具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的,應當及時向人犯所在地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並在拘捕任務完成以後,儘快將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出具給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
四、檢察機關需要函調證據的,應註明具體內容、取證對象和確切地址。函調內容應是較簡單的直觀可查的事項,較複雜的證據,不宜函調。協助函調的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派員按照調查的內容進行調查取證,並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函寄(或電傳)請調單位。
五、人民檢察院需要到外地執行搜查任務的,執行人員應當攜帶“搜查證”、工作證,以及有介紹案情、搜查的目的、要求等內容的公函,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繫。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執行搜查任務。
六、人民檢察院之間移交案件時,應將贓款贓物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不得以任何名義截留贓款贓物。當地人民檢察院協助外地人民檢察院執行搜查任務的,對於在搜查中發現的贓款贓物,應由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追繳贓款贓物,應當請當地人民檢察院協助,並出示有關的案件材料和必需的法律手續,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外地人民檢察院做好追繳贓款贓物的工作。
七、檢察機關之間因上述問題發生糾紛時,應報請各自的上級檢察機關直至共同的上級機關解決,上級檢察機關必須在半個月內給予明確答覆。對於上級機關作出的決定,下級機關必須執行。
八、各級人民檢察院應克服地方保護觀念,對外地檢察機關拘捕人犯、調取證據、追繳贓款贓物等執法活動,不得違法阻撓、刁難。對於違法行事造成後果的應嚴肅處理。同時,要禁止以辦理刑事案件為由,乾予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並對這類案件所涉及的財物進行扣押或凍結,更不得隨意將當事人作為人質扣押。
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本院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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