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的通知在1992.01.07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2.01.07
  • 實施時間:1992.01.07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
一、免予起訴的原則
二、免予起訴的條件
三、免予起訴的審查
四、免予起訴的決定和備案
五、免予起訴的宣布
六、免予起訴的申訴和複查
七、附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實施已經半年。我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檢察工作實踐,對《暫行規定》作了進一步的修改,現將修改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印發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
一、免予起訴的原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被告人免予起訴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被告人終止刑事訴訟的決定,一經公開宣布,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條 對貪污、受賄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訴,必須實行刑事檢察部門審查、檢察長審核、檢察委員會決定和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的制度。
第四條 對被告人決定免予起訴,必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
二、免予起訴的條件
第五條 對貪污、受賄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訴的條件:
(一)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免予起訴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免予起訴:
(一)有附帶民事訴訟的;
(二)一人犯有數罪,需要數罪併罰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併審理更為適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免予起訴的。
三、免予起訴的審查
第七條 對已偵查終結的貪污、受賄案件,偵查部門認為應當對被告人免予起訴的,須在偵查終結報告中提出意見,連同案卷、證據移送刑事檢察部門審查,贓款、贓物應當列清單附卷。
第八條 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免予起訴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並告知其享有自行辯護、申請迴避、申請重新鑑定和提供新的證人、物證、書證的權利。
第九條 刑事檢察部門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嚴格審查免予起訴。
對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也可以配合偵查部門共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十條 刑事檢察部門審查終結後,對符合免予起訴條件的,應當報經檢察長審核,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需要撤銷案件的,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由偵查部門辦理撤案手續。
第十一條 對決定免予起訴的被告人,應當製作《免予起訴決定書》。
第十二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審查免予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延長半個月。
對未被羈押的被告人審查免予起訴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斷審理。
四、免予起訴的決定和備案
第十三條 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訴的,由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免予起訴的,由省級人民檢察院核准,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四條 對貪污、受賄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訴,應當嚴格執行備案審查制度。下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公開宣布後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備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訴決定書》、《案件審查報告》。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應當指派專人審查免予起訴備案材料,必要時可調取全案材料。對確有錯誤的,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撤銷原決定或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備案材料期間被告人申訴的,按申訴案件對待,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複查。
五、免予起訴的宣布
第十六條 免予起訴的決定一律公開宣布。
第十七條 宣布免予起訴決定,應當在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進行。
宣布免予起訴決定時,被告人必須到場,並應當通知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基層組織派人參加。
檢察長或者檢察員宣讀《免予起訴決定書》後,可以發表免訴詞。
宣布免予起訴決定,應當製作宣布筆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訴決定、如有必要,可以委託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級人民檢察院代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檢察院代為宣布。
委託宣布免予起訴決定,應當具函說明委託理由,並附《免予起訴決定書》;受委託的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委託函後,應當立即執行委託,並在宣布後三日內,將宣布筆錄送交委託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宣布免予起訴決定後,應當將《免予起訴決定書》交給被告人,並將副本分別送達貪污賄賂檢察部門和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基層組織。
被告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二十條 對免予起訴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六、免予起訴的申訴和複查
第二十一條 對免予起訴的決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二十二條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訴決定書》後七日內提出申訴的,一律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複查。
出具《免予起訴決定書》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訴狀後三日內,將申訴狀連同案卷移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訴狀後三日內調卷複查,並將申訴狀副本轉交出具《免予起訴決定書》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不服免予起訴決定七日內的申訴,應當認真複查,並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根據事實和法律,分別作出維持原決定、改變原決定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的決定。
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查後作出的決定,出具《免予起訴決定書》的人民檢察院必須執行,執行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複查後改變原決定的,應當公開宣布,並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四條 對不服免予起訴決定七日內申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複查的期限為一個月。複雜的案件,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五條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訴決定,在收到《免予起訴決定書》後,逾七日提出申訴的,由出具《免予起訴決定書》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複查。申訴被駁回後繼續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複查。
第二十六條 免予起訴申訴案件的其他複查程式,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刑事申訴案件複查程式的規定執行。
七、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規定發布以前本院公布的《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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