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偵查協作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偵查協作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在2000.10.12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偵查協作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0.10.12
  • 實施時間:2000.10.1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偵查協作的暫行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執行中遇到的有關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檢察院偵查協作的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和規範人民檢察院偵查協作工作,增強整體優勢,提高辦案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偵查協作是指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辦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偵查活動中,對需要核實案情、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性措施等事宜所進行的協調、配合和合作。偵查協作應當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二條 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遇有與偵查相關的事宜,確有必要請求有關人民檢察院予以協助的,可以請求偵查協作。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偵查協作請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律手續完備,包括立案決定書、請求協作函件及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書和手續;
(二)協作事項具體明確,包括協查目的、協查要求、協查對象、協查內容等。
第四條 需要進行偵查協作的案件,應由案件承辦人書面提出協作請求,層報主管檢察長批准,並加蓋院章。
第五條 偵查協作一般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請求方)直接向負有協作義務的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協作方)提出請求函件,並填寫請求偵查協作表。涉及廳級以上領導幹部、省級以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偵查協作事項,應當通過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擔任實職的縣(處)級領導幹部的偵查協作事項,應當通過分(州、市)以上人民檢察院進行安排。
第六條 協作方人民檢察院收到偵查協作請求後,應當依據法律和有關規定進行程式審查,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偵查協作條件,法律手續及有關材料完備的,應當予以協作;
(二)法律手續及有關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告知請求方予以補充;
(三)對不符合偵查協作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不予協作,並將有關材料退回請求方。
第七條 請求方辦理案件遇有緊急事項需要請求協作,無法及時辦理有關請求協作手續的,可以商請協作方緊急協作,但是有關請求協作手續必須及時予以補辦。
第八條 請求方派員到異地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的,原則上應由請求方檢察機關與當地公安機關取得聯繫後,通過公安協作渠道辦理。必要時協作方檢察機關也要予以配合。請求方到異地執行搜查、扣押、追繳涉案款物等,應當請當地檢察機關協作,協作方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協作事項,下級人民檢察院必須按要求執行。
第十條 提供偵查協作一般應當在收到偵查協作請求後十日內完成。情況緊急的,應當及時完成並反饋結果;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予以延長。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提供協作的,應當在十日內通知請求協作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請求偵查協作事項辦理完畢後,協作方應當將情況和材料及時向請求方反饋。協作事項屬上級院交辦的,協作方和請求方均應向各自的上級院報告。
第十二條 偵查協作中的爭議,由有關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各自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協調。經上級院協調確定的意見,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條 協作方依照協作請求履行協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後果由請求方承擔;協作方實施超越協作請求範圍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協作方承擔。
對不履行偵查協作職責或者阻礙偵查協作進行,給辦案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對有關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秘密、通風報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規定履行協作職責不得收取費用。偵查協作經費列入辦案業務經費預算統籌開支。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對提供偵查協作業務繁重、經費開支較大的地方人民檢察院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偵查協作工作應納入考核偵查部門辦案成績的重要內容和指標,各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確立專門機構或者指派專人具體負責偵查協作。上級檢察院要加強對偵查協作工作的指導、協調和檢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協作的,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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