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於1989年11月3日召開的第七屆第二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七屆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民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
3.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二、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出於泄憤報復進行刑訊逼供的;
2.對多人或多次進行刑訊逼供的;
3.刑訊逼供,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4.刑訊逼供,造成冤、假、錯案的;
5.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
6.刑訊逼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誣告陷害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故意捏造他人(包括犯人)的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告發或行使足以引起司法機關追究的方法,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實,並由本人或者指使他人向國家機關告發的;
2.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實,雖不是直接向國家機關告發,但採取的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機關追究的。
四、破壞選舉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強迫或不讓選民投某人的票,或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的;
2.偽造選舉檔案和選票,虛報選票數,或在選舉進行中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情節惡劣的;
3.在選舉期間對控告、檢舉在選舉中營私舞弊或違法亂紀行為的公民,進行壓制、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民眾,造成惡劣影響的;
2.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時間較長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以強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
無權進行搜查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個人,或者雖有權進行搜查,但濫用職權,擅自非法對他人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情節嚴重的;
2.多次或對多家非法搜查,影響很壞的;
3.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殺或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4.非法搜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經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污損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屍鬧事,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強行侵入並封閉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無法居住的;
5.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嚴重後果的。
七、報復陷害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檢舉人、批評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實行打擊報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報復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報復陷害,手段惡劣的;
3.報復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4.報復陷害,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他人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或以強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採取強制手段,干涉他人正當的宗教活動或者強迫教徒退教、強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影響很壞的;
2.非法封閉或搗毀合法宗教場所及其他宗教設施的;
3.強迫少數民族改變風俗習慣或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引起民族糾紛的;
4.非法剝奪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九、偽證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意圖陷害他人或為他人隱匿罪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或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為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隱匿罪證,製造偽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經濟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者製造偽證的;
5.由於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次數較多或數量較大的;
2.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嚴重妨害或身體、精神受到嚴重損害的;
3.非法開拆他人信件,塗改信中內容,或者張揚他人隱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
4.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一、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行為人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重要機密,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
2.非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
十二、玩忽職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由於玩忽職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由於玩忽職守,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
3.由於玩忽職守,造成霉爛、變質、毀損糧食五萬公斤以上或被盜糧、油票面額十萬公斤以上的;
4.玩忽職守造成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惡劣,使工作、生產受到重大損害的;
5.由於玩忽職守,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
6.對經濟犯罪分子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或者因受阻撓而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
十三、徇私舞弊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職務徇私舞弊,包庇、窩藏經濟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使明知是無罪的人受到追訴的;
2.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的;
3.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實和法律,作出違反事實,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或決定,情節嚴重的;
4.海關、工商管理、稅務或者其他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做枉法決定或者裁決,情節嚴重的;
5.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收受賄賂等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6.對經濟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
7.司法工作人員和其他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四、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在監獄、看守所、勞改隊、少管所、拘役所以及勞動教養機關中執行監管任務的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實行體罰虐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直接或者指揮、授意他人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重傷、死亡的;
2.違反規定使用戒具、警棍造成被監管人重傷、死亡的;
3.體罰虐待,致被監管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4.對被監管人多人或多次實行體罰虐待的;
5.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條)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將罪犯放走,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將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變造或塗改有關法律文書,將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罪犯提供便利條件或向罪犯通風報信,致使罪犯脫逃的;
4.對經濟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實知情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致使罪犯脫逃的。
十六、妨害郵電通訊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郵電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他人郵件、電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次數較多或數量較大的;
2.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從中竊取財物的;
3.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給國家、集體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4.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說的“工廠、礦山、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營、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民眾合作經營組織、“三資”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該條件說的“職工”,是指在上述經濟組織中從業的人員(包括固定工、契約工、臨時工)。
民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在押罪犯,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也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二、重大責任事故案和玩忽職守案中所說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關係造成的公共財產毀損、減少的實際價值。如由於事故而造成的建築、設備、產品等的毀壞、損失,人員傷亡而支付的醫療、喪葬、撫恤費用等。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刑訊逼供案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公安、安全、檢察、法院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的保衛幹部,以及受國家機關委託協助辦理刑事案件的人員。
該條所說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為達到取得證據和口供的目的,對證人、無辜民眾和其他人員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符合刑訊逼供罪立案標準之規定的,亦應以刑訊逼供定罪。
該條所說的“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應理解為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罪的有關條款處罰;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條款處罰。
“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於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經司法機關的批准或決定,擅自採取關押、捆綁、審訊、私設公堂、遊街示眾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該條所說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由於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五、《立案標準》第三條第一款所說的“向國家機關告發”,是指向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告發,也包括向所在單位或組織、報社或有關人員告發。
六、《立案標準》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說的“經濟犯罪分子”,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所列的進行走私、套匯、投機倒把、貪污、收受賄賂、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等經濟犯罪活動的人員。
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開拆或者隱匿、毀棄他人信件,並從中竊取財物的,根據不同情節分別予以處理:
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並從中竊取少量財物,或者竊取匯票、匯款支票,騙取匯兌款數額不大的,依照刑法關於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並從中竊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依照刑法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並從中竊取匯票或匯款支票,冒名騙取匯兌款數額較大的,應依照刑法關於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詐欺罪的規定,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八、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說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民眾扭送到政法機關的現行犯,以及經審查證實有犯罪事實的收容審查人員。
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說的“郵件”,是指郵電部門傳遞過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讀物四種)和包件,傳遞中的報刊雜誌和匯票也視為“郵件”。